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加快,通过法律规范解决矛盾成为人们必然的选择,而在此过程中衍生出的诉讼欺诈问题也渐渐凸现,负面效应较大。我国现行法律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对诉讼欺诈问题仅有理论上的阐述。本文从司法实务角度探究诉讼欺诈的特点、产生原因等,以期能够找到诉讼欺诈问题切实有效的解决办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规范也在不断的完善和规范中,通过法律规范调节社会的正常运转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然选择,但是社会实际情况的变化总是快于法制建设的发展。本文探讨的就是这样的一个问题。

 

一、诉讼欺诈的定义

 

诉讼欺诈的概念迄今尚无定论。本文作者认为所谓的诉讼欺诈,可以分为一般意义上的诉讼欺诈和广义上的诉讼欺诈,广义上的诉讼欺诈包含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方捏造虚假证据,虚构事实,使对方得到刑事处罚的后果,这种诉讼欺诈实际上在刑法中是按照诬陷罪进行处理的,本文这里就不敷多讲。

 

目前司法理论界达成共识的是,诉讼欺诈一般是指民商事审判中,或者案件执行中,出于非法占有或危害对方或者第三人财产利益,或者危害对方或者第三人其他特定利益的目的,通过利用形式上正当的司法诉讼程序,以虚构的或扭曲的证据及事实,使得人民法院在案件审判或执行中作出有利于虚假诉讼方的结果,进而获取利益的行为。

 

二、诉讼欺诈的类型

 

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来概括,诉讼欺诈行为从不同的角度可做不同的分类。不同的诉讼欺诈行为有着不同的特点。

 

1、按参与的主体来分,主要可分为单方实施的诉讼欺诈、双方合谋实施的诉讼欺诈以及多方参与的诉讼欺诈等三种类型。单方实施的诉讼欺诈是指在案件的审理或执行中,一方单独实施虚构证据,扭曲案件真实事实,侵占或妨害对方利益的行为,该行为仅有案件主体的一方参与,如常见的执行案件中,当事人一方将财产私自处分,并将所得利益隐匿,进而妨碍对方执行利益的行为。双方参与的诉讼欺诈是指在案件的审理或执行中,双方合谋,虚构事实,将本不存在的财产或其他的利益以司法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形式合法化,进而侵占或妨碍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如在破产案件中,破产被告与虚假的原告方捏造虚假事实,形成形式上合法的司法判决书或调解书,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进而影响第三人财产权益的实现,这种诉讼欺诈在司法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一种。多方参与的诉讼欺诈实际上是指参与诉讼欺诈的主体在两个以上,这种诉讼欺诈往往因参与的人熟众多,危害性及社会影响性就更大。

 

2、按诉讼欺诈发生在司法实践中流程的不同,诉讼欺诈可分为审判中的诉讼欺诈和执行中的诉讼欺诈。审判中的诉讼欺诈也称为虚假诉讼,是指在民商在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虚构案件事实,捏造证据实施诉讼欺诈。这类虚假诉讼常见于民间借贷、企业破产,离婚等涉及财产权益的纠纷。执行中的诉讼欺诈常见于多案件的判决结果指向一个被告的情形,这种执行中欺诈往往因在执行阶段,案件的执行法官无权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更容易实施和得逞。

 

3、按诉讼欺诈目的和侵犯的当事人的权益来分,可分为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和其他权益两类。如在破产案件中,诉讼欺诈中通过虚假诉讼,侵犯了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债权财产利益的实现,而在劳动纠纷类案件中,不光侵犯了当事人一方的财产权益,同时还对受害当事人一方的法人人格权益产生了否定性的社会评价的法律后果,侵犯了拟制的法人人格权,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侵犯当事人的身份权益就更明显,当事人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捏造事实,编造证据,侵犯了当事人的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另外广义的诉讼欺诈实际生活中还表现为意图使被害人受到司法机关的处罚或者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受到干扰。[1]区分不同的权益在于评价当事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文主要针对诉讼欺诈财产侵权行为,侵犯其他权益不是本文的重点,故不多论。

 

4、按照诉讼欺诈实施行为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虚构事实型欺诈,伪造证据性欺诈、以及两种形式综合型欺诈三种形式,虚构事实是指原本并不存在的事实而故意编造,伪造证据的适用情形可能是在没有事实的基础上单独以证据来实施欺诈行为,也有可能在一定的真实事实的基础但没有证据证实的事实,这一点,许多人有着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认为这是一种诉讼上证据问题,并不构成欺诈。实际上按照我国的证据理论,司法诉讼中的事实就是一种法律事实,从成立角度的基础上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证据证实,如果相应的证据缺失,只能说明原告的证明性不够,实质上也是构成了一种欺诈,只不过这种欺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5、按照诉讼欺诈的基础事实和诉讼欺诈的结果来看,诉讼欺诈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欺骗型,即行为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伪造证据,如借条、还款协议等,并以此作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履行"债务"2、重复型,即行为人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但没有索回或销毁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3、夸大型,即行为人伪造有关证据,使债权的标的扩大,如篡改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伤残鉴定书的伤残等级结论等。

 

三、实践中诉讼欺诈侵财案件的特点

 

结合司法审判实践的案例,诉讼欺诈侵财一般的特点如下:

 

1、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

 

2、原告起诉的时间往往是在被告已面临多个债权人起诉或其财产拟被执行之时;

 

3、申请人申请执行时可能有其他人数不等的申请人也在申请或者被申请人破产等待分配时;

 

3、原告被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一般容易达成调解协议;

 

4、财产数额特别巨大;

 

5、当事人对涉及财产诉讼的基础性案件事实叙述不清或解释不合情理;

 

6、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法庭调查或出庭参加诉讼;

 

7、原、被告身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或为关系较近的亲友关系,或本身并无固定职业,具有放高利贷嫌疑的社会闲杂人员或者原被告之前或现在仍然存在着一种财产或身份上的依附关系。。

 

四、涉嫌诉讼欺诈侵财案件产生的主要原因

 

产生诉讼欺诈的动因主要有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

 

根据司法实务中不完全的统计,主观原因有以下几类:

 

1、夫妻一方为在离婚诉讼中获取更多财产,在起诉离婚前,与其亲友串通,捏造虚假借据;

 

2、陷入困境的个别民营企业,在公司资产不足偿还债务时,与他人串通,出具虚假借据,转移公司资产;

 

3、部分自然人在拖欠大量外债时,与其亲友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造成资产不足偿还债务的假象,迫使真正债权人作出让步,达到少还债务之目的,或将财产转移到亲友名下,以保全自己的部分资产;

 

4、部分非法从事发放高利贷的人员,为规避法律对高利不予保护的规定,在出借本金时,要求借款人将高利计入本金一并出具借据。

 

5、部分伤残不够等级或者低等级的人为了索取更多的赔偿利益,通过不正当的手段伪造伤情,提高伤残等级鉴定。

 

产生诉讼欺诈的客观原因有二类因素,其中最主要的是第一种因素。

 

1、我国现有的民事审判体制,经过十多年的司法改革,我国的民事审判体制已经从过去的主动纠察式职能审判方式过渡到按照各方当事人举证法院居中裁判的方式,虽然法院对个案还保留着依法调查的权利,但实践中主动行使的已经越来越少,这种审判方式更多的强调当事人的自决权,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干涉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利的处置,因此一般对双方合意的司法诉讼不予以干涉。这就为诉讼欺诈产生制造了合适的客观环境。

 

2、案多人少,诉讼费收取的降低等现实法官的审理环境是诉讼欺诈产生的另一客观原因,以我们曹甸法庭法官一年审理的案件数为分析的基础,几乎每名一线法官的办案数人均都超过了100/年,就更不要说经济发达地区的法官办案数甚有超过200/年的情况了,按照这一办案数量,每起案件的办案周期平均只有2-3天,再加上现有的法院办案经费和办公条件(车辆)的限制,即便法官想去核实有关案件的真实情况,也是心有于而力不足。

 

五、诉讼欺诈的定性

 

对诉讼欺诈行为究竟如何处理,目前实务中尚没有明确的定论。一般分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和构成犯罪的两大流派。

 

限于本文主要探讨诉讼欺诈侵财案件的定性,本文主要以诉讼欺诈中的侵财类案件为阐述重点,依据对诉讼欺诈的分类和产生的原因的不同,笔者分析如下:

 

第一种,也是主流的理论,认为诉讼欺诈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民商事诉讼中诉讼欺诈行为按照违反民事诉讼的行为处理,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10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该《答复》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份批复的根本观点是将诉讼欺诈作为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来处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失之偏颇,首先,诉讼欺诈的社会危害性与危害后果在实际生活中按照社会主流的价值评判,几乎没有不认为是犯罪的,第二、依据现行刑法总则的犯罪构成原理(此处下文详述),从侵害的结果来看,也应当构成犯罪无疑,跳过实施行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和实际占有他人财产权益的结果,仅以过程中实施的手段去追究所谓的犯罪事实,除了是一种舍本逐末的行为,实际上更是一种法律适用的理解上的机械行为。最后,以所谓的罪行法定的理由,将其绝对的理解为民事或者刑事本身就不合理,举个极端的例子,如在故意伤害案中,或者交通肇事罪中,当事人虚构事实,可以追究对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赔偿,进而侵犯对方的合法财产权益。按照以上的理论对后一种法律权益的侵犯就只能评价为影响了民事案件的审理,只能实施民事制裁,而实践中处理一般却按诬告罪处理,这样的一种行为触犯了不同的法律权益却得出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这本身就说明了这种理论在实际运用中的缺陷。

 

第二种,认为诉讼欺诈构成犯罪。但问题在于究竟构成何种罪?

 

⒈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

 

该理论认为,诉讼欺诈的表现形式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司法机关的司法判决或司法执行,从而获取受害方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当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2]应当说这种理论有一定的道理,诉讼欺诈最大的特点就在于一个骗字,行为人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确实是一种欺骗行为,但是不过这种理论有一的最大缺陷无法解决,就是诈骗行为中的实际的被骗的是"司法机关"而非受害人,第二诈骗罪中受害人的财物被非法占有应当是受害人陷于错误的认识下,"自觉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者免除行为人交付财物的义务,诉讼欺诈的受害人是在不自愿的情况下由司法机关通过强制执行被迫交付财物或放弃财产权益,这种情形受害者的主观意识上表现的是被迫或是一种胁迫。第三、诈骗罪中的受害人在被骗的时候,主观上并未认为被骗或者说并未确定被骗,而实际上大部分诉讼欺诈中受害人在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整个过程中是自始自终都知道行为人的诉讼的依据是不真实,目的就是侵占自己的财产。因此笔者认为,依据现有的诈骗罪的理论构成来看,诉讼欺诈并不符合其主要构成,虽然在司法审判早期的实践中出现过零星的适用该规定对诉讼欺诈判决的实例,但是根据罪行法定的原理进行深入的分析确实不适用。

 

⒉认为诉讼欺诈构成敲诈勒索罪。这种观点也是笔者的基本观点。

 

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说,诉讼欺诈符合诉讼欺诈的犯罪构成。诉讼欺诈的目的在于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正如上文分析的诉讼欺诈在实际审判中常见于民间借贷、破产纠纷、合同纠纷等财产类案件,这些案件中行为人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就是为了免除自身应付义务,这一点上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目的。而且诉讼欺诈中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也是表现为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办法,只不过这种威胁或者要挟的表现形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证据的方法,通过法院作出裁判和执行行为,借第三者法院的手,通过司法判决方式威胁当事人不情愿的被动的交出自己财物的行为,因此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犯罪构成。

 

六、实践中诉讼欺诈定性适用敲诈勒索罪的若干问题的分析

 

①有的人认为,敲诈勒索应当是犯罪行为人自己实施的,应当具有非法性,但是笔者认为,从立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特点来看,敲诈勒索者实施的威胁既可以当面实施,也可以不当面实施,既可以自己实施,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实施。法院在诉讼欺诈中实际也就是第三者,不能仅以法院的身份特点就否认了诉讼欺诈的社会危害性,正如上文分析的现有的民事司法审判体制的漏洞造就了诉讼欺诈的客观环境,且法官及司法也不是万能的,不是每一件事情只要沾到法律的边,法律就必须对此绝对的负责,尤其在民事审判中更加的明显,法官只是居中裁判者,只是依据客观证据作出客观认定,如果绝对的强调身份性,忽视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不予追究,毋宁说思想僵化,不如说抱残守缺,不仅会纵容此类案件的大量发生,更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提高。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可以在认定诉讼欺诈行为人的犯罪定性的基础上,以通过司法机关判决和执行敲诈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的行为作为欺诈勒索罪的量刑加重情节,这不光解决了犯罪构成定性的问题,而且极大了提升了司法的权威,不失一两全其美的思路。

 

②诉讼欺诈手段行为非法性的问题,实际上这也是一个观念性的问题,笔者认为:第一、合法与否,不光要看形式,更要看行为内容的实质,二者缺一不可。第二、行为内容合法与否不光看行为基础法律事实的合法,也要看行为要求程度的合法性,如交通肇事行为中,受害方提出要求的基础事实是正当的,但是提出要求主张的程度的合理性基础却是虚构事实和夸大的,那么这也是非法的。第三,行为的非法与合法与否不是以构成犯罪为前提。区别实际生活中一部分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的虚构事实是非法的,民事诉讼中不构成的观念,定罪的前提不能以已经构成犯罪为条件,实际这也违反了逻辑上的顺序,同时更加增加了民事诉讼中程序合法与实质违法的混淆。因此笔者认为,诉讼欺诈的本身行为就是一种非法的行为,因为它是建立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相互串通的基础之上,不能以形式上的合法代替实质上的非法。

 

③另外实践中有的人认为行为人采取的非法行为方式应当是暴力威胁的形式的问题,实际上司法机关的判决或执行本身就是一种暴力机关的强制行为,从这一点理解也是符合立法的本义的和实际的认知。

 

④诉讼欺诈侵犯的客体问题,有的人提出,侵财诉讼欺诈不光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益,更是妨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因此从这一点上说,诉讼欺诈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笔者认为,这就是一个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犯罪构成的要件说,实际上,一个行为只要符合了一个罪的现有的全部犯罪构成,就应当归纳为该类犯罪,即从诉讼欺诈目的,客观表现形式,行为的结果来看,侵犯的客体,都符合欺诈的构成,只要一个罪构成的要件都符合,不必要考虑其他客体问题,除非法律另外规定了专门的法条予以适用。这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在现有的专门针对诉讼欺诈的法律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一般的敲诈勒索罪来处理。

 

⑤诉讼欺诈的结果对是否构成犯罪的影响。诉讼欺诈本质上是一种行为,正如敲诈勒索罪是一种行为犯,一般不以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因此在实践中,只要行为了成功实施了诉讼欺诈的行为,就应当按照敲诈勒索罪进行处理,所谓的成功实施了诉讼欺诈行为,是指经法院审理确认了行为了虚构的事实,就认为已经成功实施了诉讼欺诈构成了犯罪。如果法院经审理没有确认行为人虚构的事实,因此没有完成犯罪的构成,应当按照未遂处理,情节轻微的,可以按照违反《民诉法》关于违反民事诉讼行为对其进行司法处罚。至于受害人的财产权益是否实际受到侵犯,笔者认为,这只是一量刑上考虑的情节。

 

⑥诉讼欺诈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与其他罪名竟合时的处理。

 

实际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实施诉讼欺诈的方式或手段可能同时触犯了刑法上规定的其他罪名,如妨害作证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此时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择一重罪进行处理。

 

七、诉讼欺诈防范

 

为有效遏制诉讼欺诈案件的发生,维护法律权威,笔者提出以下应对措施:

 

⑴、强化民事诉讼的案件审理的审查和调查机制

 

①审理中发现有诉讼欺诈嫌疑的案件,审判人员有权责令当事人接受法庭调查或出庭参加诉讼,有权责令当事人出示原始证据,有权责令相关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如拒不履行上述义务,法院有权以妨碍民事诉讼对其进行处罚或者以原告举证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②审判人员有权责令相关当事人明确陈述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的经济状况等,如当事人拒不陈述或陈述明显不合情理,法院有权以事实不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请求不予采纳;

 

③如属单位借款,债权人在提供基础借款合同的同时,必须提供单位入帐正式财务收据,或借款已汇入该单位帐户的银行凭证,否则,不能认定该借款属单位借款;

 

⑵、强化民事诉讼的案件审理的透明性和公开性,引进社会监督和给予第三人的救济途径。

 

①对涉嫌虚假借贷案件,法院应通过张贴开庭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及其周围人群告知起诉书的基本内容,方便相关人员及时了解情况,允许利害关系人申请参与案件诉讼;

 

②允许与虚假借贷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如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借贷的案件,已经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或民事调解书,法院应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并裁定驳回起诉;

 

⑶、加大对诉讼欺诈的案件查处力度,强化执法机关的信息共享。

 

凡法院认为存在诉讼欺诈的案件,公安机关应根据法院的建议,以涉嫌敲诈勒索、妨害作证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等相应罪名展开调查,在此期间,民事诉讼案件裁定中止。经审查确认属于诉讼欺诈的案件,对参与制造诉讼欺诈的有关人员,不构成犯罪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参与制造诉讼欺诈的律师,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依照《律师法》规定吊销其执业执照;对参与制造诉讼欺诈的公职人员,依照党纪、政纪严肃处理。

 

结束语

 

诉讼欺诈作为一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行为,理应得到相应的处理,但是我国的刑法对此未设立专门法条对其处理,如果仅依靠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拾遗补缺,难免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加强该行为专门立法的研究,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诉讼欺诈罪的法条,适用于全部案件中诉讼欺诈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案件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