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群体性纠纷是指参与人数众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三人以上的群众性矛盾纠纷事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正处于群体性纠纷的高发阶段。群体纠纷往往是社会发展过程中各群体利益分配失衡的表征反映,特别是涉及到弱势群体基本权利保护的纠纷。随着公民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逐渐提高,诸如征地拆迁、劳动争议、企业改制、环境污染、商品房质量等问题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在穷尽其他途径未果后,就大都转诉至法院。在群体性纠纷案件从偶发性逐步演化为常态化、普遍化趋势后,法院作为疏导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承受了巨大的压力,同时也引起了学界对法院司法能力的拷问。

 

本文由序言、正文和结束语三项组成,其中在正文的前三个部分,笔者分别围绕群体性纠纷案件的现状、特点、类型和成因进行了分析和归纳。群体性纠纷案件具有涉案人数多、涉及面广、持续时间长、矛盾容易激化、法院审理难度大等特点。群体涉诉案件主要表现为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劳动争议及劳务合同、环境污染、商品房买卖及物业管理、车辆营运权、教育服务等纠纷类型。群体性纠纷案件是由社会矛盾引发的,是社会矛盾激化到一定程度的外在表现,可从社会、心理、意识、制度、法律等方面寻找其个中缘由。

 

本文正文的第四部分系本文的重点,也是笔者的创新之处,基于群体性纠纷案件的特点、类型和成因,以能动司法为视角,着重从原则、预防、制度和立法等多个方面全方位地就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司法对策予以探析。

 

 

关键词:群体性纠纷、能动司法、司法实践、社会和谐

 

 

序 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社会转型的不断加快,社会管理体制、利益关系和活动领域等都处在深刻的变革之中。整个社会生活的原有模式逐渐被打破,利益冲突日益增多,社会矛盾逐渐深化。而在这些矛盾冲突中越发凸显的是群体性纠纷的涌现,并且其诉求渠道日渐集中到法院系统,对法院构成巨大的压力。群体性纠纷成因复杂、影响较大,处置稍不妥当,极易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由于群体性纠纷人数众多,牵涉面广,直接关系到改革、稳定和发展的大局,然而目前我国对群体性纠纷案件缺乏明确而具体的法律规定,立法的不完善以及司法实践的不统一,导致法院在解决此类案件时就显得措手不及,又或处理不当,从而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极大的挑战。在全国法院系统崇尚追求调撤率的今日,采取何种司法对策,进而如何妥善解决此类案件就显得尤为重要。

 

笔者认为,唯有能动司法,才能有效预防、控制和化解群体性纠纷。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将能动性贯穿于解释法律、认定案件事实、论证以及裁判的全过程。群体性纠纷案件的能动司法实践研究,是应对群体纠纷时不可忽略的现实难题,也是我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中所面临的重大现实课题。因此,本文针对对群体性纠纷案件的现状和特点、类型、成因及其司法对策方面进行详细阐述,希望能从中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力求在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司法改革前进之路中,献以绵薄之力。

 

匡之正之,虚己以听。

 

 

一、群体性纠纷案件的现状和特点

 

伴随着和谐社会进程的推进,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目前群体性纠纷案件处在一个相对活跃的阶段,主要呈现如下几点现状和特点:

 

(一)涉案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

 

群体性案件涉案人数众多,且呈现组织化趋势。如劳动争议纠纷、征地拆迁、商品房质量纠纷等,涉案当事人少则十几人,多则成百上千人。该类型案件往往发生在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领域,如劳动权益、土地权益、居住环境等,涉及面较广。正因为如此,此类案件的审理往往引起党政各部门、新闻媒体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广泛关注,案件处理结果往往产生深远的社会影响。

 

(二)矛盾易激化、上访隐患深

 

群体性一方多为弱势群体,他们的维权意识较强,但往往缺乏相应法律知识,对诉讼风险估计不足,导致他们对通过法院解决纠纷的期望过高。一旦他们的诉求得不到满足,便会把责任归咎于对方当事人或者把矛头对准法院,进而造成矛盾激化的后果。

 

因其诉求未能得到满足,当事人就会通过上访以求达到其目的。有的甚至利用互联网资源,串联外地相同遭遇者,扩大上访规模,或专门选择在在人大和政协召开"两会"或政府举办的重大活动前夕集体上访,给法院或政府施加压力。有的当事人还会采取过激、偏执等行为,例如静坐、游行等,个别案件甚至出现围攻和打砸等暴力现象。

 

(三)当事人的维权诉请兼具正当性与盲动性

 

在群体性纠纷案件中正当维权与盲目维权的情况都有存在。群体一方通常作为原告主张其权利,部分主张在法律上应予支持 。而有些虽有一定道理,但由于大多数人缺乏足够的诉讼技能,对于相关的维权法律和严谨的司法救济程序了解不够。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格局交错,法律适用、程序规则相对繁杂,单纯依靠法官释明,并不能解决诉讼程序中遇到的所有问题。因此,群体性诉讼存在盲从和滥诉特点。

 

(四)法院在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时面临舆论和政治压力

 

群体性纠纷的上述特点,造成舆论高度关注,媒体与学术界也出于不同的动机从不同的角度对群体性诉讼进行了大量的表述和放大。媒体过于提前和主动的介入,在事实上成立了"舆论法庭",对司法形成巨大的舆论干预。

 

其次,法院在我国整个政治体系中,虽然宪法明确了"一府两院"的政治地位。但由于受财政、人事方面的现行体制约束,法院在整个政治权力体系中一直处于弱势,导致法院在司法政策的适用、司法技术的调适、司法裁决的衡量等方面就面临极大的困境,其司法独立性、中立性很难得以体现,进而导致法院在追求公平与正义的司法价值与服从当地经济建设大局之间陷入两难选择。

 

(五)法院在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时陷入司法怪圈

 

基于涉诉群体纠纷的独特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采取谨慎而保守的司法政策成为常态,久而久之即陷入司法怪圈,具体表现为:

 

首先,限制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五十五条所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一度在理论界得到盛赞,并被寄予启动我国社会集团诉讼运行的厚望,但在司法实践中,代表人诉讼制度却被束之高阁,而大多直接采用分案受理或普通共同诉讼进行审理。其次,拒绝对部分群体性纠纷进行裁判。从全国法院对群体性纠纷的应对来看,实际上存在大量拒绝裁判的情形,有的是明确规定对某些群体性纠纷不予立案受理,有的法院在实践中根据地方党政机关的意见或根据案件的敏感性对某些群体性纠纷不予受理。其三,对普通共同诉讼进行分离。进入法院诉讼程序的群体性纠纷,除必要的共同诉讼外,在法院的实践中,基本上均被拆分为个案,分别立案合并审理。笔者认为,这也许是源自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 对这种情况的默许以及法院自身追求收案数量的想法在作怪。

 

(六)案件审理难度大,裁判结果极易产生连锁方应

 

由于立法上的缺位,同时为了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导致法院的审理难度较大。主要存在以下困难:群体一方片面的司法公正观念与司法固有的审判规律之间存在冲突;司法权的有限性与群体诉讼一方目的的多样性存在落差;审判的程序性与解决纠纷的效率之间的矛盾难以调和;当事人经济能力和个人素质差异影响诉讼进程的推进。

 

有部分群体性案件在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审理结果,还有部分群体性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可能是一小部分当事人,但拥有共同利益的潜在当事人数量可能很多,他们对法院的诉讼结果处于观望的态度,法院的裁判对类似情况具有导向作用,其结果如何,往往可能引发更多的群体性纠纷或者使群体方打消诉讼的念头。

 

 

二、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基本类型

 

(一)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及土地侵权纠纷案件

 

从受理的群体性案件来看,涉及土地的案件较多。有些矛盾看似个案,实际涉及的面非常广。由于涉及到农民的生存利益,处理不当极容易产生群诉。  

 

首先,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特别是国家减免农业税后,农民耕种土地不仅免税,反而能够拿到农业补偿款,土地的使用价值和效力明显提高。在外打工的农民回乡要求取回自己的土地,而已经占用土地的农民为了维护既得利益,又不愿意放弃。此外,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手续不完善,村组违规重复发包土地的情况时有发生。

 

其次,发包方擅自变更和收回土地承包权;农村基层组织未经村民民主决议,擅自将集体土地承包和流转给村外的个人或单位;乡镇政府以征用土地为名,强行收回农民的土地承包证书等均易引发农民状告村组和政府基层组织侵犯其土地承包权的群体性诉讼。

 

此外,农村农嫁女、招赘婿、户口未迁出子女等在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上不平等,要求平分收益以及收益分配不公开等引发的群体性诉讼频频发生。

 

(二)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引发的纠纷案件

 

目前由于农村城镇化以及城市建设规划速度的加快,牵扯大量的农村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问题,在此过程中极易产生纠纷。例如政府征用目的或征用手续不合法,失地农民要求停止征地;征地补偿费不合理,失地农民要求充分补偿;农村城镇化后,失地农民要求解决安置和就业等。其次,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的拆迁主体或拆迁手续不合法引发群体一方诉请停止拆迁;政府安置补偿方案不合理引发群体一方要求得到充分安置补偿。

 

联系到最近发生的两件事情:义乌市公务员"争当农民"的怪事以及镇江千年粮仓被开发商的楼盘"如意江南"毁坏事件,笔者认为在不久的将来该两件事件势必诱导上述类型纠纷案件的发生。

 

(三)劳动争议及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随着工人维权意识的增强,加上部分企业用工制度的不完善,在工人工资、养老金、加班费以及部分企业改制、工龄买断未能妥善安置经常引发群体性纠纷。随着新《劳动合同法》的颁布,该法加强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但由于新《劳动合同法》刚刚实施,一些企业为降低成本,躲避风险,开始裁减老员工,为合同问题,经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例如华为公司的做法就可见一斑。

 

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是一些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主要表现为企业恶意违法侵害劳动者权益;有的是由于法规政策变动而导致劳动者诉至法院以追求最大利益;有的是企业在人事政策上的历史遗留问题未能解决,造成新老职工待遇差别而引发纠纷。

 

(四)工业发展引发的环境污染纠纷案件

 

随着工业的飞速发展,我国全国上下就俨然一个大工地,尤其是沿海省份的渤海湾、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等地的工业在整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总量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虽然部分地方政府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工业污染,但工业废水、废气、废渣仍然污染严重。这里部分是企业的责任,如为了降低生产成本,降低了排污费用标准。一部分是体制的问题,部分政府为了追求财政税收,采取各种方法大力招商引资,但是对投资企业的性质则不加选择把关,对落户本地的的企业生产的环境污染监管不到位,甚至处于放任的态度。有的地方人民政府对于央属、省属企业不享有关停权或者监管权,导致这些企业排污污染严重,地方政府却无权干预。

 

因此,由于政府的自身漠视或者无力干预,受到污染损害的群众在指望政府解决无望后,只有自己武装起来,采取堵、拦、截等方式阻止污染企业进行生产,由此双方经常发生群体性冲突,进而引发一些民事侵权案件,甚至刑事案件。

 

(五)商品房买卖及物业管理等引发的纠纷案件

 

经济的发展,全国各地的房地产开发越发频繁,商品房买卖及物业管理等引发的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虽然关于商品房买卖、物业管理方面的立法是不断更新完善的,但是却不能穷尽解决错综复杂的此类纠纷。

 

近年来,城市建设特别是房地产业及其配套产业建设较快,相关政策和法律的出台以及如何理解和适用成为商品房买卖群体性纠纷中一个突出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物业管理也是加快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而伴生的一个新兴行业,但对物业管理的理论研究还不够,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措施尚不完善,作为小区业主代表的业主委员会出现职能瑕疵和权利真空的局面,因此,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纠纷。

 

除此之外,还存在诸如车辆营运权纠纷以及由于垄断造成的教育服务合同纠纷等常发性群诉案件,笔者在此就不再赘述。

 

 

三、群体性纠纷案件的主要成因

 

群体性纠纷案件的成因既有历史遗留问题,又有改革开放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也有经济社会发展、利益格局调整等带来的深层次诱因。

 

(一)社会因素:社会体制变革和社会结构转型导致权利和地位的不对等

 

随着社会体制变革的深入,我国正处在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从人治社会走向法治社会、从人身依附走向个性自由的社会结构转型期,导致经济主体多样化、社会组织形式多样化、就业方式多样化,必然产生利益分化和利益的多元性,而多元化的利益群体不可避免地相互竞争和发生冲突。

 

其次,权利和地位的不对等也会造成诸多社会不公正的现象,这种不公正待遇极易引发群体性纠纷,2008628日下午发生在中国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的群体性事件即是最好的例证。

 

(二)心理因素:群体一方的被剥夺感、心理失衡感以及对社会公正的不信任感

 

个体心理承受力是诱发群体性行为的重要因素。从社会心理学上来看,个体的心理承受能力比较弱,容易在一定的条件和环境下发生变化,而群体心理在相互感染作用下能够不断得到强化和感染。

 

弱势群体面对社会贫富悬殊、生活状况和社会方式的巨大反差,心灵易受到较大冲击和震撼,必然产生强烈的被剥夺感、对社会公正的怀疑以及心理上的极度失衡。并在这种心理因素的强烈支配下,发生非理性化、情绪化和对立化的群体偏激行为,试图籍此产生"群体效应",造成社会影响,引起党委政府的重视,以求达到解决问题、维护自身权益之目的。我们从200871日发生在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杨佳袭警事件不难窥探出其个中缘由。

 

(三)意识因素:权利意识和民主意识不断增强与民主诉求渠道缺失的矛盾

 

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民主意识日益增强,作为弱势群体也不例外。一方面,他们有着强烈的维权意识和抗争要求,但由于对司法程序的陌生,不懂得如何通过合法的方式和途径去实现这一目的。另一方面,弱势群体表达自己利益诉求的民主渠道过于狭窄抑或缺失,不能与政府部门平等地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商,不能通过制度性设计及时释放自己的情绪和满足自己的要求。共同的利益诉求能够使各个个体迅速聚集起来,共同卷入矛盾冲突和对抗之中,使矛盾更加激化,并在能量聚集到一定程度时引发群体性纠纷案件。

 

(四)制度因素:社会规范机制弱化和社会保障机制的不健全

 

体制的变革,导致各种社会矛盾尖锐化、复杂化,直至群体化。同时,随着不同社会群体价值观念、行为方式和社会关系的变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矛盾,但是现实中总是缺乏相应的社会规范机制与之相适应,即"规范真空",再加上政府的"职能错位""行为失范"极易诱发群体性纠纷案件。

 

其次,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变革,就业方式多样化,但是也不可避免地造成大量的失业下岗人员,然而对于他们却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抑或是保障措施不完善,行政救济渠道不畅通,即政府的"职能缺位",从而导致群体案件的发生。

 

(五)法律因素:立法的缺陷、司法能力和权威不足、司法功利性追求

 

首先,目前我国对群体性纠纷的立法欠缺,法律救济渠道不完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五十五条仅就成立代表人诉讼的诉讼规模、诉讼当事人的组成、代表人产生方式及权限等进行了简单的规定。

 

其次,法院的社会决策能力和司法技术能力的欠缺,同时在法律和政治双重因素的影响下,不得不对群体性纠纷采取谨慎而保守的司法政策。同时,即使法院强行介入,但由于司法权威的不足,导致有的政府机关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情况时有发生, 2010717日陕西省国土厅败诉后否定法院判决引发群体性械斗事件就是典型例证。

 

其三,出于功利性考量,同时受案件数量急剧增加的影响,法院为了提高审判及其管理的效能,参照行政考核的方式建立了一整套指标化的数字量化考核体系,形成了繁琐的审判管理体系。法院对群体性纠纷案件采取分别立案、合并审理、加大调解力度的方式,以求提高上述量化的审判质量与效率指标。

 

 

四、群体性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能动司法对策

 

基于上述分析,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群体性诉讼采取能动司法对策势在必行。从理论上来说,此处的能动司法是指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作为主体的法官对客体的认识和影响,并以此来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具体讲,包括法官对法律的理解、运用和发展,对社会关系的认识、引导和重塑,对各个利益主体的判别和平衡,通过解决矛盾纠纷来促进社会发展以及满足司法机关和法官的需求。结合实际,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把握原则,为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明确大体方向

 

在处理群体性纠纷时,应该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首先要坚持公正司法的立场与准确适法的观念,对于群诉案件所涉及法律法规及法理进行深入透彻研究,对案件事实作全面具体分析,从法律效果的角度来把握社会效果,在准确法律定性的前提下来裁量调整稳妥的处理方案。同时,要避免两种倾向,一种是机械适用法律,忽视法律调整的个案妥当性与权衡合理性,以至影响社会稳定;另一种是曲解适用法律,一味迁就当事人或为了息事宁人而有法不依或错误适法。依法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是司法审判的宗旨之一,需要合理预见依法判决可能带来的一系列情况,努力寻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契合点。

 

(二)提前预防,将群体性纠纷解决在萌芽阶段

 

司法的被动性要求我们不能主动处理纠纷,但司法的社会性则要求我们不应将本职的审判工作与社会实际相脱离,这就要求我们在平时的工作中要多与有关单位、部门、企业沟通,建立信息共享和共同防范的联动机制,为可能成为群体性案件的纠纷提供法律协助和化解,在法院门外把可能成为群诉案件的纠纷解决在萌芽阶段。

 

此外,同一群体性纠纷案件完全有可能在不同法院或不同法庭审理,这就需要法院具备一定的政治敏感性和法律敏感性,建立健全容易引发群体性纠纷案件的不稳定因素排查制度,做到及时预防。对存在当事人情绪不稳定、人数众多、威胁恐吓、到处投诉、层层上访等情况的案件要及时上报、及时处理,并建立档案,规范管理,以做到有备无患。

 

(三)全面协作,畅通群体一方的多种诉求渠道

 

群体性案件往往涉及不同主体不同方面的矛盾,如果仅仅从法律层面来处理,往往治标不治本,不但无法彻底化解矛盾,还会引起恶性连锁反应。因此,群体性纠纷不应单一依靠司法途径解决,还需要各个部门从宏观整体上全面协作。加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法院与案件所涉及政府、主管部门、单位组织之间的沟通。相互协调,建立联动的、立体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以畅通群体一方的各种诉求渠道。

 

首先,为弱势群体不满情绪的宣泄提供合法的渠道和方式。例如,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适当放宽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控制条件,多给弱势群体表达意愿的机会。其次,完善社会纠纷调处机制。扩大和完善村委会、司法所和人民调解中心的调解、行政复议、仲裁委仲裁、听证、申诉、信访等形式多样、经济便捷的多种解决渠道,以有效弥补诉讼机制在处置群体性纠纷方面的缺陷和不足。第三,完善信息公开和管理制度。各部门要向公众及时公布与群众利益相关的重要信息,对信息进行互动管理,形成有效机制。

 

(四)加强调解,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调解作用

 

群体性案件往往是很多矛盾纠缠在一起的,采用审判的方式会使得双方的矛盾更加尖锐激化,而且诉讼往往只能解决其中的一个矛盾,而对诉请外的矛盾无能为力,有时还会出现判而未决的情况。

 

因此,能动司法要求法院既要重视诉讼内调解,又不可忽略诉讼外调解。应该邀请有关部门、单位或人员,动员和利用一切有助于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的力量,协助法院进行调解,使双方处在一个平等协商的位置,使很多诉讼外的东西进入协商的议程。调解能够多角度深层次的挖掘出矛盾的根源,调解无论从感情上还是理性上都更容易使双方接受,可以有效避免矛盾的激化,同样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诉讼资源的节约。

 

(五)完善立法,实现审判的实体公正和司法权威

 

笔者认为,在未来关于群体性诉讼立法过程中,应该在以下方面给予较大的篇幅,力求最大限度地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首先,在如何产生和更换诉讼代表人(推选、商定或指定)、如何对人数不确定的群体性诉讼原告进行有效便捷登记、如何确定诉讼代表人的权限范围、如何对诉讼代表人的诉权进行监督、如何对胜诉所获利益进行分配及其监管等方面应该作出详细的规定,以进一步完善群体性诉讼的程序规则。

 

其次,在法院的管理规则方面,应该在何种条件下适用代表人诉讼,又在何种条件下对诉讼进行分离处理,应当有基本的明示性规则,而不能完全交由法院裁量,避免不当因素影响诉讼。同时,未来的立法还必须明确权利登记公告申请审查的期限、公告的期限、代表人确定的期限。此外,笔者认为还应特别注意逐渐形成和完善群体性纠纷的特别公益诉讼制度,以助于实现审判的实体公正

 

第三,从立法上积极推进司法改革和司法创新,为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增强司法权威性提供制度保障。具体讲来,就是从政治上明确法院的司法独立地位,防止司法权的地方化,从财政和人事体制上脱离行政权的约束,真正建立独立的法院垂直管理体制。此外,法院在群体性纠纷案件中应该充分发挥刑事审判的职能作用,对在群体性事件中出现触犯刑律的违法人员坚决予以打击,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法院裁判的权威。

 

(六)突破禁锢,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充分发挥能动作用

 

群体性案件往往在社会转型期多发,而法律的概括性、稳定性和滞后性决定了法院在审理群体性案件时往往会无法可依,只能参照适用相关政策。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需要在"维护权利""维护稳定"中进行整合考量与取舍,采取开放积极的司法政策,在法律理解、适用、解释上适当发挥职权能动作用,根据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在维护公民权利与维护社会稳定一致前提下,适当突破或牺牲模糊滞后不尽完善的制度利益。

 

在这一点,我们身边已经有很好的典型:陈燕萍法官以能动的姿态主动化解矛盾,将调解贯穿于诉讼前后;张学军法官在审判中积极贯彻落实利益保护向弱势群体倾斜,其在交通事故审判中率先实现"同命同价"的做法。他们不但得到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高度认可,而且得到了当事人的高度赞扬,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当然,笔者认为,能动司法也要有一定的限度,法官要遵守社会公共道德和法律人的职业道德,遵循人类文明的公理性、普适性准则和基本的公平正义标准。同时,能动司法必须坚守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

 

 

结束语

 

能动司法凸显了司法权的扩张性、服务性、创造性,构成了司法权的功能发挥和价值选择的前提和基础。由于在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司法权所赖以存在的法律存在诸多不足,而本文笔者所强调的能动司法就是克服这一法律局限性的必然要求。

 

群体性纠纷案件是社会矛盾激化到一定程度的外在表现,它不但是法律问题,它更是社会问题。这也就决定了解决群体性案件的思路是多元的,扩散性的,除了法律层面的对策外,这就要求法院在能动司法的前提下加强群体性纠纷案件的理论和实务研究,寻求其他多种解决纠纷的途径,以形成一整套完善的群体性案件解决制度。然而,制度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必须经过实践的积累和检验,才能保证制度的合理性和对现实的适应性。且该制度不应该也不能是独立的制度,而是深嵌在其他司法制度之中,依靠相关司法制度的运作来发挥作用。

 

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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