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是整个国家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其基本理念根植于司法的基本理念和刑事审判的基本理念。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源远流长,但在实际运行中却是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陪审员很大程度上只是陪同审判,其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然而,人民陪审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却得到了高度的重视,各地少年法庭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时候会邀请有教育经验的人员担任陪审员,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陪审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陪审制度就是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活动中的司法制度。这一制度对于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刑事司法程序的正当性以及维护司法公正意义重大。然而,在当今世界范围内陪审制渐趋式微的大背景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引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同样遭遇尴尬处境。在我国持坚持和继续完善人民陪审制度态度的情况下,审视人民陪审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的价值层面尤显重要。

 

 一、问题的提出

 

张某、陈某、钟某、邓某均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四人读完初中一年级就辍学在家。20095月至10月,在他人唆使下四人参加抢劫,后被抓获归案。本着教育、感化、矫治未成年被告人的目的,审理该案时,法院特意邀请了两名熟悉青少年教育的教师担任人民陪审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判前,该两名人民陪审员庭审前认真阅读了相关的案件材料,充分发挥调查员的作用,主动进行了家访、校访,了解到这4名未成年被告人都是生活在农村,因为经济困难很早就辍学在家。由于父母都在外打工,日常生活和管理基本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同时,也了解了他们的性格特点、成长过程、家庭环境、社会环境等,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做好准备。在庭审过程中,利用与未成年被告人感情交流的机会,注意"寓教于审",通过剖析犯罪根源,查明他们犯罪深层次的原因,帮助他们提高认识,认罪服法,做好法庭教育工作。

 

通过庭前和庭审教育,4名未成年被告人表示很后悔自己犯下的错误,希望能重新回到学校继续读书。经过综合考虑,合议庭决议对该4名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案件判决后,人民陪审员又主动与学校联系,共同商量教育和挽救的办法,商请学校从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成长的角度出发,接受该4名未成年人重返学校学习。在陪审员的共同努力下,这4名未成年被告人最终顺利回到学校继续学业。在缓刑考验期间,陪审员也时刻注意对他们的帮教、矫治,关心他们的学业,定时对他们进行回访,净化他们的心灵,唤醒他们悔改的勇气和信心。人民陪审员参与到案件的调查和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帮教中,不仅使审判得以顺利进行,也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再造找准切入点,为教育、感化、挽救和帮教工作打下基础。同时,也让学校、家长、社会更近距离感受未成年人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引导社会各方面共同关心、共同参与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帮教工作,从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可见,人民陪审员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中发挥着很大的作用,一般担任着感情交流的角色。也因为这类特邀陪审员所拥有的教育学、心理学及社会学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可以更方便与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感情交流,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恐惧心理和叛逆情绪,真正认识到犯罪行为的违法性,达到教育目的。因而,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援引人民陪审制度有其价值性。如何实现人民陪审员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真正享有裁判权也就成为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一个方向。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对人民陪审的需求

 

"固然,如果不认识矛盾的普遍性,就无从发现事物运动发展的普遍的原因或普遍的根据;但是,如果不研究矛盾的特殊性,就无从确定某一事物不同于其他事物的特殊的本质,就无从发现事物运动发展的特殊的原因,或特殊的根据,也就无从辨别事物,无从区分科学研究的领域。"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辨证思想成为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建立的理论基础。一个人从出生到青年初期,是长身体、长知识,世界观逐步形成的过渡时期,幼稚、不成熟、不定型、受外界影响较大、模仿能力强、辨别是非能力差、可塑性较大等等,就成为了未成年人所具有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反映在犯罪问题上,就构成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

 

一方面,未成年人基于其生理和心理上的特点,更容易受到不良社会环境和教育的侵蚀和毒害,在行为上容易抵触传统的社会规范包括法律规范,从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同时,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种社会病态现象,更多的责任在于学校、家庭和社会等各个方面。另一方面,相对于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犯罪的个性心理尚未形成,具有较强的可塑性,更容易接受矫治。

 

正因为未成年人犯罪所具有的特殊性,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均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要以"教育、感化、挽救"为方针,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诚然,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审判员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但可能对青少年教育方面的知识有所欠缺,这必然导致对人民陪审员的需求。由熟悉和具有教育青少年特长的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不仅可以弥补审判员在这一方面知识和经验的不足,而且陪审员也容易与未成年被告人达成感情共鸣,有利于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恐惧心理和对抗情绪,从而强化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作用。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中,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少年法庭,能更好地发挥少年法庭的教育职责,促使未成年被告人认罪、悔罪。

 

     三、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体现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人民陪审制度的运作是如火如荼的。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法院尚不具备条件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我国采取了设立少年法庭的做法,并规定少年法庭的审判中应有女审判人员或女人民陪审员。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陪审制度的情况总结

 

"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民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在物的关系中产生的。"一个事物是否有价值,关键看其得以运行的情况。1984年底,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华东政法学院青少年犯罪研究所的配合下,建立了全国第一家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1991416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国家教育委员会、共青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发布了《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该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可以从当地聘请教育机构教育工作者、共青团、妇联、工会干部为特邀陪审员。"虽然后来这一"特邀陪审员"制度因为不符合立法的规定而被废止,然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陪审员实行专家陪审的做法却为各地所保留,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如上海市于1992年建立共青团陪审员制度,共青团陪审员参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教育、感化和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工作中发挥了特有的作用。四川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在全区范围内挑选政治素质过硬,热爱陪审员工作,且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优秀青年教师担任特邀陪审员。由教师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可以掌握导致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各种因素,有利于教师在课堂教学中加强针对性。

 

至今,多数人民法院都建立了少年法庭,拥有一批从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也培养了一批特邀陪审员。多年来,我国审判机关在各自审判职能范围内做了大量的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逐渐走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陪审制度之路。

 

(二)人民陪审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价值体现

 

少年法庭的设立,最终目的是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双保护""双保护"是指对于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处理而言,既要达到刑事政策的目的,又要达到福利政策的目的;既要保护社会的稳定,又要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将人民陪审制度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中,正是基于保护未成年人这一出发点。通过选择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擅长做青少年思想教育工作,综合素质较高,工作耐心细致、热情,社会责任心较强,且具有奉献心的人员参与到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实现专案专审的目标,对未成年人是一种特殊的保护。

 

1、人民陪审制度的援用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处于从儿童向成人的过渡时期,只有一定的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他们需要被给予特别的关注和倾注更多的爱心。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容易接受教育改造。邀请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的教师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可以顺利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感化他们: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正确对待人民法院的裁判。由于特邀的陪审员一般是熟悉生理学、心理学和社会学的人员,而且未成年被告人对于陪审员尤其是女性陪审员有可亲性,更容易接受法庭教育,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更深的认识,能更快认识自己的错误,实现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和感化。通过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的耐心教育,有利于化解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方面产生的怨恨,有利于后续帮教工作的顺利进行,为未成年被告人的后期转化奠定了重要的思想基础。

 

2.人民陪审制度的援用利于挽救未成年人

 

尽管未成年人犯罪也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生理、心理特征以及可塑性强的特点,现代法治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无不更加强教育、矫治犯罪,而不是惩罚犯罪。这种做法最终的目的就是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使他们及早转化重新融入社会。

 

诚然,教育和挽救失足未成年人不仅是司法机关的责任,更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人民陪审员通过参与案件的审理,能及时发现青少年中存在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并将有关信息反馈给有关部门,促使其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条件。同时,人民陪审员也可以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和影响,向青少年进行法制宣传,将犯罪意图扼杀在萌芽状态。

 

3.人民陪审制度的援用利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未成年人是特殊的群体,他们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有各方面的原因。虽然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在很大程度上发挥着预防犯罪的作用,但这些教育相对泛化,没有很强的针对性,不能真正实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标。如前文所述,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庭审教育,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是寓教于审。

 

由民众担任陪审员参与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中,目的是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紧张的对抗的心理,因为陪审员并不是职业法官,能让未成年被告人放松情绪。通过人民陪审员有针对性的法庭教育,可以促使未成年被告人讲清犯罪事实,认识犯罪原因和教训,从而帮助其确立改过自新的信心和决心,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不可否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陪审制度在发展中取得了很好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但纵观相关制度和实行情况,不难发现也存在一些影响这一制度有效发挥作用且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在充分利用人民陪审制度解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的同时,必须在制度构成上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才能使人民陪审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实现其价值,发挥其最大的功能。

 

 四、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实现

 

既然人民陪审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发挥如此重要的作用,那么,我们应当如何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使其价值得以真正实现呢?从制度构成的角度看,赋予未成年被告人以陪审程序选择权决定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权利是否真正予以保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决定了人民陪审员有多少案件可审,人民陪审员资格制度决定了什么样的人、有多少人能够担任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决定了公民是否愿意担任人民陪审员等等。

 

(一)赋予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陪审程序选择权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中,作为诉讼主体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一定的处分自己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权利,可以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诉讼程序和审判形式,从而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程序正义与司法民主化。

 

1.赋予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陪审程序选择权,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

 

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4条规定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而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该公约第3条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成为国际法律概念,其作为儿童立法和司法的总原则,在我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诉讼程序中也应贯彻、体现这一原则。是否选择人民陪审员参与裁判,属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权利,而对于受到轻罪指控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不选择陪审制审判而接受法官独任审判。这有利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也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同时,由于是未成年被告人自主选择的陪审程序,其对案件审判的过程和结果比较信服,也比较容易接受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对其所做的法庭教育。

 

2.赋予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陪审程序选择权,符合程序正义与司法民主化的客观要求

 

根据程序正义原则,程序公正是设计法律制度和分配程序性权利的最高价值。事实上,在现行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陪审制度框架下,法院不仅有权确定什么人充当陪审员,也有权决定是否采用陪审形式来审理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只是消极的承受者。从程序公正的视角来看,这直接违背了程序正义。因此,赋予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陪审选择权,维护了司法的程序正义。另一方面,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民主的实际过程也就是当事人诉讼权利不断扩张的过程。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保证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独立性和广泛性,体现了司法民主这一要义。而选择人民陪审程序与否,是未成年被告人应当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

 

20101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当事人是否可以自主选择人民陪审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第2条明确:"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征得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视为申请。"可见,我国赋予当事人选择人民陪审的权利,当然也包括未成年被告人。因此,法院及其审判人员应该耐心听取未成年被告人的意见,由未成年被告人自己决定是否选择陪审的形式,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二)明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

 

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适合适用陪审制度,也不是所有审级的法院都可以适用陪审制度。陪审制度只有在有限的范围内才能确保公正,因此,限制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世界各国的普遍规定。对于人民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也有明确的规定。该《规定》第1条明确:"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涉及群体利益的;(二)涉及公共利益的;(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这就为人民陪审制度的适用限定了范围。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言,除了以简易程序审理和未成年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外,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但未成年被告人请求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的除外。而第二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未成年被告人请求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应当实行人民陪审制度。一定程度上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最佳的利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也有利于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

 

(三)完善陪审员的选任资格并对陪审员加以培训

 

国家限定人民陪审员的资格,目的是为了确保有一定能力、适合履行陪审义务的人员参与到国家审判活动中,从而确保司法中立和司法公正。实践证明,合理确定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有利于促进司法中立和司法公正。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存在广泛性,不分民族、性别、文化程度、宗教信仰的差别,相关法律只规定凡年满23周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我国公民都有充当陪审员的资格。这种规定使得某些地方的某些人民陪审员的素质特别是法律素质太低,使得陪审制度流于形式,陪审员完全听从法官的指挥,服从于法官的意志。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应当依法确定人民陪审员的准入资格。首先对能力有所限制。所谓能力限制,就是遴选人民陪审员时,通过实行陪审员资格考试,在各行各业中遴选,保障人民陪审员的任职知识和能力,严把陪审员队伍的入口关。其次是特殊身份的限制。根据《规定》第五条规定:"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选择熟悉青少年教育和心理的教育工作者、妇联工作人员来担任陪审员,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人大或参与过司法活动等特定身份而可能具有某种倾向性意的人员、因公务繁忙而无法参与审判的人员以及有犯罪记录、未成年人或精神不健全等受主体自身的情况限制的人员不纳入选择的范围。最后是对性别的限制。未成年人由于自身的本性,对于女性,有自然的亲和取向。为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中,尽量选择未成年人易于接受的女性,如女老师、女大学生、女志愿者等担任陪审员,利用女性善于与未成年人沟通交流的特殊性,有助于未成年人交代犯罪,承认错误,有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以便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有权与职业法官共同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并共同认定事实和法律。对于遴选参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在正式参与审判之前应当接受必要的法律教育和培训,如短期司法培训,内容包括陪审制度的相关规定、常见的未成年人犯罪涉及的法律条文、庭审规范及刑事证据的认定等有关知识,为充分发挥陪审作用做好准备工作,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