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19个部门联合签发的《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执行协助制度的有效运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撑。民事执行协助制度, 是指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个人执行协助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一种法律制度。执行协助制度具有帮助执行机关进行执行工作、保障执行的顺利进行、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等功能,是执行机关执行手段的拓展、补充和保障。

 

一、执行协助的参与主体

 

(一)协助查询、冻结、划拨存款的单位

 

《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意见》第13条规定,人民银行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被执行人的账户信息;第14条规定,银行业监管部门应当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依法及时办理存款的冻结、轮候冻结和扣划等事宜。此类主体应包括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

 

(二)协助扣留、提取收入的单位

 

《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执行协助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笔者认为,"扣留""提取"用语的词义不同于查询、冻结、划拨,如果"扣留""提取"还是让金融机构作出,将会产生混同,因而应该认定协助的单位应该不同,能够协助扣留、提取收入的只有被执行人所在单位。

 

(三)协助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单位

 

此类主体是指有权办理各种具有财产内容的证明文书和执照(诸如房产证、土地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等)转移手续的单位。1、需要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当财产权利的实现依赖于财产权证照的转移,而被执行人拒绝交出证照时,人民法院即可向有关单位发出执行协助通知书,要求其注销原来证照,签发新的证照,以保证权利得到实现。如《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执行协助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需要限制财产权证照的转移:《意见》第11条规定,被执行人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根据人民法院执行协助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第12条规定,被执行人正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手续的,根据人民法院执行协助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执行规定》第41条规定:"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执行协助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手续"。人民法院通过有关单位的协助,实现了对该项财产权的控制,从而有效地达到了财产保全和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目的。

 

(四)协助交付指定财物、票证的单位和个人

 

在执行工作中,如果执行标的物并未被被执行人控制,而是被案外第三人所持有时,人民法院即可向其发出执行协助通知书,要求其交出该财物或票证。《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3款规定,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执行协助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是一种特别的的协助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五)进行执行见证的单位

 

主要包括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在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第226条规定,在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是联系人民法院和被执行人的纽带。一方面,它们可以监督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抵制人民法院的非法执行,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有利于做好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使其打消抵触情绪,接受执行,从而有利于保持稳定的社会秩序。

 

二、执行协助的当前困境

 

(一)协作之难

 

1、拒不执行协助

 

有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款物的单位或个人出于怕麻烦, 怕得罪债务人, 在收到法院执行协助通知书后, 或以法院执行机构未提供帐号、密码、为储户保密等, 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甚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方法阻碍司法人员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情况也多见于实践之中。

 

2、怠于执行协助

 

有些执行协助义务人害怕承担拒不执行协助的法律责任, 虽然表面上不敢与法律分庭抗礼, 但借业务上的便利, 故意拖延。如金融机构在协助法院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时, 有的默许被执行人多头开户,或者明知被执行人有几个帐号, 却故意不全部提供出来, 或者为被执行人开设秘密帐号,有的甚至通风报信、转移存款或出谋划策逃避执行。[]

 

3、限制执行协助

 

有些执行协助义务人无视司法统一, 从本部门局部利益出发, 制订部门规定, 为执行协助设置重重障碍,拒绝向执行人员提供被执行人的有关情况。在办理被执行人财产的产权过户手续时, 国土、房管、车管等部门往往不按执行协助通知书的要求办理, 而是片面强调本部门规定的常规程序、审批前置予以限制。如在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屋所有情况时,对查询无房产结果的回执不予以盖章确认,执行人员说明没有盖章会使查询没有效力,难以作为"四查"材料,导致做了很多的执行工作,申请执行人反而难以看到。问起原因,多以"内部规定""我们只管查,不负责盖章"等理由搪塞,借口着实让人难以理解、啼笑皆非。

 

(二)自身之虞

 

现实的执行过程中,会出现手续不全、甚至相互冲突的执行协助通知书书,导致执行协助人也无所适从。

 

1、手续不全

 

某法院到某银行对某公司账户2.4万元存款办理续冻手续。经审查银行认为,续冻手续中缺少继续冻结裁定书,遂要求法院提供续冻裁定,并表示手续齐全后将办理续冻。法院工作人员随即离开,并在5日后出具罚款决定书,对银行罚款30万元,限15日交纳,并要求继续对账户办理续冻手续。这样随意使用司法处罚权,只能导致协助机制的不畅和司法威信的损害。

 

2、执行争议

 

轮候查封的法院往往无视其他法院的正当查封,强制要求协助义务机关处置查封标的物,使得不该执行的执行了,应当执行的执行不了,从客观上造成执行申请人损失。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房产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告知查封法院,以便人民法院之间及时协调,在协调期间,执行协助的义务机关暂停执行协助事项。但是,《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义务执行协助的单位拒绝执行协助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在此"有义务执行协助"的判断主体是法院,查封法院和轮候查封法院都会做出"有义务执行协助"的判断。不协助会遭到轮候正式查封法院的问责,执行协助又遭到正式查封法院的问责,甚至直接裁定执行协助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3、困惑不清

 

1)协助范围的不确定。目前,我国财产形态已呈多样化,使执行协助立法空白点不断涌现。当其对新型财产形态的协助要求时,使得银行处于如不协助,则可能会被"处罚",如协助,则面临被客户起诉并败诉的法律风险的两难境地。

 

2)法律规定的冲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执行协助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依该条规定,银行应协助提现。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金融机构协助扣划时,应当将扣划的存款直接划入有权机关指定的账户。有权机关要求提取现金的,金融机构不予协助。"依此规定,银行不能协助提现。法律规范的冲突,使得执行机关与协助机构矛盾难以避免,给执行工作和金融工作都带来影响。

 

三、执行协助的完善探索

 

(一)确立执行协助制度的重要地位

 

强制执行立法是完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有利于执行程序原理的彻底贯彻、有利于扩充执行程序的容量和篇幅、符合民事诉讼法发展的大方向。"[]执行协助制度是顺利实现执行内容的重要保障,是维护和体现司法权威和尊严的重要制度。实践中若无相关机关、企业、金融机构、税务、房管部门的配合和支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很难实现。执行协助作为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应当作为一个原则凸显在《强制执行法》立法的篇章中。将执行协助以原则性的指导作用贯穿与整部法律之中,势必会形成法律规范相互协调、协助主体通力合作、执行环境有序和谐、执行效果明显提升、司法权威得到尊崇的新局面。

 

(二)坚持以义务为中心的权利义务体系

 

执行协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系是以义务为中心而设立。从设计考量上看,执行协助在于满足债权人的权利要求,以债权人的权利为本位和重心,执行协助人居于次要和辅助地位;从功能和作用上看,执行协助是对执行标的进行查明和施行,从事独立与诉讼当事人的协助执行行为;从法律后果上看,协助执行是通过执行机关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发起,其产生的后果不是单独而存在的,而是依附于执行机关的法律行为而产生,一般情况下不是担负法律责任的主体,继而不应是权利为中心。因此,执行协助应秉持先有义务再有权利。只有坚持以义务为中心的执行协助权利义务体系,才能更好的体现执行机关的主导地位,保证执行案件的有序进行;只有坚持以义务为中心的执行协助权利义务体系,树立执行协助人必须办理的观念,才能更好的发挥执行协助人的功用;只有坚持以义务为中心的执行协助权利义务体系,对规避执行协助的行为予以明确制止和惩治,才能保证协助执行制度的长效机制不断发展。

 

(三)明确执行协助主体的法律责任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执行协助人没有依法提供协助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执行协助主体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执行协助主体多以"不知道有此种处罚"妄图逃避责任,这是行不通的。执行协助主体的法律责任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

 

1、罚款。《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1款列出了罚款的4种具体情形,包括了两种责任主体: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责任主体和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的规定,对个人可以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司法拘留。《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03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100条,针对积极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协助义务人,规定可以适用拘留措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8条规定,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罚款合并适用。

 

3、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执行协助的通知》规定,对不履行协助义务致当事人转移存款的金融机构,法院可责令限期追回存款。对于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追回责任或事实上无法追回且不主动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除可对其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外,还可对其强制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房管部门的的工作人员由于疏忽未能将人民法院的房屋查封裁定及时输入到信息系统中,导致房屋被处理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以及《执行工作规定》等法律规范都规定了个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刑事责任。涉及追究协助义务人刑事责任的罪名主要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如《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犯罪主体当然包括协助义务人,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接到人民法院执行协助通知书后,拒不执行协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协助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协助义务人等。

 

(四)创新执行协助新形式

 

1、设立公安机关协助执行工作室。充分借助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管理网络、车辆管理网络等,加大对涉案人员和财产的查控力度,充分整合资源,加强执行联动与指挥,使日常协助事务有专门办理"窗口",实现"无缝对接",使老赖无路可遁。

 

2、明确执行机关处置财产的审批前置程序。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和法律规范的冲突,法院处置财产需要审批的现象屡见不鲜。处分限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国家政治经济的安全需要或者限制特定财产的管理人恶意处分,法院应该遵守。但需要明确哪些需要审批哪些不能约束执行机关,这样才能既维护国家政治经济秩序,又避免法院执行处处受阻。[]

 

3、广泛听取执行协助主体的建议和意见,使执行协助形式多样化、层次化、体系化。如金融机构提出的制定统一的《金融机构协助执行法》就是一个好的尝试。从指导思想、执行主体、协助执行主体、执行范围和对象、执行程序、各主体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分担等方面设立统一的协助执行法律依据,杜绝规定间的矛盾与抵触,提高执行协助的效果。

 

(五)完善执行协助保障机制

 

坚持以义务为中心的执行协助权利义务体系,但不能忽略协助执行主体的权利保障和制度支持,只有赋予其保障机制,才能使执行协助制度相互促进、共同完善。

 

1、协助建议权。对于法院或其他专门机关所发出的执行协助通知书,协助人对于那些确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协助内容,应当书面、及时的向发函单位做出合理的解释和阐述,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向发函单位提出建议。既可以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督促法院或有关单位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

 

2、建立明确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在执行中,人民法院不能以协助义务机关存有过错为由,直接通过裁定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能以协助义务机关存有过错为由,通过民事判决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通过行政诉讼判决其履行职责,拒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3、制度保障权。执行机关在要求协助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存在错误,必须设立相应制度保障其合法权益。(1)人身保障:执行协助不得威胁执行协助人的人身安全,对此可以要求执行机关予以保障,对其自身信息亦可要求予以保密。(2)财产保障:执行协助人对于其在执行协助过程中的财产损失或者费用支出有要求补偿的权利。如轮候查封的法院恶意查封承担相应的司法赔偿责任。(3)在特殊情况下拒绝提供执行协助的权利。执行协助虽为公法上的义务,但在特殊情况下,出于对更高的法律价值的维护,可以拒绝执行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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