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是否应履行实质审查义务?
作者:过雪琴 发布时间:2013-06-27 浏览次数:1329
2012年6月20日,海宏公司向招行萧东支行申请签发了金额为270万元的汇票,收款人为雅美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0日。此后,经美雅公司、茂金公司、通南公司、祥晟公司、德晏公司背书转让给鹰海公司。2012年8月21日,鹰海公司与源粮公司签订《承兑汇票转让协议》,约定鹰海公司将涉案汇票转让给源粮公司,源粮公司按汇票金额扣除应贴利息的金额后一次性付给鹰海公司。当日,从杨某账号汇款2 624 380元入鹰海公司账户,鹰海公司证明该款即为涉案汇票转让款。鹰海公司未记载源粮公司为被背书人。自鹰海公司后,涉案汇票上记载的被背书人依次为安石公司、锦轩公司、江行扬州分行。2012年8月20日,江行扬州分行对涉案汇票进行查询,查复内容为“查询汇票记载事项与我行承兑的汇票记载一致,暂无挂失止付冻结”。锦轩公司提供了与安石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及3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后,同月22日,江行扬州分行与锦轩公司签订《银行承兑贴现协议》,对涉案汇票在内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贴现利率为4.95‰。当日,江行扬州分行即将贴现金额2 645 203.50元转入锦轩公司账户。后原告源粮公司以被告江行扬州分行在办理贴现过程中,未履行实际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为由,要求江行扬州分行支付涉案票款270万元。
第一种意见:银行工作人员作为专业人士,在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时,应适当提高注意义务,不仅要对票面记载事项及票据本身的真实性进行核对,对于票据流转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也应提高审查注意义务,确保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对于银行未履行实质审查义务,因基础法律关系虚假而贴现的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
第二种意见: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是不同的,票据关系应坚持票据的无因性,银行在这一过程履行的是形式审查义务,而不是实质审查义务,对在票据取得过程中的重大过失的认定,应侧重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和背书的连续性和文义规范性,关于票据原因关系真实性的审查应坚持票据无因性的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贴现前锦轩公司持有的涉案汇票,江行扬州分行查询为真实,且背书连续,江行扬州分行认为锦轩公司享有汇票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源粮公司怀疑锦轩公司与安石公司在涉案汇票上的印章不真实、为江行扬州分行贴现过程中的包装户,无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江行扬州分行在办理涉案汇票贴现过程中,不仅向出票银行查询了汇票的真实性,还对锦轩公司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进行了审查,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0月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及2001年7月下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虽然规定了在办理贴现业务时要审查贴现申请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复印件等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但仅仅审查这些书面材料的复印件并不能保证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强制要求被背书人必须查明背书人与背书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显然有违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极不利于票据的流通。而贴现属于票据转让的形式之一,本质上也是票据转让。由此可见,银行办理贴现业务时,对相关资料只是进行形式上而非实质上的审查。本案江行扬州分行按通常银行汇票贴现的审查要求,对持票人锦轩公司与其前手安石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进行了审查,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重大过失”。源粮公司所持江行扬州分行因重大过失取得涉案汇票,江行扬州分行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之主张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