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登记能否作为婚姻关系认定的依据?
作者:邹志敏 发布时间:2013-06-27 浏览次数:886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王某是云南人,其与原告杨某于1995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于1996年12月出生,二女儿于2003年2月22日出生。原、被告二人感情一直一般,2007年被告王某离家出走至今未还。两个女儿一直由原告杨某抚养至今,夫妻感情确实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
原告仅提供了王某户口登记证明,载明与户主关系为夫妻,婚姻状态为已婚。
争议焦点:本案中户口登记证明能否作为证明婚姻关系存在?
户口的迁移需当事人带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到派出所办理登记。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关系不存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自1994年2月1日后,只要未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一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即1994年2月1日后,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本案中,原被告仅在1995年12月份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其婚姻关系不存在。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关系存在,因为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同时也是二人的婚姻关系的证明。户籍证明是种“官方”证明材料,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其能作为主要证据使用。故虽然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户口簿已经显示原被告二人是夫妻关系,故其夫妻关系成立。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中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存在。
首先,婚姻关系的成立以婚姻登记为准。《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结婚男女必须持有或出具的婚姻证明,才能证明婚姻关系。故可知婚姻关系的认定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我国也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即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为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心得<婚姻管理登记条例>的通知》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所以本案中,原、被告二人是在1995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未经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其名义同居生活,故其婚姻关系不存在。
另外,户口登记是证明个人身份的依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户口只能证明个人身份,仅凭婚姻登记簿不能证明夫妻身份关系,必须有结婚证或者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证明。户口登记属于公安部门管理,婚姻登记属于民政部门管理。按照户口登记的程序,户口登记是根据结婚证。那么在夫妻关系上,公安依据的是民政部门的证明,故必须由民政部门来证明婚姻关系的存在。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和王某是非法同居关系,其凭借户口簿上二人的婚姻状态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为了不影响当事人权利,如再婚等,应即时向派出所反映自己的户口情况。例如,因为有部分人离婚后没有公安部门登记,双方户口没有分开,户口上也是不会反映未婚的。对此种情况,是因“登记的滞后性”,当事人应当持离婚证到当地派出所办理变更户口登记。根据本案的情况,系属登记错误,故原、被告二人应该到村委会相关证明和法院民事裁定书到当地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