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是否应成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唯一证据
作者:姜丽娜 发布时间:2013-06-28 浏览次数:1747
李某生前系第三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11月因病去世,去世时遗留二子一女,均已成年。其中幼女李某某系张某和原告侍某再婚后生育。李某在世时,A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欲在他市购置楼房作为公司的办事处使用,为节约相关费用,就以时任董事长的李某个人名义购买了楼房,产权证也就办在李某名下。2008年1月原告侍某以该房产为李某个人遗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分割。A公司则主张其是诉争房产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产权归公司所有。在审理中法院还查明李某在购置楼房不久即将购置楼房的相关费用交至A公司报销,对此原告认为,即便存在报销的情况,但按照物权法中物权登记规定,因第三人未申请产权变更登记,故李某仍应是房屋产权人,李某与公司之间仅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将当时的报帐款项返还与公司。
一审法院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李某行为系职务行为,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归第三人所有,并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到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关系梳理问题,在房屋权属登记与实际房屋权属不相符出现抵触时,应如何认定产权,是本案审理中的焦点问题。
物权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即一物一权、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原则。而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应当或者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知晓的方式表现出来,依法律行为变动的物权必须要采取一定的公示方法。物权法第九条是在忠实这条基本原则基础上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难发现,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生效原则。那么,不动产的物权,就以登记和变更登记作为权利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房屋作为典型的不动产,所有权证是证明房屋权属的最重要依据,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所有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房屋产权登记簿上登记的名义所有人即为实际所有权人。然而,若有证据能够证明不动产的实际出资、管理为名义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产权登记簿的名义所有人是无法享有实体法意义上的房屋产权的。此时的登记簿虽然是登记机关发放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凭证,但仅是形式上的证据,只具有权利正确性的推定功能,对外产生以公示的方式证明房产权属的特定作用,其证明力的大小也只有与其他证据相互比较才能确定。本案中原告依据房屋所有权登记簿的名义所有权人是其丈夫,进而就认为该房屋应属夫妻共有财产,一般意义上来说是毫无争议的。但在该房屋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丈夫生前购买房屋时的出资情况,而该案的第三人公司通过出示购买房屋时公司帐簿,里面载明该房屋的出资、装潢、契税缴纳李某均交至公司报销。从1999年购买房屋时至2003年原告丈夫李某去世,李某一直任公司的董事长,若是其个人购买的房屋,公司意欲通过帐面上平衡,强行将房屋登记在公司固定资产名下,作为公司董事长李某在任期间,特别是在重病住院期间都未提出异议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所以按照优势证原理出发,李某以个人名义代公司购买房屋并登记在个人名下的盖然性较高。
物权的变动以债权行为为有效前提,登记或者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前提不存在,登记或者交付也将没有合理存在的基础。简言之,只有在有效的债权行为基础上,再加上登记,才能成为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更的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而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设立或变动须以该法律(债权)行为的有效为前提,也就是说,物权的设定与转移首先要在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发生效力的基础上,然后进行登记才会产生物权设立或变更效力,否则,即使登记了,在其他权利人有合理请求权的时候,仍可以追及标的物,并主张物权。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例,首先要有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价金的实际交付,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买卖合同的生效为前提。而在此案中所谓的有效债权行为可以理解为房屋的实际购买人的购买房屋的行为,或者说是对房屋价金进行支付,也就是第三人公司的实际购买行为。李某虽然完成了办理房屋登记的形式要件,但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买房屋是由其本人支付价金,这个有效债权行为的存在,房屋所有权最终也就不能归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