怪!当事人竟起诉要求将修缮好的老屋恢复原状
作者:胡珍玉 发布时间:2013-06-26 浏览次数:279
1975年左右韩某甲在三桥村建造了三间平房,当时使用了韩某如的部分祖遗建筑材料。韩某甲亡于1985年,韩某瑞系韩某甲养子;韩某如系韩某甲侄子,其15岁左右时父母双亡,由韩某甲及韩某如姑母韩某庭(已故)共同抚养成人。案涉房屋因长期无人居住,年久失修,部分屋顶已经垮塌;2008年,韩某如出资对西边一间房屋进行修缮,重新铺设椽子和屋瓦,并修理了门槛。
韩某瑞获悉后,认为其是韩某甲的唯一继承权人,被告韩某如利用其在徐州、远离家乡之机,对其房屋实施了侵犯,韩某如修理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停止侵权并限期恢复原状。被告韩某如则辩称:涉案房产为韩某甲生前与其共同建造,其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出钱出力,对韩某甲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和原告均系韩某甲的养子,韩某甲生前曾立下口头遗嘱,其对韩某甲所遗房产享有一半继承权。2008年清明节其回家扫墓,见房屋坍塌严重,遂与儿子将其享有权利的一间房屋进行了修缮,其修缮行为是善意举动,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其行为对原告的房屋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房屋由韩某甲建造,被告系韩某甲亲侄且受过韩某甲抚养,已非一般亲戚关系,且其时被告也已成年,因此主、客观方面不能排除被告参与建房的可能性,而且诉讼中原告也认可韩某甲生前承认房屋有被告的财产份额,故应当认定该房屋为韩某甲与被告的共有财产。即便被告不是韩某甲的法定继承权人,原告也不能排除被告而独自享有对于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作为不动产共有权人,对于房屋的一般性修缮,依法有权自主决定。案涉房屋因年久失修而破败,早已无法居住,被告对其中部分房屋进行修缮,本身是对房屋的保护、改良行为,提高了财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即便被告不享有物权,因修缮形成的物的添附也未改变原先的物权结构关系,原告并未因此遭受任何利益损失。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已经修缮好的房屋恢复到以前的破败状态,将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产生不必要的浪费和损失,不仅于法无据,也与情理不符。
案涉财产本身价值有限,并不值得双方剑拔弩张、横眉相对。当事人不仅同宗、同龄,且曾共同生活于同一屋檐下,现也已步入晚年,更宜以亲情为重,以利益为轻,相互礼让尊重,有矛盾尽量协商解决,以和为贵。望原、被告双方能化干戈为玉帛,息诉罢讼,携手将房屋修缮如新,妥善安排好权属分配,如此方能对得起先辈的养育之恩,于晚辈前作好表率,在乡邻中赢得美誉,作为公民也才能为社会和谐尽到一份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瑞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