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合同解释规则准确认定法律事实
作者:吉国庆 发布时间:2013-06-25 浏览次数:814
法律事实的认定与法律解释是否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东西,还是可以相互融通的东西?这是一种法理学上的问题,本文不打算深入探讨,这个问题也不是在此种文章的篇幅和短时间内能够讨论透彻的。但这个问题同时也是司法实践所无法回避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法官裁判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严格的逻辑三段论公式。[1]法律规定是大前提,而法律事实是小前提。判决结果就是结论。而法官的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首先要解决小前提的问题,这就是法律事实的认定。而认定法律事实,并非是要认定客观真实,它认定的是法律上的事实,不是客观上的事实。法律上的事实与客观上的事实可能是一致的,也可能不是一致的。法律上的事实,要求法律思维来探求,而法律思维是一种求实的思维方式。[2]从法律上认定事实,必须遵循程序法的规范特别是证据规则,有证据加以支撑。[3]证据如果都是没有争议的,那当然最好不过,法官直接根据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就可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从而确定谁主张的事实能够成立。但若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内容发生了争执,那么,就必须确定争议的内容究竟应当是什么。这个工作,是对证据的内容和意义的判断,在证据的审查判断中位于第三步。[4]例如,当事人双方对合同中的某一语句的意义产生了争执,究竟谁说的是对的?这就要运用合同解释规则对合同文本进行解释。下举两例,以兹探讨。
案例一:[5]原告巢爱靖与被告王亚钏、杨爱民为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在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张借条,内容载明”因扩建冷库须要资金,现借到巢爱靖现金计人民币陆万元整。此款借用叁个月,到2012年12月30日止,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意按5%罚款。具借人王亚钏,2012年9月29日。”证明被告王亚钏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杨爱民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亚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唯原告巢爱靖与杨爱民争议的是借条下方 “担保人杨爱民2012年12月29日”之下”担保叁个月直至款还清为止”的意义。原告认为这句话的意思是担保期间一直到60000元还清为止,而被告杨爱民认为应理解为担保期间就是借款的三个月到期之时,即2012年12月30日。直至款还清为止就是指的到2012年12月30日的还款还清之日止。
如何确定这句话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意思。”这实际上涉及到法律解释的方法,民法解释学上法律解释的方法有其基本范式。[6]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实际上规定了对合同的解释方法有广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依习惯解释以及依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的方法。具体到本案,双方在文义上没有发生分歧,分歧的是同一句中既有3个月的意思,又有直至款还清为止的意思。到底是什么意思?我们认为,应依体系解释,因为合同是一个整体,就像法律体系一样是一个整体的体系,各个篇章与节及条款项目之间有一定的逻辑关联性,应首先假定体系是相互和谐统一的整体,体系之内不存在矛盾去解释条款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同一人表达的意思,在同一借款合同中,应作体系解释为不矛盾,这样应解释为3个月,也就是直至2012年12月30日款还清日止。这样,杨爱民实际上约定的担保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视为没有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原告起诉之日又未超过6个月,因此,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法院遂判决”被告王亚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巢爱靖人民币6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计63000元。被告杨爱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二:[7]原告唐谷霞与被告江苏嘉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丁亚俊为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案中,双方对作为证据的借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借条内容的理解有分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谷霞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具借人:曹瑞均。2012. 4.9。”在具借人落款左侧有”连带责任担保:江苏嘉靖机械制造公司”字样并在该字样上盖有公司印章。同时在”连带责任担保:江苏嘉靖机械制造公司” (下称嘉靖公司)下方一行又有”担保人:丁亚俊2012.4.9”字样。被告曹瑞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唯被告丁亚俊辩称,其签字系代表嘉靖公司,因其为嘉靖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对此表示否认,但原告的理由是:认为嘉靖公司与丁亚俊两个人均担保。借条上写得很清楚,连带责任担保人是嘉靖公司与丁亚俊两个主体。我认为,原告的理由没有杀伤力,并不能驳倒丁亚俊的抗辩。因为丁亚俊的确是嘉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未尝不可。经审查,我们认为:被告丁亚俊的辩称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按照通常的担保惯例,若担保人只为嘉靖公司,只需加盖嘉靖公司印章即可;其次,从借条担保的签署方式看,丁亚俊既在担保人后签署自己的名字,又书写嘉靖公司的名称,显然丁亚俊与嘉靖公司各自分别作出了两个独立的担保意思表示。故丁亚俊的辩称不能成立。这里,就运用到了依交易习惯进行解释的合同解释方法对证据的内容与意义进行了确定。
上述两案件,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通过上述两案,我们回到原初的出发的问题:法律事实的认定与法律解释是否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东西,还是可以相互融通的东西?我们认为法律事实的认定中,也有法律解释的成份,两者并非是截然分开、泾渭分明的。但关于两者的具体影响与关联,法律事实的分类对法律解释的影响等问题,以上为本人审理中的一点思考,希望抛砖引玉。
[1] 参见梁慧星著:《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页。
[2] 参见张中秋、杨春福、陈金钊编著:《法理学》,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1页。
[3] 参见张中秋、杨春福、陈金钊编著:《法理学》,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6页。
[4] 参见梁慧星著:《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1页。
[5] 参见(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143号案件。
[6] 参见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3页向下。
[7] 参见(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1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