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是民族的希望。当未成年人犯罪已与环境污染、贩毒吸毒并列为三大社会问题时,当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游离在法律的边缘,如何加强法制教育,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成为社会的一大严峻课题。未成年人是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他们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心理上正处于从无知到有知,从不成熟到成熟的转变时期。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当全面、深入、持久地贯穿其成长过程中。对迷途的青少年采取何种态度、何种价值观的司法制度,家庭、学校、社会采取何种措施,直接关系到对未成年人的未来保护与挽救,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必须健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不断探索适合未成年人的办案程序和办案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从法律上明确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特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我国未成年人诉讼制度发展史上的里程碑。以下我将从几个制度着手,粗浅地探索如何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此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合适成年人的选择

 

1、人选范围。一般来讲,未成年人的父母是首选的合适成年人,其他监护人、近亲属、老师也可以成为合适成年人。要将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作为一项制度确立起来,不能单靠纯粹的伦理关系,建立专业合适成年人队伍是最好的选择。该队伍中应吸纳共青团和妇联等社会团体的人员、社会工作者、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街道(社区)从事青少年保护的专职人员,以及其他志愿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员。在地域选择方面以就近为好。

 

2.人选条件。除了与未成年人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及有师生关系的教师外,合适成年人应当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和工作经验,年龄超过25周岁,最好能经过相应的工作培训,了解基础心理学、诉讼法学常识及教育方法,热心于青少年保护,为人正直,有完全责任能力。

 

3.人选限制。合适成年人人选应当有所限制。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为合适成年人人选,即使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二是与司法程序有关的公职人员。在公安、检察及法院担任公职的人员(属未成年人近亲属的除外)不宜为合适成年人。三是与本案或未成年人曾经所犯罪案件有牵连的人员。为保障合适成年人不受偏见地行使职能,其必须在担任合适成年人之前,未成年人未向其做出承认有罪的陈述。同时,合适成年人不能是本案的被害人、证人。四是其他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如有犯罪前科人员(属未成年人近亲属的除外),与未成年人疏远且被拒绝到场的父母。为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在父母不适宜到场的情况下,应向未成年人说明情况,由其他人选予以替代。

 

第二、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及其参与地位

 

1、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参与对未成年人的讯问,不受非法干预;对司法工作人员违法或不适当行为提出纠正;向未成年人阐明其享有的合法权利;与未成年人沟通,了解犯罪动机、目的;专业合适成年人还有权了解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背景,并享有必要的费用补贴权。

 

2、合适未成年人的义务。不非法干涉公安、检察、法院的正当活动,特别是在讯问过程中不插话、引导未成年人回答、歪曲文字表达意思等;遵纪守法;不泄漏与案件有关的秘密;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专业合适成年人还应当了解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和交往范围;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根据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具体情况,提出和参与对其司法或非司法的分流处理工作;为开展帮教和矫正工作打好基础。

 

3、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地位。应当明确要求合适成年人参与是未成年人的权利,也是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等家属因种种原因未能到场,应通知专业合适成年人到场,讯问后应当由合适成年人就程序的公正性进行签字确认。对无合适成年人签名确认公正性的讯问笔录,又无合理理由加以说明的,该笔录中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事实自认不能作为依据。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以下我从几点粗谈自己对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

 

第一、适用条件和范围

 

1、从主体上看,适用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当事人的年龄是以犯罪行为发生时为标准,即使审判时或审判后已满十八周岁,同样可以适用。

 

2、从犯罪类型上看,适用于轻罪而不是重罪。这是从犯罪性质上来说的。那些犯罪性质恶劣,罪名本身就说明犯罪人主观恶性较深,是不宜进行犯罪记录封存的。对我国来讲,刑法规定的14周岁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等八种罪名,再加上绑架、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均属于重罪,应当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3、从既判刑罚来看,前科封存制度的范围包括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驱逐出境的犯罪记录,此外也包括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记录。

 

4、从判前表现看,适用于初犯,而不适用于再犯。这样可以引导未成年人珍惜初犯后法院给予的一切机会,加强自律,实现顺利回归,防止由初犯走向惯犯。这里的再犯,是指在有犯罪记录之后再次犯罪的。受过行政处罚及有其他劣迹的,根据其罪后表现等情况,慎重适用。

 

5、从判后表现看,适用于认罪悔罪、表现良好者。拒不认罪或不接受改造和社区矫正者,或者犯罪后继续劣迹不断的,说明其主观上没有回归向善之意,仍存在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为保证社会利益不受犯罪侵犯,应将其作为预防犯罪的重点予以监管,其犯罪记录不能封存。

 

第二、封存工作机构

 

1、决定权由一审法院行使。犯罪记录的封存,涉及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实为一种裁判权,由法院行使符合国家权利配置的基本原理。同时法院承担着对未成年犯罪案件定罪量刑的审判职能,一审法院对未成年人个人及整个案件的了解是最全面的,由其行使有利于工作的开展。

 

2、封存决定由法官独任审理裁决。未成年人轻罪犯罪封存制度,既是审判的延伸,也属于审判的组成部分。所以,应采取与案件审判相同的运行模式,由法官裁决的方式进行。考虑该项裁决相对于案件审判更为简易,根据简便易行的原则,我们可借鉴简易程序的做法,以法官独任审判的方式为宜。为保持与审判工作的连续性,封存决定一般为原承办法官裁决。

 

3、建立协调监督机构。应成立由综治部门牵头,公安、检察、法院、司法、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关工委、共青团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协调监督委员会,对该项工作不断审视、动态研究,推动其良性运转与健康发展。

 

(三)、非刑罚处置制度

  

现代刑法理论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目的应当重在教育挽救,而非惩罚报复。英国法学家莫里森在《少年犯罪人》一书中论述道:“监禁会将一个天真的少年犯罪人变成一个顽固的、习惯性的犯罪人,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能使用监禁,监禁机构和自由社会差别极大,它不可能教给少年犯罪人在自由社会中所需要的行为方式。”虽然该论断有些片面,但也从一个角度说明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非刑罚处置的重要性。

 

我国刑法对非刑罚处理方法规定在该法第37条、第17条第4款等条文之中,主要包括以下七种方法:即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责令父母或监护人严加管教、收容教养等。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以上几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已不适应社会的发展,难以实现教育未成人的目的。我们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依法予以完善。

 

首先,完善刑法中现有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在刑法典中设立专条、甚至专节,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作出专门规定。具体而言,“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完全可以同时适用,将这三种方法合并为一种;基于未成年人一般不存在行政单位的归属,可排除“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适用;严格“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配以具体的监督保证措施;将“收容教养”加以司法化改造,纳入刑法规范中,作为一种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

 

其次,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增加未成年人犯罪的其它非刑罚处理方法。

 

1、担保释放。即由司法机关责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由某些有固定住处,又有能力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的人员或单位作出担保,保证未成年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再实施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在此前提下,免予未成年人的刑罚处罚。一旦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则由司法机关撤销担保释放的决定,没收担保金,或取消担保资格,并重新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措施。

 

2、监管令。是指司法机关可对未成年人发出并由其监护人监督执行,禁止未成年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某些限制性行为的书面指令。例如,不得游荡社会、夜不归宿;不得吸烟、酗酒;不得进入营业性的歌舞厅、网吧、酒吧等场所。同时,监管令还可以要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保证监督其行为。

 

3、社区服务令。即指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不予关押,而是将其置于社区之中,在特定委员会的监管下,要求未成年人必须完成一定的社会公益性服务劳动或社区工作的一种处罚方式。

 

4、工读学校。工读学校以前主要是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的手段,适用于有违法或不良行为的少年。当前,可以将工读学校纳入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中。对于某些犯有轻罪的未成年人,可以送入工读学校加以严格教育。

 

5、社会帮教。即将其置于社会上,对其活动场所、交往活动进行一定限制,要求其定期向社会矫正人员汇报,离开本地或有其他重大事项必须向社会矫正机构报批,若在保护观察期内无任何不良倾向,则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立法与司法的保障仅仅是实现未成年人权利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社会现实中大量有法不依、有法难依的事实告诉我们,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取决于法律的完备,更依赖于全社会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基本认同和深刻理解,依赖于全社会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推崇和重视。建设和谐法制社会,必然要求我们在立法、普法的同时,必须注意与法律相适应的价值观念的宣传和普及。我们必须深化未成年人普法教育,以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以未成年人法制教育进社区、进学校、进农村为主要载体,采取普法知识竞赛、案例分析、演讲比赛、模拟法庭等形式,在青少年中形成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热潮,构筑起全社会对未成年人权利及未成年人权利主体地位的信仰。

 

美国少年法庭运动代表人物、著名法官朱力安·马克指出:“如果发现他(未成年人)走向犯罪并被控告,则不应一味地予以处罚,而应该实行改造;不是让他从此堕落下去,而是要叫他振奋起来;不是要把他摧垮,而是要他发展;不是要把他变为罪犯,而是要把他造就成为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我们需要用社会的关心,用法律的呵护,用诚挚的行动去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去托起明天的太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