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泰州中院判决维持了泰兴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江苏ZY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所作一审判决:原告江苏ZY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某某20127月份工资2861.8元、加班工资2931.8元及赔偿金40065.2元,以上合计45858.8元。并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将被告的名单、档案、参加失业保险以及缴费情况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协助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

 

原告诉称,被告是200611月至原告单位上班,于20108月底辞职,20113月又回到原告处工作。20127月,被告因身体原因未能上班,并与原告协商调离工作单位,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原告予以协助,并出具调函、通知,但这只是原告内部部门之间的协助告知,对象不是针对被告,原告并没有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7月工资2861.8元、加班工资2931.8元、赔偿金40065.2元,而仅支付被告2年的经济补偿金5723.6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劳动,就应获得劳动报酬及各项保险待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被告朱某某于200611月至原告江苏ZY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工作。20109月至20112月,被告因家庭原因请假未能上班,但在被告上班后,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为被告补缴了此期间的养老保险。2012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11日至20121231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为计件工资。20127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调函一份要求被告于2012725日到江苏JH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报到。但被告予以拒收。2012725日,原告书面通知其人力资源部,称“根据员工朱某某的身体和工作等情况,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已将该员工于2012725日调入江苏JH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调函民发),江苏ZY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的劳动关系从2012724日正式解除,请人力资源部停发该员工20127月份以后的工资和停缴社会保险”。被告即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211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7月份工资2861.8元、加班工资2931.8元及赔偿金40065.2元。原告不服,即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61.8元。被告在20108月、20113月及7月的出勤天数超过了法定工作时间。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辞退情形和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形时,如果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那么这样的解除行为即属于违法解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江苏JH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系不同的用工主体,即该公司不属于原告内设部门,因而原告将被告调至该公司工作并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则显然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两倍的赔偿金,并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和加班工资。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于20108月底辞职的事实除提供被告出具的代缴养老保险费的报告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该报告中并未涉及有关辞职的内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