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甲长期为他人打零工,正常每日报酬为100元。张丙为李乙的女婿。因李乙在市场搭建简易棚子被责令限期拆除,张丙遂要王甲找人下午去李乙处拆棚子王甲后找来陈丁同去。张丙为二人提供了老虎钳及锤子。后王甲在棚顶拆除石棉瓦时不慎坠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王甲于当日中午曾饮酒,且因饮酒面部泛红。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甲所拆除的棚子系李乙违章搭建,且张丙是经李乙联系后才要求王甲等等二人去拆除该棚子,故李乙与张丙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李乙承担。王甲拆除棚子虽提供的是劳务,但却是以完成拆除棚子这一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故王甲与李乙之间是承揽关系。王甲在当天中午曾饮酒,且因饮酒面部泛红。而酒后不宜登高作业,李乙在王甲饮酒后,选任其拆除棚子,登高作业,致事故发生,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失大小,判决有李乙承担五成责任。

 

本案的争点在于区分侵权责任的性质。务工人员从事劳务究竟是基于雇佣还是基于承揽,是民事赔偿责任确定的前提,两者分别对应的是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和定作人的过错责任。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业务相对稳定;而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合同一般具有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双方法律地位平等,通常是处理的临时性事务等特点。

 

本案中,王甲拆除棚子是临时性的,虽然提供的是劳务,但最终以完成拆除棚子这一劳动成果为目的。在双方商谈酬金时,虽讲明每人半天50元,与王甲日常打零工的日报酬相等,似为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但实际上,王甲二人如未能完成拆除棚子的工作,即不能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且根据工作量,半天足以完成,故“每人半天50元”应理解为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对价,系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只是计算形式上的不同而已。因此,王甲与李乙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依照承揽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定作人委托完成的工作成果过程中自担风险,承揽人自己受到损害或造成他人损害,定作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定作人只就指示过失引起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丙作为李乙的代理人,在王甲中午饮酒的情况下仍选任其拆除棚子,登高作业,致事故发生,依法应由李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