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完善
作者:顾增芳 发布时间:2013-06-24 浏览次数:1019
摘要: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消费已经成为社会再生产的一个重要环节。同时,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受到了日益广泛的重视。本文针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弊端,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理论基础,参考他国立法之经验,提出了若干完善建议。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弊端;完善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消费已经成为社会再生产的一个重要环节,是生产、交换、分配的目的与归宿。它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大方面。其中,生活消费与基本人权直接相关。在积极倡导"消费者主权"和基本人权的今天,生活消费作为人类的基本需要,自然成为法律必须加以规制的重要领域。
现代社会的消费者保护立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最早提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思想的是英国王室法庭首席法官曼切斯费尔德(Mamxfield),他于1756年针对当时流行的"小心选购,出门不换"(caveat emptor)主义,提出了"买受人给付完整的价金即应获完美的商品"的名言 。这一思想后为各国广泛接受。而且随着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消费者在生产经营者面前的弱者地位日渐凸显,传统的法律已难以充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西方国家政府开始运用国家干预手段加强消费领域的管理。以美国为例,由于长期实行自由放任政策导致了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现象加剧,不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而且危及到国家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针对这种情况,美国于1890年通过了《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和垄断损害法》。该法被认为是历史上第一部反垄断立法,也是世界上最早的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此后,德国、奥地利、法国分别于1894年、1896年和1900年制定了世界上最早的一批《分期付款买卖法》,德国于1896年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批法律的制定,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而言,起到较大的推动作用。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也已经走过了二十多年。1984年10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同时,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 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发展和"3.15"宣传活动的深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能力日益增强。并于1994 年1月1日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除此之外,我国相继出台的《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使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障力度进一步加大。无庸置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在完善社会维权机制、解决消费权益纠纷、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提高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以及促进消费维权运动蓬勃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草时理论和实践不足的影响,一些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如频繁见诸于报端、争论不休的"王海现象"、"砸奔事件"等等,充分暴露出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着理论上的误区和实践上的缺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之所以说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而决定的。消费者的弱势性,是指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在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因缺乏有关知识、信息以及人格缺陷、受控制等因素,导致安全权、知情权、自主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总的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当今社会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我们理应对此给予更多的关注。下面,我们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的缺陷作一个简单分析并对此提出一些完善其立法的建议。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有关消费者的界定不明确、不规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由此,传统理论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王海"知假买假"现象的出现,引发了学界的不少争论:一是是否要考虑消费者交易的动机和目的。二是接受服务的范围如何界定。国际有关服务贸易的范围大大宽于中国的界定,金融服务、医疗服务、律师业务、会计师业务是服务,甚至教育在一定程度上也被视为服务,这些领域是否也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是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或其他组织 。
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宗旨和消费本质来把握消费者的概念,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首先,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区别的一个概念。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自己利用。英国 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 46 条就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所谓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 。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来看,也可得出立法者是将消费者作为与经营者相对立的一组概念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其中对于经营者还指生产者、销售者两类。其次,无需分析消费者的动机与目的。因为第一,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第二,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动机是很难判断的,是个变量。消费者购买商品是基于储存、欣赏、赠送,还是为了自己使用等,在法律上很难确定。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目的其实是个主观的范畴,自己不承认,其他人是难以证明的;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就是保护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划定了一个线,就是把他与经营者区别开,只要买东西不是为了卖,就是消费者。考察各国消费者定义,一般不考虑动机问题。消费者"知假买假"正是对抗不法商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的正当要求。此举有利于威慑从事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人,净化市场商品,最终达到使更多的消费者免受侵害的目的。这正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再次,消费者就是指个人,而不应是单位或组织。所谓消费行为,是指消费者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因为社会组织和单位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其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需要将这些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因此,目前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国家标准计量局 1985年 6月10日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的使用说明总则》明确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这个表述将消费者定为个人无疑是正确的。但要注意的是,消费者并不意味着就一定是直接参与交易的当事人,也不一定以该人是否支付了一定的代价为标准。此外,经济全球化的到来,势必带来服务的全球化。我们只有将更多的服务接受者纳入消费者的范畴,才能更有效地推动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工作,从而达到法律保护的同步。综上所述,我们必须扩大对消费者范围的解释,只有这样才会促成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市场秩序的和谐有序。
二、消费者享有的权利有限。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关系的内容越来丰富,消费者据此享有的权利亦应越来越多。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简单列举了消费者享有的九大基本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督权,笔者认为这是远远不够的,这是难以充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的。
我们认为目前还应扩展消费者的如下权利:(1)充分尊重消费者的安全权,建立产品的召回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也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这是经营者的产品缺陷告知义务。笔者认为应结合有关召回制度的立法加以完善,赋予相关行政机关对缺陷产品的强制召回决定权和执行权,并完善对召回产品的处置办法。(2)明确规定消费者的隐私权。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也不得将已知悉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方披露,对确需知晓、接触消费者隐私的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从制度上制定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以及不同行业对消费者隐私保护的标准和要求。最近,《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首次将消费者个人隐私列入保护范围,使宪法的规定在具体的部门法中有更具体的表现。(3)赋予消费者反悔权。消费者在购买、接受商品后的一定时间内,可以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把商品无条件地退回给经营者,并且不承担任何费用。比如:在法国,定货以后七天内可以反悔,可以不要这个货了。由于交易形式的多样化,交易有可能是通过网络成立的,但接受商品可能在后,所以就有必要给消费者一个反悔的期限,从这个意义上说,反悔权是知情权的一个延伸。况且,由于商品的性能、特点、用途等方面信息的不对称性,消费者反悔权也更加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 。
三、消费者的索赔权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索赔权作了具体规定。但是,该规定存在以下缺陷:(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5 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科学。根据该款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为了体现公平原则,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这一规定主要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可以"一词用得不当,应改为"应当"。第二,关于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能否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要求赔偿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该法第 35 条第一款只规定了"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没有规定"也可以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就不能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要求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法第 35 条第一款只规定了"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该规定隐含了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要求赔偿的内容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6 条的规定不科学。这一规定的不科学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企业分立、合并的,合并、分立后的企业对原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承继性,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企业分立、合并的,消费者只能向分立、合并后的企业要求赔偿,该条适用"可以"一词不恰当。也应改为"应当"。第二,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营组织和个人,该规定未涵盖企业以外的经营者的分立、合并问题,因而应把"企业"一词改为"经营者"。(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8 条的规定不科学。该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这一规定的不科学性与前述第35 条第一款的不科学性相同。(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9 条的规定不科学。其不科学性表现在:第一,该规定与我国《广告法》的规定有不协调之处。我国《广告法》第 38 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 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但该条没有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连带责任。为此,应修改该条的规定,使之与《广告法》第 38 条第一款的规定相一致。
四、消费争议的解决途径尚存在不畅通的地方。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了消费争议解决的5条途径,但在实践中这些途径均暴露出严重不足。由于和解和调解对经营者缺乏约束性,很多消费者把目光投向了仲裁和诉讼。然而,我国的仲裁机构数量少,受案条件要求严格,造成消费争议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的很少。而在诉讼中,由于目前立法上规定消费侵权诉讼中只有那些与案件具有实体上利害关系的人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此法律救济的对象也只是特定的、实际上的消费者,而不包括潜在的消费主体;另外,有些消费者由于对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的畏惧,不愿或不敢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消费争议。由此可见,我国消费争议的解决途径还存在许多不通畅的地方。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做如下改进:(1)建立消费者保护公益诉讼制度。此处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对于那些侵害不特定的消费者群体的利益、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法经营行为,为了追究其经济违法责任而设置的一种旨在弥补行政执法过程当中某些不足,主动对其进行司法追诉的制度。而有权提起这类诉讼的主体,既可以是现实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本人,也可以是其他的个人,或者是那些负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的机构或部门。(2)设置小额纠纷处理程序。可以借鉴日本、德国以及美国等一些国家的立法及审判事务中所运用的小额纠纷处理程序,对于数额相对不大、案情相对简单的消费纠纷,则不必动用通常的民事诉讼程序,而安之以小额诉讼程序,从起诉、受理、法庭调查、辩论一直到裁判的作出等一系列的环节上都予以适当的简化,并且缩短相应案件处理时限,从而尽可能地做到及早立案、及时审理、及时裁判 。在这方面,司法实践已经走在了立法的前头,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开始在其内部设置小额纠纷审判庭,专门处理简单且数额不大的消费侵权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3)增加仲裁机构的数量。由于仲裁机构的数量有限,只在直辖市、省和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或其他设区的市设立,而且申请仲裁又必须有有效仲裁协议,所以通过仲裁来解决消费争议的途径并不通畅。建议在县级(包括县级)以上的地区设立仲裁机构,同时降低申请仲裁的门槛,以方便群众通过仲裁来解决消费争议。(4)强化消费者协会在争议解决中的地位和权利。消费者协会在争议解决中具有自身优势,特别是在处理涉外消费纠纷时,可以起到对经营者的监督和约束作用。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消费者组织代表消费者进行诉讼的资格,这增加了消费者寻求保护的成本,减少了消费者获得保护的机会。可以借鉴美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在消费者保护立法中除了赋予消费者协会处理投诉、质询、建议、消费教育等职能外,还可进一步确认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权利。
总之,消费者权益是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将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政以及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繁荣更加完善。对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惩罚将更加法制化、制度化,而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将不断提高,维权途径将会更多、更高效,这些终将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