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期间又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主要罪行是否认定自首?
作者:王云超 发布时间:2013-06-27 浏览次数:806
刘某承包太仓市某电镀公司一车间独立经营电镀生意。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其在明知该公司与上海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出具开票费的方式从上海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至太仓市某电镀公司,用于抵扣税款,涉及税款共计人民币1324601元。上述发票已全部向国税部门申报进项抵扣。
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人民币304587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当日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又自行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其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人民币1020014元的犯罪事实。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不能构成自首,理由为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有法定的到案义务,再次自行至公安机关交代主要的同种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的规定;另外,其再次投案后交代主要的同种犯罪事实,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以自首论”的规定,故刘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自动投案时虽未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虽自动投案时仅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但之后又自行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从其到案的主动性、自愿性、及时性来看,符合刑法中自首的立法本意,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扩大了“自动投案”的范围,只要体现了犯罪分子出于本人的意志而主动向司法机关承认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符合刑事立法本意,均应视为自动投案,从而扩大了自首的范围。本案中,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自动及时到案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随后公安机关根据刘某的供述按图索骥调取相关证据,使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侦查、审查、审判活动更为容易,几乎没有浪费司法资源,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正好契合了自首设置的价值目的。若本案中刘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势必令犯罪分子寒心,抵消犯罪分子的自首积极性,对以后的司法实践造成不良的影响。
其次,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但逃跑后又自动投案,并且不再逃跑的,一般认定为自动投案,此时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一般均认定为自首。若本案中刘某的行为不能认定自首,可能会引发法律尴尬,即取保候审期间的刘某若潜逃后主动再投案反而认定自首,势必会促使犯罪分子纷纷用先潜逃后投案的方式来赚取自首,引发刑法量刑情节的实质不公平,这种鼓励犯罪分子潜逃的尴尬肯定不会是刑事立法所追求的价值。
再次,实际上刑诉法规定的是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分子有随传随到的义务,而本案中刘某自动到案时并未收到司法机关的传唤,此时刘某的到案行为具有双重属性,即一方面负有履行取保候审期间报到归案的义务,另一方面也具有自动投案的性质,若抹杀其自动投案的性质,仅仅认为其为履行法定报到义务,从而否定其自动投案的属性,这种对自动投案的理解难免狭隘和片面。
综上,刘某的投案行为值得鼓励,并且应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