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承租扬州某物业公司的商铺用于经营美容院,租期从20084月至20114月,双方对租金、管理费用及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交房后,李某于200810月下旬正式开始营业,200811月承租房屋开始漏雨。漏雨期间,李某与物业公司就房屋漏雨问题进行过交涉,物业公司未将房屋漏雨问题解决,20103月原告停止营业,但未退房。后李某诉至法院,称承租的商铺漏雨,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请求法院判决物业赔偿房租损失。审理过程中,物业公司称房屋漏水的维修责任在李某,其公司没有帮李某维修的合同义务,李某的损失构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本案李某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李某负责在租赁期内对该商铺的内部、附着物及其原有装潢、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并使该商铺始终处于良好状态(自然磨损、损耗除外),物业公司负责对该商铺及其附属设施非因原告或其来访客人过错所发生的损坏进行维修。因物业公司不能证明房屋漏雨是李某或其来访客人过错所造成的,且漏雨也不属于房屋内部及附着物损坏所造成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房屋漏雨维修义务应由物业公司承担。物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其应尽的维修义务,致使房屋漏雨影响李某正常经营,应赔偿李某因房屋漏雨而造成其停业期间的租金损失。李某所承租的房屋自营业不久后开始漏雨,但在漏雨期间原告一直营业,至20103月原告才停止营业,因此李某的房屋租金损失应从其停止营业之日计算至租赁期满。遂判决物业公司赔偿李某租金损失26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