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虚假诉讼是近几年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下,一些别有用心的人钻法律空子实施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在经济发达省市法院都相继出现了不少虚假诉讼案件。虚假诉讼不仅侵害了被诉一方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审判秩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还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对虚假诉讼的调研已刻不容缓。笔者拟从了解虚假诉讼的概念、现状、特点入手,分析其产生的原因,找出防范虚假诉讼发生的措施,从法律制度、审判机关管理制度等各方面进行完善,提高当事人造假的成本,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能有效的遏制虚假诉讼案件上升的趋势。

 

 

依法行使权利,是社会法制化的基本要求,而民事诉讼因贴近人们的日常生活,已成为人们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之一。但近几年,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下,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也随之出现,在经济发达省市法院如北京、上海、天津、浙江、重庆、江苏等出现较多。虚假诉讼不仅侵害了被诉一方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审判秩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还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虚假诉讼案件的现状、特点、成因等进行深入研究,以便加强对虚假诉讼案件的预防和查处。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

 

虚假诉讼,亦称诉讼欺诈,在多数情况下,它只表现为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也就是说,钻法律程序的空子。而且这种空子又不明显违背法律,在许多情况下它只是一个道德伦理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对这一行为的法律规避又涉及到与当事人处分权、辩论权相冲突等问题。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二、虚假诉讼的现状和特点

 

虚假诉讼现在主要呈现四个发展趋势:第一、案件数量逐年递增;第二、涉案数额逐年加大,从几万、几十万上升到数百万;第三,诉讼当事人渐趋复杂,从最初的自然人发展成集团、企业参与其中;第四、虚假诉讼手段愈来愈恶劣。从简单个人合谋上升到整个企业或是整个集团内部的多人串通,有的甚至牵涉到法院内部人员,严重损害了司法形象。

 

虚假诉讼的六大特点:

 

1、大多发生在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中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的自愿原则,纠纷的解决通常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当事人主义"是现今国际上通行的司法审判原则,它要求民事诉讼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这也导致了法官只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弱化了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使虚假诉讼有了可乘之机。据统计,很多法院所受理的涉及虚假诉讼案件多由调解引发。

 

2、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关系

 

原、被告之间不是夫妻,就是父女、父子、叔侄等近亲属关系,或者是朋友、同学关系,究其原因,无非是亲戚或朋友造假进行诉讼,成本较低,操作简便,可信度高,不易为外人所察觉,容易形成攻守同盟。

 

3、通常发生在涉财产案件中

 

虚假诉讼案件大多涉及财产,多以欠款、借贷纠纷、房屋权属纠纷、离婚中的分割财产等为主要案由。原因在于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往往以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和债权、侵占他人财产、规避法律等为诉讼目的。如丈夫为了在将来的离婚诉讼中更多地占有夫妻共同财产,先与他人串通假设债务关系,由他人向该丈夫提起清偿债务诉讼,该丈夫在诉讼中自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予以自认,法院根据质证的结果作出判决,或者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纠纷予以调解,诉讼结束后该丈夫再与事先串通好的原告协作将这部分财产暗自转回自己名下。丈夫一方通过这样一场诉讼减少了夫妻共同财产,目的在后来的离婚诉讼中使配偶另一方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减少,达到侵害配偶另一方的财产权益。

 

4、一方当事人到庭率较低,且不会进行实质性诉辩对抗

 

对相关案件的调查表明,虚假诉讼案的一方当事人到庭率较低,为避免露出破绽,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有时即使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会进行实质性诉辩对抗,至多假戏真做地辩论一番,且对虚构的所谓案情全盘自认。

 

5、欺骗手段多样、隐蔽

 

虚假诉讼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当事人采取欺骗的手段多样而具有隐蔽性,如利用民诉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而达到不法目的、提前拟好虚假和解协议,利用法院调解达到不法目的、不提交任何证据,只通过当庭自认的方式来达到虚假调解的目的、伪造代理手续,提供虚假材料达到虚假诉讼目的、利用离婚调解协议,转移已出售的房产,达到逃避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等等。

 

6、多发于简易程序案件中,且结案时间短

 

大多虚假诉讼案件从表象上看,法律关系简单,案件事实清楚,一般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周期较短。有的案件因当事人形成合意,甚至在几小时内使用速裁程序达成调解协议,有的案件在开庭前便达成调解,省却了法庭审理阶段。大多法院的虚假调解案件以发生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居多。

 

三、虚假诉讼的成因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局限和缺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根据该条规定,法官在民事案件调解中,既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但在民事调解过程中,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法性审查之间存在矛盾。"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往往因"扼杀了调解的固有属性,抑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因而在理论上遭到批判,在实践中也完全遭到否定,在调解中实行"当事人主义"已经成为司法界的共识。任何制度都不可能尽善尽美,这个原则无疑大幅度提高了司法效率,但也同时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不可能承担无止境的客观真实审核义务,它只是在双方提供的证据基础上进行审查;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法院没有必要依职权禁止。正因为如此,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串通,默契配合,法院很难发现证据中存在的问题,民事证据规则、民事调解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为虚假诉讼打开了方便之门。

 

当虚假诉讼行为人被发现时,从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来看,对虚假诉讼没有规定具体的刑事责任,充其量也只能从伪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来追究,但对当事人本人伪造证据的行为,法律上还是空白。

 

(二)社会诚信的缺失和成本收益的失衡

 

然而,当历史的车轮驶入现代社会,各种思潮冲击着人们固有的、传统的道德观念体系,功利主义、利己主义等思想日益盛行,"诚信危机"正向我们逼近已是无可辩驳的事实 。当前,有一部分人利用了民事诉讼这一合法手段,以损害他方利益为前提,来获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在虚假诉讼行为人的眼中,社会诚信、道德良知已被不法利益替代,他们往往是不以为耻,反以非法获取利益为荣。同时,其所追求的不法利益,与虚假诉讼的成本相比,存在巨大反差。经济人决定自己选择的依据是成本-收益分析:如果做一件事的收益大于成本,人们就会去做这件事;反之,如果做一件事的成本大于收益,人们就不会去做这件事 。所以,成本和收益的严重失衡,助长了他们为获取非法利益,不惜采取各种手段制造虚假诉讼的不良企图。

 

(三)审判人员业务能力的限制

 

1、审判管理上的不足

 

一方面由于调解契合了当下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和作用,许多法院将调解率作为评价法官工作业绩的主要标准之一。另一方面,调解结案省时省力能够在较短时间内结案,不用连篇累牍写判决书,又不存在上诉后改判或发回重审问题。在加之法院及法院系统将结案数量、结案率、错案率及上诉率等作为考评法院与法官的主要指标。更是增强了法官本身对于调解的"自觉性",导致一些法官过分热衷于调解结案。在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时,疏忽甚至无视法院的审查义务,导致虚假诉讼当事人有机可乘。

 

2、审判人员自身存在的问题

 

部分审判人员办案责任心不强以及办案经验不足也是导致虚假诉讼的原因之一。实践中,法官怠于履行职责、缺乏责任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审判员对案件涉及的相关证据审查不够细致,尤其在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只有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事实,简单结案;二是对应予调查的事实不予调查,如在处理房屋权属纠纷时,不问房屋是否有其它共居人等重要问题;三是对应当追加的当事人不予追加等。这些都给虚假诉讼行为人创造了有利条件。

 

(四)案件审理信息沟通的不畅

 

除了调解制度的缺陷、对虚假诉讼处罚不力等原因,一些当事人则是利用各法院之间及法院内部各庭室之间案件审理信息沟通不畅的缺陷,借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有的法院管辖区域大,受案数量多,派出法庭数量也较多,各庭室受理的案件除院领导和审判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员及统计员有条件掌握全院的审判管理信息外,各庭室庭长只能了解本庭室的审判管理信息,各承办人只能了解本人的审判管理信息,无法快速了解全院的案件受理和审理情况,这种管理权限上的划分也给虚假当事人提供了可乘之机。

 

实践中出现过当事人在接到判决自己履行义务的判决书后,又到同一法院的另一个派出法庭虚构一个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对该案中债务的自认,企图达成调解以逃避判决确定的履行债务义务。

 

四、建立预防、惩治虚假诉讼的完整体系

 

(一)设立诉讼预警、通报制度

 

法院在立案窗口加大虚假诉讼的宣传力度,在诉讼须知中告知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给有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以法律上的震慑,合理的引导当事人以诚信为本。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给案涉及第三人或者诉讼参加人有损害该方当事人利益的可能时,应将案情的真相通报给利益相关人,由其作出是否提起或参加诉讼的选择,并将案情在全院范围内予以警示,如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疑似虚假诉讼行为时,应当及时向院、庭长汇报。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缺乏诚信的事实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让有关部门、人员知道其是缺乏诚信之人,令其在接受刑事处罚的同时,也要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提高其实施虚假诉讼的成本。

 

(二)在刑事立法中对虚假诉讼规定具体的刑事责任

 

虚假诉讼案件中一般都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虽然今年10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个人的罚款金额提高到1万元,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提高到30万元,处罚力度有所加大。但是由于虚假诉讼往往涉及标的额较大的房产、经济合同等案件,仅靠有限的经济处罚恐怕难以奏效,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惩戒还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一旦法院认定案件为虚假诉讼,则原告不允许撤诉。原告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这一起诉行为已经在原、被告同处的环境中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如果准许其撤诉,案件没有实体结论,很可能使被告受到这一起诉行为的不良影响。因此考虑到原告的这一行为可能会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禁止其撤回起诉;第二,对虚假诉讼当事人给予司法上处罚。对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虚假诉讼行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拘留等处罚;对情节较重、性质恶劣、影响大的案件,应规定对虚假当事人的刑事惩罚措施,建议在《刑法》中增设"民事虚假诉讼罪。

 

(三)完善民事调解制度,明确规定受害人的赔偿、申诉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及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案件当事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并未赋予案外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权利。这给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救济造成困难。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法》或者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受害人的申诉制度。

 

虚假诉讼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妨害程序的正常进行,民众的司法信任危机等等;而且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的赔偿是克服虚假诉讼、加大虚假诉讼人成本的一种重要手段。因此,建议在民事实体法中明确将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审理中应注意以下两方面内容:1、承认虚假诉讼受害人享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并明确其构成要件。《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澳门民事诉讼法典》都规定,伪证行为和虚假诉讼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我们也可考虑设立这一制度。同时,应当明确其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具有明确的虚假民事诉讼行为,并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第二,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存在损害事实。第三,受害人存在的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虚假诉讼相对人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则不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而且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2、确定虚假诉讼行为人赔偿的范围与数额。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人因其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为人赔偿的范围应以受害人受损的范围为限,这是确定行为人赔偿范围的原则。受害人受损的范围应包括财产的损失与精神的损害两个方面。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主要包括:为应诉、提起上诉、申请再审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聘请律师的费用、取证费用等,即受害人参加诉讼全过程直到生效判决对行为人虚假民事诉讼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时止所蒙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不能以一个统一的、不变的尺度来计算。如何判赔,总的来讲,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但自由裁量也有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计算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四)提高审判人员的审判能力和防范意识

 

20083月,魏某的舅舅齐某起诉魏某及魏某妻子田某,要求魏某、田某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203元及利息10万元。齐某诉称,魏某及田某从20055月起,先后多次从其手中借钱用于魏某公司经营,至今有203元没有归还,并替工多份有魏某签名的借条,还向法院提出对魏某及田某共有的房产及存款进行财产保全。法院在调查中发现,虽然该案在诉讼主体、证据形式上没有什么瑕疵,但齐某仅是一名从国有企业退休的普通工人,也无其他收入来源,其每月的退休金仅有1200余元,显然与案件上百万的标的额存在巨大反差,且齐某对案件相关细节前后表述不一,破绽百出,该案的主审法官对疑点进行了深入调查,发现当事人串通捏造的虚假事实。反之,如果审判人员不注意这些细节问题,就有可能被当事人钻空子。所以,减少虚假诉讼行为,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加强对法官的教育,增强法官的责任意识,特别在一些容易引发虚假诉讼的案件中,审判员更应认真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存在侵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况或可能,注意调解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私人关系及真正的利害关系,认真审查、核实相关证据。法官可以制作关于虚假诉讼的义务告知书,开庭前即向双方当事人明确告知进行虚假诉讼的严重后果和应承担的相关责任,达到对当事人的警示作用;庭审中做到凡涉及案件重点必问,凡涉及案件重点必记,尤其对一些标的额较大的,借款事实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操作规律的民间借贷案件,必须严加审查,应当要求一方当事人说明出借给另一方当事人款项的来源、出借的时间、地点、借款用途等,庭审结束对审理事实要一一与当事人进行核实,要求当事人签字,确保庭审全程规范化。另一方面,加强法官的业务培训。由于虚假诉讼的手段多样、形式隐蔽,对于一些年轻的审判人员甚至老审判员,识别和制止虚假诉讼都存在一些困难。因此法院可以通过老法官与年轻法官的交流经验、定期召开法官联席会、典型案例研讨、法官讲坛等形式总结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识别技巧,对法官进行业务培训,从而增加法官的阅历、增长法官的审判经验和技巧,增强法官对虚假诉讼的特点、危害等方面的认识,强化审判人员防止虚假诉讼的意识,杜绝虚假诉讼的发生。

 

(五)建立查处虚假诉案件的奖惩机制

 

对举报虚假诉讼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对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成绩突出的审判人员,应当予以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