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陪审员制度追溯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基本诉讼制度,主要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审判。陪审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纪,古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设立了被称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院 。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之按照一定的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属于民众大会,每个案件都由3040名法官共同审理。法官全部从公民中选举产生,每年改选一次 。这种民众集体审判模式在某种程度上蕴含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都对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过去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除简单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外,都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19839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鉴于上述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困难较大,决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条文,作出比较灵活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5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从上述法律变迁可知,"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是人民陪审制的黄金期。 "一直以来,随着我国司法工作的改进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历经演变,已逐步适应我国司法环境的发展,是我国司法审判工作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了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加强了人民群众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是公民参与审判工作的重要途径。 200412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有关规定,确保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及时出台对如何加强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其中第十条至第十四条对如何做好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提出了要求,条文从多个角度对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工作的做出了规定,是国家重视人民陪审员工作的重要体现。

 

具体条文如下: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计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后,由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具体承办。

 

第十二条 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应当符合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实际需要。培训内容包括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 

 

第十三条  承办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的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应当提前七天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同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以便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安排工作、生活,保证人民陪审员按时参加培训。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期间,由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培训日给予补助。

 

二、建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各种社会矛盾导致案件错综复杂,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特别是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的出现,导致审理和法律适用难度不断加大,这给法官的审判工作带来巨大压力。人民陪审员制度建立后,陪审员能够凭借自己对生活的认识、社会道德良知和掌握的法律知识去平衡法官的定向思维和审判偏好,辅助法官认清案件事实,理清审判头绪,均衡法官与当事人双方认定的事实依据,体现公平。亚里士多德说过:"群体的道德优于个体的道德,群体的智慧优于个体的智慧",人民陪审员以自己的识理能力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一审案件审判活动,既认定事实,又适用法律,既定罪,也量刑,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因此人民陪审员对我国审判队伍来说是一支重要的补充力量。很多人觉得应该废除人民陪审员制度,认为此项制度不如英美法系更能体现司法公正,在司法改革大潮中漏洞百出,早已名存实亡,多数陪审员不过是"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配角,加上陪审员当中腐败分子的出现,让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地位大打折扣。但是我们看到,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陪审团的工作即是对案件的事实作出裁决,不要求陪审员具备相当的专业知识,而我国是陪审员参审制,陪审员不仅要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决,还要对适用法律发表意见,对陪审员综合能力要求较高,同时,现阶段来看陪审员制度的建立仍旧是保障司法公正,体现司法民主,抑制司法腐败的重要手段,在没有找到更好的制度取代以前,保留它是很有必要的。

 

三、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人民陪审员没有实际工作经验,不了解开庭程序,法律知识掌握不足等原因,需要在上岗前进行培训。但在实际培训工作中,可能会遇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陪审员培训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新型案件的复杂性都对陪审员的法律知识水平、个人素质修养等方面提出了新要求,需要有具有较强法律水平和社会公德良好的公民进入陪审员队伍。而培训就是旨在强化人民陪审员的综合能力,提高陪审员队伍素质。目前,许多法院还对加强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总认为培训是"软任务",可搞可不搞。对陪审员来说,法院一松懈了培训,没有硬性要求,不少人因此感到培训作用不大,训与不训一个样。

 

(二)培训经费来源不足。我国当下对法院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即法院收缴的诉讼费全额上缴财政,经财政统筹后再根据其经济实力与法院的开支预算报告决定拨款数额。个别地方财政在编制部门预算时仍存在"明脱暗挂"的现象 。"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虽然由财政全额拨款予以保障,实行收支脱钩,但是一些地方财政因财力有限,在下达法院预算时,依旧把诉讼费收入与法院支出挂钩,造成"明脱钩、暗挂钩"。此外,法院诉讼费被财政截留、调剂的现象屡见不鲜,使法院经费更加紧张。

 

而且在经济发达的地区的法院,诉讼费收入多,经费相对较充足,培训工作能够顺利开展。而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法院,诉讼费收入少,财政本身困难,培训工作举步维艰。

 

(三)培训机构不健全。《意见》出台以后,法院面临谁来组织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谁来负责培训人民陪审员的问题。《意见》第十一条提出:"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后,由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具体承办。"而事实是:多数基层法院因为经费紧张、场地有限等种种原因没有设置法官培训机构;一部分中级人民法院也因为条件限制、没有常设专门的法官培训机构;一些法院在人手不足的情况下,不可能给陪审员提供专门的培训员。

 

(四)培训内容缺乏可操作性。有些法院组织开展的培训学习,就像蜻蜓点水,收效甚微,达不到培训目的。《意见》中提出培训内容包括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但很明显,还要加强腐败建设、务实操作等方面的培训。此外,缺乏相应的制度和措施保证培训的实施,造成培训和实际需要相脱节。

 

四、做好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几点建议

 

人民陪审员的岗前培训工作是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陪审员的培训工作应从扩大经费来源、合理设置培训机构和深化培训机制等方面入手,使陪审员培训工作能够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

 

(一)争取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培训工作是深化司法公正,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但要得到法院领导的重视,还要争取同级政府和人大常委会的支持,要经常向领导请示汇报培训工作的进度、情况和遇到的困难,请求在人力物力上给予一定的倾斜,促使尽快打开工作局面。

 

(二)扩大经费来源。《意见》第八条规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不由法院"挑独梁",需要经过同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查和任命,因此法院应该积极向同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争取资助,汇报困难,及时解决。同时在法院内部也应开源节流,尽量安排足够的经费保障培训工作的正常开展。此外,还应对如何做好法院经费保障制度做进一步的探索。

 

(三)合理设立培训机构。人民陪审员五年一任,是否需要常设一个陪审员培训机构有待商榷。但做为一个培训机构至少具备以下几点:

 

1)培训场地。部分基层法院虽然没有法官培训机构,但是培训班的设置地点都能够协调解决。

 

2)培训人员。应该安排什么人来负责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呢,有人认为基层法院的法官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抽调法官到上级法院设置的法官培训机构,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这样会使基层法院面临人手紧缺、办案任务繁重的难题,因此安排本院的法官做培训员,不太实际。那么法官培训机构的老师是否能胜任培训工作呢?如果培训机构路途遥远,安排老师下到基层法院授课,或者组织陪审员到外地参加培训,这无形中又加重了法院负担,不但给法院紧缺的财政经费带来压力,还会消耗一定的时间和人力,不是长久之法。因此,有人提出,我们或许可以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统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构建一个特殊的组织对其进行管理、培训、考核,即人民陪审员协会" 。陪审员有一个专门机构去管理和协调,不但能够更好地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还能提高培训效率,促使培训工作井然有序。

 

3)培训教材。培训教材的定夺要征求陪审员和法官的意见,看陪审员想学什么、法官希望陪审员掌握哪些知识,再综合起来,编制教材。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的学习是必不可少的。

 

(四)深化多元培训机制。要培养一支热爱本职工作,思想素质过硬,业务能力强的人民陪审员队伍,不仅仅是着眼于"培训",还应分步骤有条理,主要从以下几点入手:

 

1)制定科学培训工作计划,明确培训目的,加强培训工作管理。计划要具体明确培训目的、培训程序和培训考核方法,培训工作要有专人专管,并要抓好培训的安排和记录工作。在有条件组织培训班的法院应该根据本院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组织培训工作;没有培训条件的法院要上报上一级法院,提出培训方向和需求,做好上下协调,力求培训目的明确。

 

2)培训内容具体化。一是加强廉洁教育和职业道德培训。近年来,由于陪审员工作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导致陪审员当中出现了一些腐败分子,利用关系网干涉审判工作,给司法公正蒙上了阴影,也让群众对陪审员的选任产生了质疑,因此除了在选任环节上做好"宽进严出"之外,还要加强职业道德的培训,力求使陪审员树立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和强烈的职业责任感,能够以良好而稳定的道德观念和行为规范去维护司法公正与公平,维护好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纪律。二是法律知识的培训。由于陪审员的选任范围广、渠道宽, "掌握一定法律知识"的选任条件模棱两可,所以不可能每一位选任出来的人民陪审员都具备相当的法律知识。笔者认为要从两方面去考虑法律知识的培训。第一,可以从"查漏补缺"出发,有针对性地进行培训。即陪审员缺乏哪方面的知识,就分门别类重点培训哪一方面,有的人提出应该把法律法条、法律文书、审判工作流程等等进行一次全面培训,这样的结果只会造成培训成本过高,不利于提高培训效率,也容易造成陪审员上岗的延后。第二,鼓励陪审员自学。陪审员一般都有本职工作,不可能经常请假培训,也不可能完全占用双休日进行培训,应该激发他们对法律的兴趣,培养起自学的良好习惯,通过自我充电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识。三是实务操作培训。俗话说"师傅领进门,修行在个人",陪审员再完成了理论阶段的培训以后,检验学习效果的最好方法就进行模拟演练,在模拟庭审中加强培训陪审员们在庭审操作程序、行为礼仪等方面的实用操作技能,强调互动性,查看学习效果。  

 

3)教学方法的选取。生动的培训过程才能引起陪审员的学习兴趣,达到培训目的。因此,可选择案例说法、视频教学、情景模拟和分组讨论等方式,因需施教,将培训班办得名副其实。

 

(五)抓好培训质量和效果评定。培训质量要综合衡量。首先要对选任的人民陪审员进行摸底考试,了解陪审员的综合水平和薄弱环节。考试侧重点为法律职业道德、廉政建设与审判纪律、民法理论与民事诉讼程序、刑法理论与刑事诉讼程序、行政法理论与行政诉讼程序,既要体现全面性,又要突出针对性。其次,根据摸底考试和个人特点,合理的选择教材和教学方法,制作培训进度表,记入培训档案。再次,要采取多种教学方法激发陪审员参与培训过程的积极性,特别要加强理论与实践的融会贯通,例如模拟办案、实务操作见习、撰写法律文书等,将理论转化为实践才能更好地为在岗位上发挥作用打下基础。培训结束后通过考试和庭审观摩、实务操作等形式,综合考量陪审员是否已符合结业条件,最后考核完毕才能上岗。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错综复杂的案件层出不穷,这就对陪审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新的要求。而人民陪审员的岗前培训工作正处于探索起步阶段,在这个阶段中将会出现这样那样的困难,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在不断的探索及实践中去改进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