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暴力犯罪死刑废止应当缓行
作者:居维康 发布时间:2013-06-24 浏览次数:1035
【摘 要】 我国走向死刑废止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已成共识,在现阶段更多地表现为死刑的限制与扩张之争,特别是在经济犯罪领域内,是取消还是保留(甚至是扩张)死刑的争论显得更加突出。然而在我国市场经济不完善、市场管制经验不足的情况下,对严重的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是不得已的选择,经济犯罪等非暴力犯罪死刑废止并非我国立法的理性选择。
【关键词】非暴力犯罪 / 死刑废止 / 经济犯罪
随着死刑废止的全球化趋势及我国对此问题的激烈争论,我国刑法废止死刑已达成共识,接下来是渐废论与速废论之争。渐废论在争论中已占上风,表现之一就是许多学者主张首先要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如赵秉志教授认为:"非暴力犯罪不仅在犯罪基本构成特征中不包含暴力因素,而且不以他人人身为犯罪对象,其社会危害性显然有别于故意杀人罪等暴力犯罪,尚不能谓为罪行极其严重。"因而"在现阶段,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逐步废止问题应首先被提上日程,尤其对于非暴力犯罪中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和对他人人身基本权利不存在潜在危险的犯罪,完全应该通过立法即行废止其死刑。"[1]笔者认为,此问题应以审慎的态度对待。所谓"非暴力犯罪,是指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以暴力为手段实施的犯罪。"[2]这类犯罪主要包括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等。下文笔者拟以经济犯罪为中心对非暴力犯罪死刑废止问题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 、对"重刑包括死刑并未遏止持续上升的犯罪率,死刑的威慑力非常有限"的解读
许多学者认为:"重刑包括死刑并未遏止持续上升的犯罪率,死刑的威慑力非常有限",贝卡利亚论述道:"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历史上任何最新的酷刑都从未使决心侵犯社会的人们回心转意。"[3]的确,这些学者所述为事实,死刑确实未能遏止持续上升的犯罪率,死刑的威慑力也确实有限,但这又如何呢?这些不能成为废止死刑的理由。首先,死刑只是刑罚的一种方式,并且是很有限的一种方式,不是万能的,这和其他刑罚方式一样。如果说死刑未能遏止犯罪率上升就应该废止的话,那么其他刑罚方式单个看来也同样不能遏止犯罪率上升,是不是也要废止呢?死刑的威慑力有限,其他刑罚方式又何偿不是如此呢?其次,犯罪率的上升是多种原因造成的,经济犯罪数量上的增多原因是多方面的。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迅猛发展,随之而来的经济犯罪的数量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也不断加大、加深,这需要多种手段配合进行综合治理,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处以死刑是其中的一种,是必不可少的但不是唯一的手段。不能把犯罪率的下降唯一的寄希望于死刑,更不能以死刑不能遏止犯罪率下降为理由主张废止死刑。再次,死刑的威慑力虽然有限,但不能忽视。"人命关天"是我国重视人的生命权的体现,正因为重视人的生命权,刑法才以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手段,希望以此威慑经济犯罪。
主张废止死刑的一个强有力的理由是:死刑并不具有有效威慑力。死刑是否具有效威慑力,争议颇多,断然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都是贸然的。从理论上看,死刑的威慑力实是一种心理强制,促使潜在犯罪人产生畏惧动机。要估量死刑的威慑力(较之废止死刑而多出的
威慑力),势必考察潜在犯罪人犯罪动机的各种形态,再看由于保存死刑是否增加了额外的畏惧,这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实践中部分国家废止死刑,谋杀犯罪率并不随之必然上升,有时还会下降,也不能得出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的肯定或否定的结论。不过不管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都不是死刑存废的根据。
认为死刑并不具有有效威慑力,进而主张废止死刑者,是从预防论的观点看问题。刑罚的严厉程度只需以遏制犯罪即可,死刑既无有效威慑力,则可废止。预防论的观点本不错,但若单从此处出发,则必然趋向功利主义。援引贝卡里亚的例子,为了防止打死一只山鸡,对打死山鸡的行为叛处死刑是最强烈的遏制方法,威慑力不可谓不高,若真有人打死一只山鸡自觉自己难逃死刑的厄运时,不能否认他很可能去杀人,以求死有所值。这里是死刑的威慑力太高从而促使了谋杀的产生,死刑至少在此应该废弃,而向重罪偏移。但对于有些重罪,不管是否适用死刑,潜在犯罪人依然会实施犯罪,死刑的威慑力似又不够,在此亦可废弃,而向轻罪偏移。那么到底是死刑应该向重罪还是向轻罪偏移?--最终这只是一种功利选择而已。威慑力的高或低都不是决定死刑存废的根据。
我国国情复杂,各种层次、各种素质的国民均存在,但是,死刑的威慑力对大多数人会产生较大的抑制作用,因此,从犯罪的一般预防来说,现阶段,死刑对预防社会上不稳定的人走上犯罪道路,尤其是严重犯罪之路,具有其他刑罚不可代替的作用。从理论上说,任何罪犯均可以改造成为弃恶从善的人,但是,从实践来看,在我国现有的监狱改造资源之下,许多前述类型的罪犯在其有生之年里是几乎不可能改造好的,若这些危险分子不被判死刑,那么,当这些罪犯在监狱里接触到其他犯人、干警以及干警家属等人时,这些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就有可能遭到侵害。有朝一日这些罪犯越狱出去,那么,社会上的广大群众就有可能惨遭残害。因此,从特殊预防来看,对这种罪恶透顶的罪犯应适用死刑,让其无法再次犯罪。
二、非暴力犯罪死刑公正性和合理性分析
死刑的公正性是指死刑这种刑罚方法本身是否正当,是否符合正义性的标准。死刑具有公正性,无论是从历史的角度还是从现实的角度,无论是死刑的存置者还是死刑的废除者,都认为死刑的公正性是一个不争的命题。 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公正性则需要将经济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和死刑所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益相比较,若前者大于后者,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公正性则为正,若前者小于后者,公正性则为负。
严重的经济犯罪往往杀人于无形。与此相反的是,许多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却是为生活所迫,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犯罪主体大多是有身份有地位的人,其他死刑主要针对那些为生活所迫而去犯罪的人们。这种情况与我国的政治制度应该有密切关系,对后者适用死刑而对前者废止死刑,其不公正性显而易见。从追求刑法的社会效果的角度看,预防论应该考虑的是刑罚资源的有效配置,把犯罪遏制在人们可以容忍的限度内(彻底消除犯罪不是刑罚能够做到的)。废止死刑并不能表明是对刑罚资源的有效配置,特别是当废止死刑,导致基本权利通约,从而伤害人们的公正观念时。反过来看,把犯罪遏制在人们可以容忍的限度内,其实质就是在维护民众的信心内容,让人们相信虽然犯罪并没有消除,但公正不是正在起作用么!如果超出这个限度,人们首先想到的绝不是去计算犯罪的增加对国民生产总值的影响,而是叹息社会道德的败坏。
孟子曰:"鱼,我所欲也;熊掌,亦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兼得。舍鱼而取熊掌者也。""无疑是国家负有对人权进行保护的义务,而同时保护罪犯权利和保护一般公民的权利是一种理想。但由于互相冲突,无法实现。在冲突、不可兼得的情况下,应当有所取舍。这就是确定人权的目的和标准,以保护谁的人权为主,这就产生一个平衡问题。""刑法通过剥夺罪犯的权利而保护一般公民的权利。因而公民的权利是绝对权,罪犯的权利是相对权。"[4]非暴力犯罪死刑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正是建立在国家对"鱼"与"熊掌"的选择之上,换言之,无论选择何者都是公正和合理的,只是利益侧重点不同而已。
三、非暴力犯罪死刑废止的应然与实然
经济犯罪多是个人对社会的犯罪,受害者具有抽象性和不特定性,不像暴力犯罪那样,行为指向的是明确、具体的受害个体。经济犯罪所侵害的是抽象的"超个人利益",受害者往往缺乏明显的受害意识。经济犯罪受害者的特殊性使死刑丧失了安抚功能,同时也因民愤不像暴力犯罪那样强烈,使经济犯罪死刑失去了阻断私刑的社会效益。从这个意义上说,非暴力犯罪废止势在必行。
但是,中国目前社会治安严峻,经济犯罪发案率高。再加上中国刑罚制度执行不够严格,使得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与判处死刑的区别极大,其不能发挥替代判处死刑的作用。经济犯罪原因极其复杂,制度建设更为重要,在我国制度建设不完善的时候,利用死刑的威慑力来适当遏制犯罪是必要的。死刑的存废还与一国公民的刑罚观念具有密切关系,经济犯罪死刑的保留有很大的民意成份,是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罪有应得的刑罚,不应该废除死刑,否则犯罪难以遏制,刑罚显失公平。主张废除经济犯罪死刑的人,没有考虑中国具体政治制度现状。在政治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掌握权力的人容易受到监督,造成巨大经济损害的经济犯罪发生的概率比较小。而我国当前政治制度还不完善,权力比较集中,我们不能有效地监督权力,掌握权力的官员容易实施经济犯罪行为,给国家和群众带来巨大损害。这种损害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不是血淋淋的,但它造成的损害却更大,杀人于无形,而且杀死的人更多。"废止经济犯罪死刑就等于纵容腐败"。
目前我们存在的最严峻的问题,并不是根据文明程度减轻犯罪分子的惩罚,而是如何消除愈演愈烈的腐败犯罪。只有对严重腐败者施以重罚,才不会孳生更多的腐败。对腐败分子的处理,不是重了而是轻了。从修改《刑法》的操作上,对"个人贪污或受贿'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的规定进行细化,用死刑威慑来减少犯罪。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并不等于是以财物的经济价值来衡量人的生命价值。犯罪金额的大小只是衡量犯罪性质恶劣程度、对社会危害程度的一个参照。所以,对犯罪者是否适用死刑,其实是根据其犯罪性质恶劣程度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来判决的,而并不是用犯罪金额的大小来给人的生命估价,因此,这并不涉及贬低人的生命价值的问题。
"我国死刑罪名的增加,主要表现在经济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这两个方面,这与我国社会的改革开放是密切相关的。"[5]如果死刑本来是一个国家必不可少的刑罚,但是被不适时废除了,并导致社会恶性案件大量发生,无数民众惨遭不人道杀害,社会动荡不安,那么,这种为了使犯罪分子得到"人道"处罚而反而不考虑无数善良国民人权的缺乏死刑的刑罚阶梯,才是真正不人道刑罚阶梯。这样的刑法则变成了恶法。一个国家在死刑废止的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不合时宜地废止了死刑,就会使国家和人民受到不必要的侵害,还可能导致社会和经济停滞不前,甚至倒退。从我国现实国情看,死刑在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中还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从政治、经济、社会和技术角度分析,废除死刑尚没有可行性。
四、非暴力犯罪死刑存废已超出理论之争,民意当为主要考虑因素
重刑主义无论是在立法者还是在一般社会民众中间还广有市场。死刑的主要功能体现在安抚和平息民愤上。安抚受害者的受伤心灵,以满足其内心本能的报复愿望,可以阻止被害人极其家属因私力报复而犯罪;平息其他守法者的民愤,淡化他们基于普遍正义感而产生的对犯罪人的憎恨心理,这种憎恨心理极易转化成对惩罚犯罪人的要求,死刑的实施,一方面,可以防止守法者因为义愤而加害犯罪人,避免私刑,起到阻止犯罪连锁反应之效。另一方面,死刑的实施意味着对犯罪的强烈否定,这种否定可以强化其守法意识,阻止其仿效犯罪人,步入犯罪歧途。"我国目前支持死刑的民意占绝大多数,废除死刑之违背民意是显而易见的。"[6]非暴力犯罪一旦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就会杀人于无形,且杀人数量重多,再加上许多时候受害者属弱势群体,这种案件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于国家的经济发展极其不利,因此为国为民都不能删除死刑对该类案件的威慑力,尽管其威慑力有限但绝对不能少。
非暴力犯罪死刑废止论者极少或不愿考虑民意因素,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主要理由进行粗浅的反思。[7]
反思一,"非暴力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其危害性较之于故意杀人等直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明显降低,不属于'危害极其严重的犯罪'之列"。笔者认为,非暴力犯罪杀人于无形,受害人众多,当属"危害极其严重"之列,况且,危害是否严重不能以是否直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作为唯一标准。
反思二,"非暴力犯罪不具有外显性、反伦理性、残酷性等暴力犯罪的特征,造成的社会危害主要通过财产的数量体现,而数字相对较为抽象,不易引起社会公众的激愤情绪。"笔者认为,社会公众的激愤情绪也可通过财产的数量引起,更重要的是,国家也深受其害。
反思三,"非暴力犯罪的受害人一般并不是具体的个人,而往往是抽象的国家、集体和社会,而这些当事人相对较为理智,往往着眼于对犯罪的控制,而非仅仅立足于报应。"笔者认为,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更应该受到保护,又,正因为上述三种利益受到侵害时少有受害者来追究加害者的责任,才更应该通过立法对其进行更加严格的保护。
五、小结
本杰明.卡多佐曾说:"最经常与争议相连的不是法律而是事实。"歌德也曾说:"理论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常青。"对非暴力犯罪死刑的废止问题,相比于理论研究而言,我们更应该考虑我国的现实,而不是国际上的趋势。
【参考文献】:
[1] 赵秉志.论我国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逐步废止[A].赵秉志.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以现阶段非暴力犯罪废止死刑为视角[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4] 夏勇,莫顿.凯依若姆,毕不青,泰莉.如何根除酷刑--中国与丹麦酷刑问题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413;423.
[3]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52-53.
[5][6] 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97;404.
[7] 卢建平.试论我非暴力犯罪死刑的废止--以国际社会废减死刑的进程为视角[A]. 赵秉志.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以现阶段非暴力犯罪废止死刑为视角[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