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随着法治现代化的推进,刑事案件被害人越来越多地寻求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民事权益,由此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大量增加,由于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存在的缺陷,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产生偏差,在办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从实体到程序,从立案到判决,从当事人范围的确定到裁判结果,各地法院的做法多样,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局面,即使上级法院之间也很难达到认识上和适用上的统一。本文从多角度谈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认识和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所谓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因国家、集体财产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附带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诉讼。随着法治现代化的推进,刑事案件被害人越来越多地寻求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民事权益,由此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大量增加,由于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各地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对一些问题难以把握。现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初步的探讨。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适用的现状

 

我国是一元制立法国家,强调法制的统一,附带民事诉讼法律适用的混乱对我国法制的统一产生了现实危害。具体表现: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刑事诉讼是一个由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集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为一体的庞大系统工程,因诉讼当事人的不知情、不懂法或者钻法律空子,在一审开庭前甚至二审程序中才提起,就给法院带来诸多不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规定为在刑事案件的侦查立案至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阶段,自诉案件在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同时就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就不再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当然,为了维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法律还规定,可以告知附带民事原告人在刑事案件宣判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在审判实践中,会出现被害人在侦查立案、提起公诉期间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法院受理案件后,由于法官怠于履行或疏忽大意忘记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刑事案件审结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失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虽然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却要交纳诉讼费用,而附带民事诉讼是不收取诉讼费的,这就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且产生权利救济的迟延,更为严重的可能使被害人本应得到的赔偿无法得到。因为在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案件同时审理时,被告人为了得到从轻处理,本人或其亲属往往会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如果刑事判决已经宣告,再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就不会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因为他们知道即使赔偿了刑事判决也不会更改,这样就会使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这样也会违背法律设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意。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该刑事案件被害人已经遭受了物质损失;二是该物质损失系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即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要有因果关系。但实践中,由于对"物质损失"的认识不一,导致对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难以把握,在民法理论上,物质损失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之说,所谓的直接损失又称实际的损失,是指现实财产和利益的减损;间接损失,也称预期利益或可得利益,是指可以预见到的预期的利益减损,对直接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无异议,但对间接损失是否应纳入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在理论界产生了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应纳入。理由是间接损失是预期的,无法预见的利益减损,难以计算无法衡量。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纳入,理由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禁止赔偿间接损失,而且实践中有时间接损失与直接损失也很难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又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补偿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尽管司法解释有抽象性的规定,但案件是复杂、多样的,案件不易为司法解释穷尽,在司法实践中"毁坏""占有、处置"往往难以区分。例如:被告人在盗窃车辆逃跑途中造成车辆损毁的,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车辆后占有、处置车辆的损失应当适用追缴的规定,车辆被犯罪分子毁坏的损失适用赔偿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是盗窃罪等侵犯财产案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适用追缴规定保护失主的财产。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有的法院将这类案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受理,有的法院驳回当事人起诉。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起诉,有的法院将法定代理人确定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都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这是与立法相悖的。各地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围的确定更是有很大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责任人规定为五种,其中"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各地法院理解不一致,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围的确定截然不同,还有的法院按照民事法律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防止遗漏诉讼当事人。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有人认为只能是直接被害人,有人认为还应包括法律规定的间接被害人,有人则认为一切因受犯罪行为所牵连而受到财产损失的人都是适格的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有人认为是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有人认为应包括虽未犯罪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参与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致害人及刑事被告人的近亲属,还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是否应像民事诉讼法一样将第三人列为当事人。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范围的界定

 

人身遭受损害的民事赔偿范围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解决了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有的法院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确定赔偿范围,有的法院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赔偿范围,在赔偿标准上,有的法院按照以前判决形成的习惯确定赔偿标准,有的法院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标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不予赔偿,而有的法院根据案情判决了精神损害赔偿金。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需解决的几大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能否提起反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按照规定,自诉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适用反诉的规定,但对公诉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能否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反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能否提出反诉,各地的认识和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允许提起反诉,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诉与反诉一并作出判决,有的法院则不允许提起反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保证司法的统一,笔者认为,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允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反诉,并应对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一并判决。理由如下:(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属于刑事诉讼,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在适用法律时应按照"刑事优先审原则",刑事法律已有相关规定的,应适用刑事法律,刑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适用相关的民事法律。既然刑事法律对公诉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是否可以适用反诉未作出明确规定,就应执行民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公诉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反诉,符合民事法律关于反诉的规定。例如,在故意伤害案中,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系互殴,双方虽受伤程度不同,但均受伤都花费一定的医药费等费用,均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提起要求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反诉条件。如果只允许刑事诉讼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而不允许刑事诉讼的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反诉请求,则显失公平。(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如果人民法院在遇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反诉时,对符合附带民事反诉条件且可以合并审理的不予合并审理,仅告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向民庭另行起诉,就违背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4)如果不允许反诉,忽视被告人合法权益,就违背了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5)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反诉制度的目的在于节约诉讼成本、方便诉讼。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即节约诉讼资源,又使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免遭不必要的诉累。(6)如果不允许反诉,会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真正保护。刑事案件判决后,刑事被告人不上诉的,判决生效后就要移送执行部门(监狱),这时刑事被告人再提起民事诉讼,往往是不太可能,这样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真正保护。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否可以缺席判决

 

在刑事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现象屡见不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往往会面临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对犯罪嫌疑人单独作案的刑事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被害人是否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由人民法院缺席判决。二是如果共同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有的已经归案,有的在逃,人民法院审理时是否可以将在逃犯罪嫌疑人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并缺席判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诉和自诉并存的刑事追诉制度,对于公诉案件来说,犯罪嫌疑人单独作案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说明尚未破案,虽然按照法律规定,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即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因犯罪嫌疑人没有归案,案件不会移送到人民法院审理,故不存在人民法院是否进行缺席判决的问题。对于自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被告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须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根据规定,审理自诉案件也不能在被告人潜逃的情况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在《全国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未对此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审判实践中仍有人认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将在逃的同案人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按民诉法的规定进行缺席判决。笔者认为,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①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②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③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④共同犯罪案件中,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⑤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五类人不包括共同犯罪中在逃的同案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而传票传唤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依法送达传票。刑事案件中的在逃犯,经公安机关抓捕尚没有归案,人民法院如何进行传票传唤?因此,将在逃的同案人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并缺席判决,违背了民诉法有关缺席判决的规定;(3)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被告人姓名明确,住址也要明确,在逃的同案人,下落尚不明确,显然不属于明确的被告人。

 

综上所述,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能进行缺席判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如何确定

 

刑诉法的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范围虽已有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范围理解不一致。因此,实践中漏列、错列、多列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情况时有发生。明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主体资格才能使审判统一。(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的确定。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诉法司法解释中具体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为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见,附带民事诉讼的核心是围绕被害人这一特定的当事人,我国刑诉法强化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从法律赋予他们较多的诉讼权利来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故应限定附带民事原告人即被害人的范围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但如果被害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刑诉法第八十二条,将近亲属规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理依据是基于亲权受损,而在同样基于亲权建构的法定继承民事关系中,却将近亲属的范围界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外祖父母,如果依据刑诉法的规定,假设被害人死亡而刑诉法所规定的近亲属也已死亡,只有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健在的案件,而民法上被害人唯一的近亲属却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被害人近亲属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笔者认为,刑诉法不应将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排除在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近亲属范畴之外。按照法律一致性的原则,应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近亲属的范围与民事关系中的近亲属范围相衔接,以真正保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体资格的确定。随着共同人身伤害案件的不断增加,共同致害人因在逃等原因不在案的情况愈来愈多,对不在案的共同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如何处理,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将附带民事赔偿按份承担,确定在案被告人应承担的份额,给不在案的被告人留下应承担的份额;还有的法院将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由在案被告人全部承担;有的法院适用公告程序,判决各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此做法都有弊端。笔者认为,在既要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又要体现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当前可采取的做法是:由在案的被告人先行赔偿全部损失,但判决确认若今后的司法裁判确认有共同侵权人时,则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的被告人与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前判决中未获足额赔偿的原告也可以向后来出现的其他共同侵权人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无第三人,理论界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具有民事诉讼的全部特征,既然民事诉讼中有第三人,那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就可以有第三人参加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刑事附带诉讼是特殊的民事诉讼,尽管它具有许多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它并不具有民事诉讼的全部特征,也并不当然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当有第三人,理由是: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既不是为了原告的利益,也不是维护被告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这是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根本区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于独立的诉讼地位,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这两种第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都不宜成为诉讼参与人。这是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要判决的问题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不是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在这里,成为民事被告的通常是刑事被告人,成为民事原告的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被害人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被告人有义务赔偿这一损失,这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特定性决定了诉讼结果一般不损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害人对犯罪分子造成的损害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那么他就不是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也就没有资格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即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果损及第三人的利益,也会由于第三人被损害的合法权益不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因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无第三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所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的发生常见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因侵害公民人格权而使公民的社会形象、名誉、地位受损,进而造成心理上的损害,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二是因侵害公民人身权而使公民生理上受到损害,使其在忍受肉体痛苦的同时,情感、意识等心理因素也承受了较大的压力,造成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精神受到损害后,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之诉的赔偿范围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明确将它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之外。笔者认为,这从法理上难以理解,按照国家法律统一性原则,精神损害赔偿应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理由:一是贯彻民事法律有损害就有赔偿基本精神的需要。侵权行为人侵犯被害人人格权、健康权等权利的同时,大多数给被害人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这种精神上的损害,有些要比物质损害严重得多,如果仅对物质损害予以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二是保证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精神赔偿制度互相衔接、协调一致的需要。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已被立法所确定,更被司法解释所明确,因而完全有理由将民事诉讼中能够得到处理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同时,这样更能体现附带民事诉讼经济、方便的原则。三是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精神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如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同时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严厉打击犯罪,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必然具有十分重要作用。笔者还认为,对犯罪分子的刑罚,对于受害者来说是一种抚慰,但这种抚慰不能代替经济赔偿。比如说,过失致人死亡的被告人,被判二年并缓刑,或三年实刑等,作为犯罪分子向国家承担了责任,法律予以否定评价,但受害人精神伤害没有得到实际解决;再比如强奸,奸淫幼女的受害者,虽然被告人受到刑罚处理,但对于受害人身心伤害永远无法得到抚平,用金钱赔偿损失也许是最好的办法。目前,好多刑事自诉案件,受害者本来打算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受害人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不得已放弃了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只提起民事诉讼。从某种角度讲,就放纵了犯罪,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也违背我国犯法必究的法制原则。

 

附带民事诉讼就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既适用刑法、刑诉法的同时也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所以《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受害人要求精神赔偿一律不予受理不符合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原则。

 

三、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体法的适用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体法适用问题,我国诉讼法理论界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确定民事赔偿应适用《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来解决刑事附带民事问题,笔者认为,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解决实体问题时,主要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理由:(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赔偿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特殊性就在于它实际上是两个诉,两个诉讼都是基于同一违法事实,并由此产生两个危害结果,这两种危害结果分别违反了刑法和民法两个法律规范,在处理上分别适用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来解决赔偿问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如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以《刑法》为实体依据,那么民事部分就会出现因同一违法行为导致的同一损害结果,由于被害人提起诉讼的阶段不同而可能得到两种差别悬殊的赔偿结果,但如果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就可以避免上述问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规定也为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适用《民法通则》提供了法律依据;(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故在实体法的适用方面同样会受到刑事法律规范的制约,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实体法时应贯彻刑事优先原则,刑事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刑事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相冲突的,适用刑事法律。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法的适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利用刑事诉讼程序一并解决与定罪量刑直接有关的损害赔偿问题,它和普通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它不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和进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部分。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程序问题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也应当看到,刑事诉讼程序是专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制定的,因它未解决赔偿损失这种民事权益纠纷,必然有很多不相适应的地方。为此,法律就有必要对该民事问题的处理设立一些特殊程序规定予以补救。这种专为解决民事问题而设立的特殊程序规定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必要补充和保障。

 

在当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程序方面的规定尚不完备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为了维持司法的统一,也应贯彻"刑事优先"的原则,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如管辖、期间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比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