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滥用的原因、危害及其规制初探
作者:彭建平 发布时间:2013-06-24 浏览次数:831
论文提要:执行和解制度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在执行环节中对其民事实体权利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执行和解某种程度上减少了当事人冲突,便于促进履行,且能节约司法成本,降低执行风险。但在当前法院执行工作面临新挑战的背景下,迫于案多人少、数据考核、当事人因素等内部与外部的压力,执行和解的选用在部分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执行工作中往往呈泛滥之势。滥用执行和解往往看似短期内取得了不错的执行效果,但一旦"和而不解",带来的负面影响却是深远的,执行和解实际上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否定,滥用会为被执行人规避执行制造时机,造成申请执行人实现其权利的阻碍,也会影响法院权威,有损法官形象。因此,有必要对执行和解进行规制,执行法官在执行和解过程中应找准自己的角色定位,严格审查执行和解协议(包括形式审查与实体审查),另外还应赋予和解协议法律效力和执行力,引入执行和解否定制度及规定善意履约方的撤销权。全文共6500字左右。
执行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自愿自主协商,双方都互相让步,就执行内容有关权利的实现达成合意的行为。执行和解的结果表现为中止执行程序,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视为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权利义务得到了实现。它既是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的一种行为,也是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的一种方式。
执行和解变更了原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以和解协议的履行替代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它也是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一种修正和变通,这并非意味着权利一方放弃了权利,而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确定的权利的一种方法,也是对未能得到及时实现的权利的一种救济途径。
一、执行和解的积极意义
(一)化解社会矛盾,降低执行风险
在一些案件中,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固然能使案件得以执行完毕,但社会效果不好,甚至可能导致矛盾升级,甚至在执行过程中还会出现暴力抗法事件,造成执行人员伤亡,造成"案结事未了"的局面。而通过执行和解,能够较好地化解矛盾,减少当事人冲突,避免恶性事件的发生,无论是社会效果还是法律效果,均优于强制执行。
(二)节约司法成本,避免资源浪费
一些执行难度较大案件,尤其是牵涉到企业破产、邻里纠纷等关系错综复杂的执行案件,如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单靠执行员个人的力量不可能在短时期达到执行效果,往往需要出动执行局全体甚至启动执行联动机制执行,要牵扯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达成执行和解能起到节约司法成本的效果,这一积极意义在当前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背景下尤其重要。
(三)践行"生道执行",实现"放水养鱼"
最高法院提出的"六大执行新理念"中第一条便是"生态执行",在执行决策的谋划上则体现为"力求其生,力避其死",尽量采取措施让其生存下去,尽量避免企业死亡。比如,要"放水养鱼",避免"竭泽而渔"。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表示,在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有些企业存在生机,只是因为一时资金链断裂,法院应帮助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其渡过难关。实行执行和解便能有效践行"生道执行"的理念,"放水养鱼",给予被执行人以缓冲的时机,既能保证申请人权利的实现,也能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二、执行和解滥用的原因
执行和解尽管有着其积极意义,但实质它是常规执行措施不能取得预期效果的时候,不得已而采取的非常规执行措施,毕竟执行和解或多或少意味着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损害,因此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应慎用执行和解制度。
然而,在当前法院执行案件的过程中,以执行和解方式结案的执行案件占用的比例越来越高,甚至有成为主流的迹象。以笔者所在的某基层法院为例,2010年以执行和解方式结案的执行案件占所有已结执行案件的42.1%,2011年为46.5%,到2012年,这一数据则上升为53.8%,呈逐年大幅度上升的趋势。由此可见,执行和解制度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被从例外情形变为常态的倾向,即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某种程度上已存在无原则地滥用执行和解这一制度的情形。
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如下:
(一)案多人少矛盾突出
近年来,法院执行案件数量大幅增长,各种矛盾纠纷高发,案件类型更加多样,执行难度不断加大,"案多人少"的矛盾异常突出,严重阻碍了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案多人少"的现象在基层法院尤其明显,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为例,执行局人数为八人,占全院人数比例为8%,远远达不到省高院规定的执行局人数不得低于全院干警人数的12%的标准,而其中办案人员又仅为四人,每个承办人每年平均要处理200到300件执行案件。
在案多人少的窘境下,采取常规执行方式,往往力不从心,一来是办案周期相对较长,二是需要投入的精力相对较多,有些案件如果需要评估拍卖,整个程序走下来少则几个月,一件执行案件往往就要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所以,执行法官往往倾向于采取执行和解的方式。有时候,执行法官甚至主动劝导当事人采取执行和解方式进行结案,以缓解办案压力。
(二)绩效数据考核的压力
法院开展绩效数据考核数年来,主流是好的,成绩是主要的,在调动干警积极性、提升审判执行效率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这些都勿容置疑。但近年来,绩效数据考核有愈来愈严厉的趋势,而在考核法院执行工作和执行法官时,案件的程序终结率是一个不可忽视的主要负面数据。长期以来,这一数据长期要求被控制在20%甚至15%以下,而当前,金融危机、严峻的经济形势、日趋崩坏的社会诚信体系,使得执行案件越来越多,执行难度越来越大,而越来越严格的程序终结率考核使得基层法院和执行法官往往在案件执行面临僵持局面的时候,选择以执行和解方式结案,来规避案件程序终结率的上升。
(三)当事人因素
1、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
少数被执行人同时具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自己现有财产被多个债权人瓜分,其精心选择首先进入执行阶段的债权人,与之恶意通谋,将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和解协议"的方式全部"低价"抵付给该债权人,造成其他债权人执行不能的既定事实后,再暗地里取回部分财产,而该已首先进入执行阶段的债权人,为了防止其他债权人参与共同分配,造成自己不能全额实现债权,也与之积极配合,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2、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实施缓兵之计
有的被执行人假意向法院表示愿意和解,订立和解,可到期后,以种种借口为由推拖搪塞,有的甚至避而不见,人去楼空。其目的就是以虚假保证来拖延还款时间,采取缓兵之计,使法院暂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取得逃避执行的时间。
三、执行和解滥用的危害
(一)对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否定
司法机关和其他有权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严格的履行,这不单在法理上,而且在实践上都是无可争议的。但是,由于在执行程序过程滥用执行和解制度,使大部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最终无法得到履行。目前法院对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后果的告知大多是干巴巴的一句话:"不按规定期限履行的,将强制执行"。客观上形成一种对权利人苛刻,对债务人宽容的反常状况。加上执行效率低下,权利人在法官的反复说服,甚至带着威协的"细心工作"下知难而退,忍痛放弃自己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利益也就不难理解了。长此下去,势必使生效法律文书失去其应有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民众缺乏对司法机关、乃至法律的敬畏感。这对于目前我们正在进行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危害性是严重而且深远的。
(二)给被执行人规避执行创造时机,造成"和而不解"的窘境
个别被执行人往往利用所谓的执行和解来拖延执行时间,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等到法院强制执行时,其财产早已席卷而空,人也逃之夭夭,权利人原本能够容忍承受的风险因法院强行介入执行和解将把更多的责任归责到法院头上,法院将会受到当事人无休止的纠缠。
(三)对法院和法官形象造成负面影响
当事人有履行能力,执行人员一味强调和解,反而让被执行人在利益上占到了便宜,权利人于心不甘。义务人如果在法律文书生效前或生效后,就积极履行了义务,那么权利人一般不会作出让步。义务人如果不自觉履行乃至抗拒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和解执行,少履行了义务,反而得到好处,产生义务人越拖越有理、越拖越有有利的不正常现象。使得申请执行人对法院和法官采取执行和解方式的动机产生猜疑,有些甚至引发涉执上访,对法院和法官的声誉无疑造成巨大的伤害。
(四)反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首先,很多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没有全部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但往往义务人事后又不履行,导致权利人要再次申请执行,法院又要重新立案执行,这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其次,滥用执行和解所造成的更影响深远的影响是,它导致了不守约、不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违法成本几乎为零,反而会使很多纠纷无法通过诉前和解、诉中达成调解而得到解决,或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得到自觉履行,而是进入到司法程序并最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这势必给司法机关带来沉重的压力。
(五)不利于人民法院廉政建设。
被执行人为了尽可能少履行义务,总想方设法得到执行人员的支持,以达到偏袒的目的,使出各种手段接近、亲近办案人员,为个别执行人员借执行和解办"人情案、关系案"提供了温床。往往表现为执行人员向权利人施加压力,反复做权利人的工作,强行要求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或同意放弃部分合法权益。特别是外地的当事人为权利人的案件,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势力。
四、执行和解的规制
(一)穷尽执行措施,慎用执行和解
执行程序一旦启动,执行机关就应主动穷尽强制执行措施,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停止,以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公力救济,这是执行机关的职责所在。所谓执行穷尽,是指执行机构依据执行债权人请求实现之特定内容,穷尽各种方法、措施和途径后,均不能使案件得以有效执行,而执行债权人又不能提供能够证明尚有执行可能的证据,只有在穷尽执行措施之后,才考虑执行和解方式的采用。这样既能取得申请执行人的理解,也是对法官自我的保护。
(二)法官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形式和内容的审查
在执行和解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达成的和解协议必须出自当事人的自愿。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通过自行协商,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加以处分的产物。因此,达成和解协议时,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和真实的意识表示,而不能有任何外来的强迫,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当事人或用虚假的许诺来骗取对方当事人与自己达成和解协议,而且即使勉强达成协议,其基础也不牢固,当事人随时都可能反悔,撕毁达成的协议,从而引起新的纷争。从执行的实践来看,和解达成的协议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各自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二是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权利放弃或减少某些实体权利。但不论哪一种情况,都必须是当事人自愿的结束,而不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强迫、压服的结果。2、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尽管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自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但因涉及到双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所以必须以合法为前提。也就是说,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其它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以此规避法定义务。否则,即使双方当事人出自真实自愿,亦属无效。3、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如果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为之,若委托代理人为执行和解的,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必须说明委托进行和解的事项和权限。4、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因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其中一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并达成协议的,须经其它共同诉讼人全体承认,才对全体发生效力。集体诉讼案件中的选定的代表人进行和解,须经全体当事人同意后才能进行。
人民法院对执行中的和解要进行监督,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要进行审查或确认,如果合法,即应批准,双方履行完毕结束执行程序。如不合法,人民法院应当干预,不批准当事人的和解,仍应按照法律文书的内容继续执行。人民法院对执行中的和解只能行使审查和监督的权力,但法院在职能范围以外,还可以承担社会工作的责任。实践中法院在促进当事人和解中起到了很大作用。可以说多数和解是法院促成的,而且也常常被作为一种工作方法提出来。但法院在承担社会工作责任时必须注意:第一和解不需要法官主持。即使实际上法官主持了,在和解协议上签字了,和解协议也不因为法官签字就有高于一般和解协议的效力。第二,不能搞强制性和解,必须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基础上,采取说服教育方法。第三,法律上没有规定法院促成和解的职权和义务。此时法院是起社会工作者的作用,对于法院的意见,当事人不是必须接受。
(三)赋予和解协议法律效力和执行力
明确地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可以有效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一旦和解协议达成以后,就形成一项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执行和解协议将具有一般合同的效力,对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首先,可以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申请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若原生效判决的内容已经无法履行,如存在当事人隐匿、转移财产,或标的物灭失等多种情况,此时,一方当事人就可以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或者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起诉讼。这时,可以完全的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等,继而全面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这样既不显当事人权利救济形式的单一,也有利于当事人在不同类型的权利受损的情况下选择对其有利的权利救济方式,顺利地解决了在实践中所出现的上述几个问题。
借鉴他国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状况,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应赋予执行和解协议相应的法律效力。而赋予执行和解协议相应法律效力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应当对执行和解协议加大司法审查力度,以确保其合法性。因为只有合法有效的协议,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实际上,最高法院《执行规定》已赋予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在这里对和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主体当然不是双方当事人,而应是人民法院。在对和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确保其合法的基础上,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力是符合法理精神的。至于赋予何种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本身就是申请执行人部分债权的放弃、履行期限的延迟、履行方式的变更或者是对被执行人部分债务的免除,因此,本质上来说,执行和解协议对被执行人是有利的,退一步讲这也是申请执行人的无奈之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执行人对和解协议反悔,可赋予申请执行人选择权,即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继续强制执行和解协议,以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加大对被执行人的惩罚力度,从而促使被执行人积极的履行和解协议,发挥这一制度所应有的功效。
(四)引入执行和解否定制度
执行和解协议否认制度是指执行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司法审查确认前,可以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执行和解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变更执行和解协议或否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执行当事人可以执行异议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确认或确认变更后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并确认原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五)赋予善意履约方的撤销权
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执行过程中订立的一份协议,如果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当赋予善意履约方对和解协议的撤销权。这样,在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善意履约方的撤销权,使当事人可以选择最佳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保证案件最大限度的执结。
参考文献:
[1] 童兆洪: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419-424.
[2] 肖建国,赵晋山:《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法律适用,2005,第六期.
[3] 霍力民:《民事牵制执行新视野》,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年版,第231 - 232页.
[4] 胡志超:《被执行人权利救济的程序保障》,法庭,2008(4): 27.
[5] 政玉英:《论执行和解及其立法完善》,《法官论坛》200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