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光于20103月,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找被告人戴明借资430万作为注册资金,注册成立江苏DC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被告人协商公司注册成立后,被告人于光即抽回所借资金还给被告人戴明。2010328日被告人于光将500万元注册资金打到公司验资账户,当日江苏DC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次日被告人戴明将430万元注册资金从该公司账户转出,被告人于光于2010330日将公司账户中剩余注册资金转出。

 

案发后,被告人于光、戴明分别于2012715日、20128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判决:1、被告人于光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人戴明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6000元。

 

法官点评:被告人于光身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被告人戴明虽不具有公司发起人、股东身份,但其在于光的指使下,伙同于光并利用了于光的股东身份积极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二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故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当予以惩处。被告人于光、戴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光、戴明均系初犯,社区矫正机构均愿意担负起监管职责,可给予二被告人一定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