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般的、普适的意义上讲,证据就是能够证明某种事物的真实性的有关事实或材料。无论是在日常生活中,还是在诉讼过程中,人们谈论某一话题,或是解决某一争议,都会提及证据。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而证据的本质又事关证据立法的依据。关于证据的本质究竟是什么,理论界尚无统一的有说服力的说法,证据立法因此颇显混乱。笔者认为要准确地理解证据的本质,必须从事实入手,以信息的角度来分析。

 

一、关于证据本质的主要观点综述

 

本质是事物质的规定性,对本质的认识是严肃的科学工作。对证据本质的认识也是这样。目前,我国法学界对于刑事证据的本质问题,争议较大,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1.    实质证据观:即证据是一种事实。

 

2.形式证据观:即证据是事实的反映形式,即证据材料。

 

3.实质与形式统一观:即证据既是事实又是形式。

 

4.根据观:即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

 

5.信息观:即证据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

 

以上是关于证据本质的几种主要观点,另外还有"原因说""结果说"等不一而足。对于这些学说,究竟何种才最为合理呢?第一种观点,这里在评析之前有必要先谈谈事实的概念。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事实:事情的真实情况",而事情是"人类生活的一切活动和所遇到的一切社会现象"。所以,事实的最基本定义可表述为"人类生活中的一切活动和所遇到的一切社会现象的真实情况"。在诉讼中,案件事实就是当事人在导致案件发生的一切活动和所遇到的一切社会现象的真实情况。那么从定义上看,我们很容易发现第一种观点的逻辑问题,事实就是真实情况,真实情况就是事实,二者是全同关系。该观点用未知事实来定义已知事实,必然导致循环定义。比如,我们要反过来定义未知事实即"案件事实",则只能表述为"是用证据(已知事实)证明的案件真实情况(未知事实)",这等于没说。逻辑上的问题反映出我们认识上的问题,说明我们尚未揭示证据的本质及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

 

从认识论上看,事实不具有对事实的反映性,虽然它可以反映事物的本质或运动规律。因事实是事物运动状况和有关现象本身,未脱离事物而独立存在,自己无法反映自己,且它本身尚待我们去认识。所以,说证据是事实就意味着证据是事物及其运动状况本身或本身的一部分(已知部分),这种事实是不具有案件事实的反映性的。比如欠条的内容直接反映当事人之间欠款事实,但欠条的内容是欠款事实的反映,却不是事实本身。也正因如此,虽然这一证据观是目前主导观点,但它的相应证据概念并未对证据的获取、运用及其相关规则的制定起到指导作用,有关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制定与这一概念之间并无联系,这一情形显然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认识与实践之间相互关系的论断。所以,可以说我们五花八门的证据规则乃是对我们尚未把握证据本质及其规律的最好注脚。

 

第二种观点本身就是从形式上说明证据本质,从认识论角度看,它等于在现象层次上揭示本质,就如说作为物证的凶器的本质就是凶器一样,自然无法揭示证据的本质。

 

第三种观点简单合并了前两种观点,是对前两种观点的调和,反映了对证据本质认识上的模糊不清,也是立法上的权宜之举。

 

第四种观点是从证据的功能角度来定义的,并未揭示证据本质。从命题角度看则犯了同义反复的逻辑错误,对认识证据本质没有什么意义。

 

第五种观点直接用科学同时也是上位哲学概念揭示证据本质。证据作为人们认识活动中的基本概念,对其本质的探索应基于认识领域。那么,从认识论角度看,由于"信息是事物表象、本质、特征和运动规律的反映。信息是客观事物与认识主体的中介"。而证据就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正是我们认识案件事实的中介,这个中介在本质上只能是信息。所以,这个观点是科学的,在哲学层次上揭示了证据的本质。遗憾的是这个观点显然未得到完整系统的论述和发扬,从而未能对证据理论及其立法产生影响。

 

二、关于信息的基本问题

 

(一)信息的定义

 

我们居住于一个物质世界之中,现代自然科学家把它划分为物质、能量、信息三大组成部分。这三部分相互联系,被喻为现代文明的三大支柱。日常生活中,信息对我们来说就"是具有新内容、新知识的消息、情报,以及语言、文字、图像等等所揭示的内容" 人类实用信息具有悠久的历史,远古时代,人们的"结绳记事""举烽火为号"就是一种信息储存和传递的原始通信方式。但人类从科学的角度来认识信息则是现代以来的事情了。自从1948 年申农在《贝尔系统技术学报》上发表《通讯的数学理论》开创信息论以来,信息这一术语被广泛运用于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发展极为迅速。

 

在通讯领域,信息一般被认为是"消除了的不确定性"。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信息的作用确实是消除不确定性,但信息本身之内容却是确定无疑的。也正是这种确定性才可以消除信宿之前的不确定性。信息由信源发出经由信道到达信宿消除不确定性。信息消除不确定性的量值被定义为负熵,即系统熵减为系统的无序性减少,系统趋于稳定;熵增为系统内部无序性增加。

 

从哲学的角度来看,信息则被定义为:"标志物质间接存在性的哲学范畴,它是物质存在方式状态的自身显示。" 信息的存在方式不是一个直接、具体的物质存在形式,但又不能脱离直接、具体的物质存在形式而存在。也就是说"信息必须借助某物为其载体,但却并不将自身与该载体的存在性直接等同,它是在这个直接存在物中所显示着的另一直接存在物的间接存在性""一切物质都同时具有信源、载体、信宿的三重属性,凡是有物质的地方就必然存在着信息。信息的这种与物质同在的普遍性是由物质世界普遍相互作用的客观本质决定的。"客观物质运动产生信息,信息又如实地反映物质及其运动过程,记载与物质本身相关的各种特征。"对于信宿或载体来说,它保存着的信息的'痕迹',就必然以此信息由来的信源物的某种存在方式或状态为内容。"

 

(二)信息的本质

 

从信息的哲学含义可以进一步看出,关于信息的存在方式,"一方面,信息并不是一个直接、具体的物质存在形式;另一方面,信息又不能脱离直接、具体的物质存在形式而存在。" 信息是在某一载体中显示出来的"间接存在性",所以信息的存在并不等同于载体的存在。信息的具体内容是显示"另一直接存在物",不由载体物来规定。同时,信息要显示"另一直接存在",必须依附于载体,否则人们感知、认识客观事物时,就无法从客观实在物当中获取信息。物质性的相互作用产生信息,信息脱离载体无从存在,也无法被人感知、利用;人类认识世界的媒介失去了作用,也就没有了认识世界的可能。所以,由此大致可以得知信息应当具有的本质属性是:一是客观物质性;二是物质间接存在性;三是物质自身显示性。

 

(三)信息客观存在与感知

 

人类生存于这个物质世界当中,要和外界发生信息的互换,这样才可能立足于社会,认识我们周围的世界。信息作为媒介, 帮我们实现了这一目的。然而,如果我们缺乏感知信息的能力,或是信息本身不具有被感知的可能,那么信息的互换也不可能发生,我们对这个世界一无所知,感觉不到周围发生的一切事情,自身被孤立,甚至感觉不到自身的存在。根据前文所述,信息具有客观物质属性,因此它的存在是客观实在的,这便为人感知提供了基础条件。而作为感觉主体的人,其自身具有接受外界信息的感官。人的感觉产生于外界信息与人之感官的直接接触。在人体内部,各种感觉综合上升为知觉。因此,感知是外界信息作用于人体,通过人体神经系统的某种选择、调节而被识辨的一个过程。 感知是客观信息的主观识辨,它不是纯被动的,但它仍然属于认识事物的感性阶段,还没有上升为思维理性的阶段。不过,感知却是形成理性思维的基础。

 

三、证据的本质是信息

 

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事物的本质由事物内部的矛盾结构包括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并表现为事物的外部属性和功能。所以,要揭示证据的本质也应由表及里进行。

 

1)证据的属性

 

信息具有上述属性,证据是否有同样的属性呢?这几乎是无须论证的问题。证据具有普遍性,任何事物的运动将留下信息,而这些信息都可以用来作为该事物的运动过程的证据;证据具有无限性,大千世界,事物是无限的,事物的运动也是无限的,事物及其运动将产生无限的可以证明其运动过程的证据;证据具有依附性,它必须依附于一定的物质载体,并表现为书证、物证等;证据具有共享性,同一个证据我们可以在诉讼中和非诉讼活动中同时使用;证据具有可识别性,人们可以感知、辩别它,同时证据也可能虚假或片面(即可伪性和不完全性);证据具有可处理性,证据材料可以累积、"归档"储存,书证可转换为各种符号,物证可以转换为照片;证据具有可传递性,载体可储存保留,也可由当事人手中传到法官手中。所以,证据完全具备通常列举的信息诸属性。但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几乎是整个法学界的通说。这是怎么回事呢?实际上,这三性是我们对信息成为证据的规定性要求,又称证据的构成要件。所以,三性并非证据的属性,但显然基于证据的属性。换句话说,如果证据不具有信息的上述属性,我们就没法规定证据的三性,或者,就是规定了也找不到符合这三性条件的"证据"

 

2)证据的功能

 

如果把证据描述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应该没人持异议,因为这只是同义反复,是顾名而思义,所以把它作为证据定义不具有科学价值。但是这种描述反映了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功能,它说明在诉讼主体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认识关系中,证据是认识的中介,证据是反映案件事实并能为诉讼主体所感知、获取、识别的东西。证据的这种功能也正是信息的功能,二者在人们与认识对象的关系中均担当认识的中介,证据只不过是我们对信息在诉讼中的具体称谓而已。

 

3)证据的本质是信息

 

证据具备信息的所有属性,并与信息具有同样的功能。所以,证据的本质是信息,证据是信息在诉讼中的具体化,二者是个别与一般的关系。

 

4)证据的科学定义

 

揭示了证据的本质,证据的定义就在于如何界定证据的内涵和外延。结合证据的三性,证据的定义可表述为:"诉讼主体依法提取的案件发生发展过程中遗留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信息"。其中,"诉讼主体依法提取"即指证据的合法性;"案件发生发展过程中遗留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是关联性的文字表述;"信息"是证据的本质表述,也是客观性表述;"各种"则指证据的外延,凡符合前述限定条件的信息都是证据。

 

四、证据信息的特殊性

 

证据是一种信息,它除了具有信息的各种属性外,还具有作为证据的信息的特殊性。

 

(一)人类意识性

 

从信源角度看,信息是由世间万物运动而产生的,而证据作为社会信息则是由有意识能力的人类的活动产生,凡是进入诉讼的证据都是当事人相关意识行为的结果。证据不但是当事人的身体行为状况的反映,还是其意识活动状况的反映,这一点与无意识的非人类物质运动不同。也正是这个原因,当事人作为行为主体,对其自主支配的行为过程最清楚,他做了什么、为什么做、造成什么结果,以及行为时自己及周围的状况自己最清楚。毫无疑问如何收集或处分自己自主行为过程的证据自己也最清楚。

 

(二)载体人工性

 

自然界的信息载体都是自然的,都是以被直接作用的物为载体,不存在语言形式、图像形式等转换载体。而证据则大不一样,几乎没有不能人工转换的信息。一个人的行为过程作用于另一个人的视听感觉后可存于人脑,并被用语言形式叙述出来,结果载体又可是电话、录音或书面证言,从而形成不同的证据材料。即使一个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一系列物,则除了物主要是人类生产物并被某人类主体所有之外,物上所录下的内容同样可以因人工作用而成为其它形式的证据。也就是这个原因,证据信息的可伪性极强,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因感知者的感知能力而感知错误或致信息缺失,也可能在载体转换时因技能而丢失信息或因故意而伪造信息。

 

(三)内容片面性

 

因证据在诉讼中均是针对诉讼目的而收集、整理、出示,不同的诉讼请求必然附之不同的证据。所以,当事人总是以对己有利的证据进行收集、整理、出示,并尽可能避免对己不利的证据被收集、整理、出示,证据必然从某个方面、某个过程反映案件发生、发展中的事实,具有片面化倾向。

 

(四)历史性和量的有限性

 

所有证据均是已发生了的案件留下的信息,而不是正在发生的案件信息。所以,就个案而言,证据只是当事人案件发生、发展过程中的阶段性信息,具有历史性。也正因如此,因为历史是无法重复的,所以,证据的量就是有限的,不会增加,但却会减少。因为当事人活动所作用的对象(物或人)均在运动变化,并在运动变化中淡化乃至失去对感知信息的记录。

 

(五)传递方式的法定性

 

信息传递方式在客观世界并无限定,但案件信息要成为证据,须依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其传递途径、方式、时间等均须符合法律规定。也正因如此,如果法律规定不科学合理,有价值的案件信息却可能被排除在诉讼之外不能成为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