本案合同的约定管辖是否有效
作者:郭丽英 发布时间:2013-06-28 浏览次数:970
A区的A公司2010年1月与B区B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协议,约定A公司购买B公司价值50万的产品,后A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交付了产品,B公司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全给付货款,经A公司催要,B公司向A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保证2012年底B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原告可向B区法院起诉。2013年1月因行政区划调整,B公司住所地管辖法院变为A法院。2013年3月,B公司向A法院起诉A公司给付货款20万。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A、B公司约定以B公司住所地为管辖法院,且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管辖有效。
A、B公司关于管辖的约定有效,且A法院具有管辖权。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A、B公司约定了管辖法院为B区法院,且B区为B公司住所地,根据管辖恒原则,行政区划的调整不影响法院的管辖,该约定有效,故A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该案应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因行政区划调整,B区法院与该案争议不具有实际联系,故A、B公司的管辖约定无效,A法院为被告住所地具有管辖权。
管辖恒定指案件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本案中起诉时B公司住所地因行政区划调整已经划归A法院管辖,不属于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事实发生变更的情形,故管辖恒定不适应于本案。
A、B公司约定B区法院为管辖法院,依据是B区为B公司住所地,B区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后因2013年1月行政区划调整,B区法院与该案争议不具有实际联系,故该约定管辖应属于初始有效,后失去效力的情形。因AB公司管辖约定的有效情形已经消失,该案视为没有有效管辖约定,故B公司起诉时候B法院不具有该案管辖权,A法院以被告住所地取得管辖权。
另,从探究原、被告管辖约定原意看,原、被告约定B区法院管辖是基于B公司住所地这一因素,A法院管辖该案件亦符合原、被告双方当初约定管辖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