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肇事导致严重后果后不尽法律义务,反而自行离开现场,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我国刑法对此行为做出了特别的规定,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行为性质和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是交通肇事罪中的主要问题。

 

关键词:交通肇事;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及其构成

 

我国《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

 

(一)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动机是积极的心理活动。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客观方面: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从刑法理论来看,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最直接的便是对行为的客观方面予以认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称“解释”)中规定了在五种情形的基础上而逃跑的行为,这就可以明确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节来规定的。

 

(三)空间要素,即该行为是否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逃逸者既然选择逃逸即具有主观上的恶性,是一种犯罪行为,就必须按照罪刑罚一致的原则,对于把握尺度上必须严格。所以《解释》第3 条规定是较为合理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不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更为准确的表述是: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出于逃避抢救义务或逃避责任追究等动机而故意逃逸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及其责任认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

 

通常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被认为是不作为。认为行为人具有保护现场、救助伤员的义务,却不履行义务,选择逃逸,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笔者认为,从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对被害人人身、财产保护的角度来看,交通肇事后逃逸者的行为实际是积极的,具有主观的恶意,应属于作为而非不作为。

 

分析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不应从履行义务的角度着手,而应从是否有逃逸的实际行为来分析。根据《刑法》第133条及最高院《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三种情况:一是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二是作为加重情节的逃逸;三是致人死亡的逃逸。虽然三者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不同,内在含义也有差别,但逃逸行为的方式是共同的,都是积极采取措施去逃跑,无论动机如何,行为的性质均是作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责任认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一种具有主观故意的作为行为,对其认定应从严把握。“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的这一规定是责任认定的根本依据,但具体认定时还要结合具体的情形。

 

1、出于逃避法律责任,但履行救助义务。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将人撞倒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逃离现场。120医护人员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这种情形下,行为人虽构成逃逸,但主观恶性不深。仅出于逃避法律责任,现实中为抢救伤者争取了宝贵时间。对于这种情形,认定责任时应该从宽。

 

2、出于逃避救治伤者,逃逸后主动投案。有人认为这种情形中,行为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在于行为人的主动投案,这种观点实际上违背了立法原意。法律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就是考虑对受害人生命的保护。逃逸造成的最严重后果就是,使伤者缺乏救助,导致伤势严重以致死亡,所以这种情形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当然的,但排除逃逸后自首的成立,对自首情节按照刑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也是应当的。

 

3、既逃避法律责任又逃避救治伤者。这种情形在现实中最为常见,行为人在主观上大多是两者的竞合。对于这种情况,显然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在量刑幅度内予以从重。如果其结果导致受害人的死亡,则是逃逸行为情节的再次加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情节加重——“因逃逸致人死亡”

 

由于交通肇事本身的特点,因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与死亡的事件屡见不鲜,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例也尤为常见,其危害性、社会影响更为严重。因此,除了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以及逃逸行为的性质上进行探讨之外,更有实际价值和意义的便是对“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探讨。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

 

1、 结果加重犯说

 

其主要理由是:从刑法中规定“致人死亡”的条文来看,符合结果加重的两个条件:其一,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即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逃逸这一基本行为的加重结果;其二,对加重结果之发生具有预见可能性。

 

2、 情节加重犯说

 

情节加重说也可以从刑法规定的量刑梯度中寻求依据。认为“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种情节上的加重表现,属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罪后表现。其行为与罪过均与前两个罪行阶段相同,只是情节不同,因而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结果也是一种情节,因此将“致人死亡”这一结果作为情节处理也是有其合理依据的。

 

3、 独立罪名说

 

这一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致人死亡,完全符合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全部构成要件,成立一个新的作为。又由于《解释》认为,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中,可以出现共同犯罪,而且刑法明确把这种情况排除在故意杀人罪的罪名范围外,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就应构成一个新罪。这一观点虽有其积极意义,但并不为立法者所接受。《刑法》第133条采取三个罪刑阶段的模式肯定了“因逃逸致人死亡”与交通肇事行为及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之间的密切关系。当然“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有其相对独立性的,但理解成完全独立的新罪却又与立法者本意相背。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法律对行为既有加重情节(逃逸)又造成加重结果(致人死亡)而规定的较高的法定刑。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必须满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情节上的加重,因此,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得满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成立,而这包括三方面(1)必须以交通肇事行为的发生为前提。(2)行为人必须在行为发生后积极实施逃逸。(3)行为人逃逸有一定的主观动机。

 

2、必须符合《解释》第5条第1款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做出的明确解释。即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这显然不是“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

 

3、交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的死亡必须是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造成的。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被害人的死亡却是因为介入了其他原因造成的,就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是行为人逃逸行为在前,而伤者因行为人逃逸而死亡的结果发生在后,两者之间存在这个顺序关系,如果交通事故发生时伤者当场死亡,则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

 

1、“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刑法》规定中因逃逸致人死亡,从发生状态上看是交通肇事的延续,是对前行为的加重情节。这种加重情节是以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为前提,即仍是以交通肇事罪这一先行犯罪的成立为基础的,是先行行为在结果情节上的加重。

 

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对可能造成伤者死亡存在间接故意,而在有的情况下,肇事者可能认为肇事行为仅会造成受害者受伤,其主观上应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比较两种犯罪行为的差别,不能仅凭主观方面的相似,就认定行为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这是不符合犯罪构成主客观统一的理论,也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从客观方面讲,如果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就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是导致伤者死亡的排他性原因。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伤者人身的危险进程处于或者基本处于排他性支配状态,排除了他人对伤者实施救助的可能性,伤者的生命安全完全依赖于行为人的救助,而显然“因逃逸致人死亡”并不能产生这种完全排他的状态,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是可以有获得其他人救助的可能性的。所以综合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是不同的两个罪。

 

2、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

 

对于《刑法》第133条及《解释》第5条的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因故意(包括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它符合了刑法中犯罪构成的理论。“因逃逸致人死亡”实质上是交通肇事行为的延伸,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加重情节。虽主观上可能存在间接故意,但实践中还要考虑行为的客观方面。

 

 

参考文献:

 

[8]瑜粉红:《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探讨》,载《南都学坛》,20046.

[9]冯金银:《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20047.

[12]刘艳红:《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个案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2.

[15]叶远鹏、叶远峰:《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载《天津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