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明明是不该发生的一场纠纷却闹出个轩然大波,还启动了司法程序

 

日前,盐城亭湖区法院对原告周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赔付保险金5800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告周某系苏JHR456号轿车的车主。201229日,周某为苏JHR45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盗抢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210日零时起至201329日二十四时止。同年48日,李某某驾驶苏J4V911小型轿车与孙某驾驶的苏JHR4556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孙某及苏J4V911小型轿车乘坐人陈某某、杨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同年51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2】第0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杨某、杨某某无事故责任。苏JHR456号轿车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核价,确认总维修费用为58000元。为此,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遭拒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8000元。

 

而被告某保险公司则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应先由承保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赔付。

 

对此,盐城市亭湖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周某为其所有的苏JHR456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受损,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苏J4V911小型轿车三责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偿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应先由承保对方车辆三责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偿的事项。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