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陪审制度是当前中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长期以来,学术界关于中国是否应该实行或怎样实行陪审制度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20048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从制度上对我国陪审制度予以了肯定,但从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情况来看,该制度的实行过程出现了很多问题。本文试从法的价值的角度重新对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前景和存废问题进行探讨。                            

 

一、陪审制度的特点及主要表现形式

 

陪审制度根据其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陪审团制和参审制两种。

 

1、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主要采用陪审团制。在这种制度下,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陪审团制首先在英国形成,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沿袭。它的主要特点是:

 

1)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英国的法律规定:凡在议会或地方政府选举中登记的选民,年龄18到65岁,从13岁起曾在英国连续居住5年以上,没有因犯罪被剥夺陪审权或者因职业限制不能参加陪审的人,都可以出任陪审员,美国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上述规定是基于这样一种法律观念:司法工作不能由少数专业人员所垄断,由一部分公民以普通人的情感、常识和判断力参与司法活动,不仅可以对当事人的思想和行为有更深切的了解,也有助于促进公众对法律的信心。

 

2)陪审员在审前对案件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陪审员不同于职业法官,他们有自己的职业,在开庭之前,他们不可能也不愿意对案件先行调查了解。因此在庭审开始时,陪审员对案件没有形成任何内心确信。同时,陪审员是从符合法定条件的普通公民中抽取的。现代国家的通常做法是将有资格担任陪审员的公民名单输入资料库,开庭前随机抽取一部分人通知到庭。这种普遍挑选的方法,保证了陪审员对将审理的案件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这些被挑选出的公民作为候选陪审员到庭后,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又都可对其进行挑选。

 

3)陪审团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冷静旁观的地位。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居于主导地位,法官只是消极地按规定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而陪审团的作用比法官更为消极。在整个庭审活动中,除了最后作出裁决外,陪审团的全部职责就是在一旁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而无须象法官那样对双方辩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

 

4)陪审员单独行使事实裁定权。陪审团在庭审结束后回法庭宣布他们对案件事实及何方胜诉的裁判。当然,由于陪审员未经过专业化训练,法官须就有关法律问题向他们作出解释,但不能企图驾驭陪审团或侵犯其职权。法官与陪审团各自独立地行使职权,法官必须接受陪审团的裁决。

 

2、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是借鉴英美国家而形成的。这些国家在吸收借鉴的过程中,根据自己的诉讼模式对英美陪审制进行了改变,采取的是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混合庭的形式。这种混合式的陪审制保留了一些与陪审团制相同的特点,如:陪审员是普通公民、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在庭审前不了解案件事实等等。但是,它也有一些不用于陪审团制的特点。

 

1)参加陪审的形式不同。在英美法系中,是由一定数量(通常是12人)的陪审员组成陪审团,然后由陪审员作为一个整体参加诉讼活动。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混合式是陪审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到以法官为核心的审判组织中去,以个人名义参与审理、裁决、不存在一个统一的陪审集体。

 

2)陪审员的职权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中,陪审员作为审判组织成员,有权与职业法官共同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解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并享有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按多数原则确定最后的判决和裁定。因此,大陆法系不存在英美法系中那种作为事实审理者的陪审团和作为法律阐述者的职业法官的区分。

 

3)法官对案件的控制与影响较大。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必须的听取陪审团对案件的最终裁决,大陆法系国家职业法官对案件的审理有着重大的影响,职业法官几乎是控制着合议庭的裁决。

 

二、我国目前的陪审制度现状

 

全国人大《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从形式上看,我国的陪审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比较接近。 但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和当前的法制环境,在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陪审制度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和缺陷。主要有:

 

1、陪审员聘请范围受限。陪审员难请是许多法院的同感,当前,具有一定素质的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是人民陪审员的主要组成部分,但由于这部分人员同时担任本职工作,受岗位限制常常无法参加审判活动,往往难以到位。一是因为法院经费困难,所能支付的陪审费偏低。因此没有多少人愿意耽误自己的挣钱机会和时间去担任报酬甚微的陪审员。二是一些人因惧怕刑事被告人打击报复而不愿陪审。这就导致了一些经常参与陪审的人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失去陪审制度本身的存在意义。

 

2、审判素质不高。审判实践当中,许多陪审员法律水平、政策水平不高,很难在合议庭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有人认为陪审制就是请外行人来当法官,因此陪审员法律业务水平的高低并不是影响其作用发挥的主要因素,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地位、职责同审判员相同,既要参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又有权对程序问题和实体处理行使表决权,因此,陪审员应该具备最基本的审判素质,包括了解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一般原理,知道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否则就很难胜任陪审工作。

 

3、陪审流于形式。陪审员审判素质不高必然导致陪审流于形式。许多陪审员对法律规定知之甚少,在审查事实、证据、评判是非曲直时往往无话可说。而且由于缺乏责任感,他们在庭审前很少查阅、学习法律,甚至不阅卷,在庭审中一言不发,合议时千篇一律都是“同意审判长意见”,甚至很多案件往往都不进行合议,陪审员只在案件结束后签个名即可,往往是一个案件审完了却不知审的是什么案,陪而不审,合而不议,使陪审成为一种陪衬,合议也成了审判长个人独断,从而使合议庭这种法定审判组织形同虚设,无法做到集思广益,也很难保证审判质量。

 

三、从法的现象的价值角度分析我国陪审制度是否具有存在的必要

 

法的现象价值评价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评价标准。一是经济评价标准。是指社会主体对一种法的现象在何种程度上能够满足其经济生产和生活领域的需要进行价值评价时所应当遵循的基本价值尺度。具体包括生产力标准、社会经济利益标准、社会经济秩序标准三个方面。二是政治评价标准。是指一种法的现象能否满足社会主体,特别是统治阶级的政治需要。具体包括:1、是否有利于实现社会的政治稳定。2、能否合理配置社会政治权力。3、能否满足各个社会阶层社会政治利益要求。4、能否有效地防止和控制政治权力的滥用和任性。

 

陪审制度作为一种司法制度,也是一种法的现象。赞同在我国实行陪审制度的观点对于它的价值评价主要有:

 

1、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赞同陪审制的观点认为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可以帮助法官更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一方面,陪审员的社会职业和生活经历各不相同,他们参与审判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从而弥补法官的不足,与法官相辅相成。还可以促进法官的办案责任心,从而减少他们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误。

 

2、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赞同陪审制的观点认为,陪审制是公民参与审判活动的一种有效方式,是在司法决策过程中防止法官独断专行的有效措施。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审判活动的重要形式,也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依靠群众,联系群众的有效方法。总而言之,赞同陪审制的观点认为,陪审制度有利于提高审判活动的民主性。

 

3、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开。赞同陪审制的观点认为,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提高司法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可以更好地贯彻公开审判的原则思想。一方面,陪审员是来自各行各业的公民,他们参与审判活动本身就扩大了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另一方面,陪审员的参与也增加了广大公民了解司法决策活动的渠道。

 

4、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独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受到的干扰是多方面的。其中既有来自于法院外部的干扰也有来自于法院内部的干扰。赞同陪审制的观点认为,陪审员参与审判,法院的判决意见是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做出的,有利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抑制这些来自于方方面面的干扰,有利于加强司法裁决过程的独立性。

 

5、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廉洁。赞同陪审制的观点认为,陪审员参与审判是防止司法腐败的有效措施之一,因为陪审员的参与是对法官行为的一种重要约束,如果法官在来自各行各业而且多为素不相识的陪审员参与下进行审判,自然就会在面对诱惑时三思而后行,就会谨慎地加强对自己行为的约束。

 

笔者认为,上述有关陪审制度的价值评价主要是从政治评价标准来进行的,而从经济评价标准来看,陪审制度的实行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我国本就非常贫乏的司法资源,

 

首先,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和培训工作要占用法院相当一部分的人力物力。从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的情况来看,到目前为止,两届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前后均长达数月,每年的培训甚至要超过部分岗位的法官培训,实际效果却很不理想,以种种理由请假、缺席的情况普遍存在,真正能静心学习的陪审员是少之又少,而这些工作又是必须开展的,必须要投入人力物力,这就让基层法院本就人手紧张的情况更为加剧。

 

其次,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的经费和补助也是法院来负担。在目前的政治体制下,人民法院的经费来源大多是政府拨款,绝大多数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经费本就十分紧张,随着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数量的日渐增多,所需的经费和补助也让人民法院无法承受。

 

第三,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在审判实践中并不能提高办案效率,相反,一些案件却因为人民陪审员的随意滥用职权大大增加了审理期限,有些事实非常清楚的案件因为陪审员的盲目发表意见多次开庭甚至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大大降低了办案效率。

 

即使从政治评价标准的角度来看,赞成陪审制度继续存在的这些价值的实现,也并不必须依赖陪审制度来实现。

 

1、司法民主并不需要陪审制度来实现。很多人认为,民主就是让普通公民直接参与决策。但其实这只是民主的实现方式之一而已。司法民主体现在:法官是通过人大选举或者任命、法院院长要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审判是向社会民众公开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充分参与、合议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等方面,并不一定要普通公民参与审判。

 

2、审判公正也不需要陪审制度来体现。审判公正表现在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前者有三大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后者有辩护制度、审判公开制度、上诉制度以及法官责任制等来保障。如果程序性规范在实践中被普遍遵守,不公正的裁判可以在有效的纠错机制内得以纠正,陪审制度并无存在的必要。

 

3、陪审制度不能满足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环境来看,最主要的问题是提高法官素质、诉讼效率和司法权威。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再高,也难以取代高水平的法官。而司法的专业化和法官的精英化,将使可胜任的陪审员越来越少。从审判实践来看,越来越多的案件需要用无陪审员的简易程序来进行。司法的权威来自法院的地位和法官的地位,来自判决的执行力。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并不一定能增加我国法院的权威,甚至有可能导致诉讼当事人对法院权威的质疑。

 

综上所述,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对程序正义有一定的推动,但本身存在程序上的问题,而且,过于关注实质正义也使陪审制度功利化色彩浓重。立法试图让人民陪审员来缓解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压力,同时也减轻法官审判工作的压力,但并没有达到目的。陪审制度在人类司法制度的历史上,曾经发挥过重要的作用,成为公民维护司法公正的象征。但是,随着法律的确定性和法院权威的提高,陪审员的价值在逐渐削弱,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制度逐渐沦为一种仪式。笔者认为,从我国的司法环境出发,摒弃陪审制度,树立司法权威,大力推进法官精英化的工作才是首要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