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的冲突
作者:过雪琴 发布时间:2013-06-24 浏览次数:1610
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人们维权意识的逐步提高,消费者的知情权也越来越被消费者所重视并得以行使。与此同时,经营者也越来越意识到技术信息的重要性,他们要么申请专利于法律而加以保护,要么使之成为商业秘密自己加以保护。然而消费者与经营者是一个领域的两个对应的概念,消费者的知情权与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权在某些方面可能是重合或者交叉的。二者的冲突也日益凸现,从而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就势在必行。因此,找出两种权利冲突的表现并予以分析,从而引入协调机制来均衡二者之间的冲突是非常必要的。
一、 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冲突的具体表现
社会的不断进步导致商品种类和服务名目繁多,消费者知情权和经营者商业秘密之间的冲突也呈现出各种各样的情形。但是,总结起来不外乎以下三种情形。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滥用侵犯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情形
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人们越来越意识到法律武器的重要性,这本无可厚非。但是,整个社会的人群素质有高低之分并且消费者对于法律的理解也因人而异。所以,在消费市场领域也不乏有消费者盲目或者蓄意打着知情权的幌子,过分要求经营者就一些无关该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予以告知。盲目的要求对经营者的影响不是很大,也不能从根本上影响经营者的切身利益。如果消费者是蓄意要求经营者告知其某方面信息,情况就严重多了。经营者无法预测他是同行卧底,还是想参与这个行业竞争的新对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经营者告知其相关信息,经营者也难免保证其不在同行业开辟与自己有竞争力的市场领域从而对自己构成竞争威胁。这种情况而导致了不公平竞争的产生,破坏了商业经营道德,不利于市场经济健康和谐的发展。
判定商业秘密侵权的一般原则为"接触加实质相似"原则,即权利人证明侵害人使用的技术(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一致或者非常接近,同时证明侵害人有获取(接触)商业秘密的条件,而侵害人不能提供或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可以认定加害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这是侵犯商业秘密的一般认定原则。 显然,本文讨论的消费者在行使其知情权时所侵犯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情形也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一种。按照判定商业秘密侵权的一般原则,对于有的消费者盲目滥用知情权的行为,消费者并没有使用该技术或者信息的意图,但是经营者很难保证消费者不宣传或者不在某各时候使用自己提供的技术(信息)。因此,这种情形下也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自是对经营者的危害性不大。对于借消费而过分要求经营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重要技术或信息的商业秘密侵害人,经营者应该严格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若经营者可以"接触加实质相似"原则证明侵害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则可以认定商业秘密侵权。
(二)经营者保护商业秘密从而侵犯消费知情权的情形
1、 经营者过于保护商业秘密侵犯消费知情权的情形
激烈的市场竞争,商场的风云莫测使得经营者做事小心谨慎,这乃商家维持其成功经营之道的秘诀。但有的经营者小心过度,对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也严加保护。当消费正当行使知情权时却被告知是商业秘密拒绝告之,而消费者又认为该信息是其必须知道的、关乎其对商品或者服务的理解的、影响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和经营者无法达成一致。要么是交易失败,要么就是消费者勉强接受,甚至导致很多研究权利冲突的学者所说的"劣币驱逐良币"这种不正常的交易现象产生。
2、营者隐瞒商品或者服务的瑕疵,故意说是商业秘密不予告知,误导消费者,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形
有的经营者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忽略了最基本的商业道德,隐瞒商品或者服务的缺陷或者是瑕疵,反而说成是商业秘密欺骗误导消费者。从而侵犯了消费者最基本的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对于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是再清楚不过了,但是由于条件的限制,加上自身知识的有限,尤其是在电子产品、药品领域消费者信息的缺乏,导致了消费者和经营者掌握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加上法律对商业秘密规定的笼统和宽泛,消费者很难判断经营者所提供信息是否明确属于商业秘密。因此,处于天然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很可能被经营者欺骗,因此消费者对于商品或者服务的知情权很容易受到侵犯。
(三)消费者和经营者皆在正常情况下行使权利产生冲突的情形
消费者认为他有必要了解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某些方面的情况,而此了解又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但是经营者却在回答消费者问题时产生困难:因为该消费者所想获知的信息正是自己的商业秘密。例如:当消费者想知悉自己所购买的药的成份,因为药品用法不对或者其构成成份有问题,对病人的健康将产生严重的后果。但是,这个药的成份却是老中医十几年的研究心血。如果告知,则他的劳动成果就这么容易被别人知悉,甚至被别人盗用,而这样的研究成果又不便申请专利。因此,矛盾产生并且不可调和。
二、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
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冲突的实质是两种不同权利的冲突。因此, 要找出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冲突的实质首先要弄明白权利冲突的基本理论问题、要弄明白什么是权利冲突。
(一)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冲突的界定
1、何为权利冲突?
何谓"权利冲突"这个问题,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见解,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权利冲突来源于法定权利和道德权利之间的冲突。 限于法律自身的特点, 法律中规定的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社会的权利要求(道德权利)之间总存在差距,这种差距就导致了法定权利和道德权利的冲突,因为道德权利总要使自己上升为法定权利。这种理论观点所要解决的是法律怎样尽可能的适应社会现实之需要,将社会的权利要求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的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权利冲突是道德权利之间的冲突。"法定权利不可能发生冲突,因为实在法不允许他们之间发生冲突。所有的法定权利都要服从于司法的界定和解释,并且由法院决定特定的法定权利授权主体享有什么权利。" 道德权利没有司法的严格界定和解释。因此,道德权利之间易产生冲突。
第三种观点认为权利冲突应该从权利的相当性看待权利冲突,"权利冲突应该是指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发生的冲突"。 所谓的合法性、正当性的权利是指法定的权利。至于其他的权利,比如说自然权利、推定权利、道德权利等等,则不是权利冲突理论中所指的"权利"。
第四种观点主张权利冲突还应该包括权利与权力的冲突,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 这种观点着重研究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冲突问题。
第五种观点认为:"综合权利冲突的原因,我们可以将权利冲突定义为,因为权利边界的模糊性、交叉性等而产生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间的权利矛盾关系或者因行使权利而导致他人受到侵害的行为"
在上述不同的观点之中,哪一种说法才是比较合理的呢? 首先,我们要来了解一下"权利"的概念。在学说上主要有以下这么几种观点: 资格说、利益说、力量说、可能性说、选择说、主张说等。虽然不同的学说对权利的定义有所差异,但是它们却在诸多定义当中都使用了"法律"这个限定词,都在对"什么是权利"的这个问题的回答之中使用"法律"这个修饰词。因此,将"权利冲突"中的"权利"解释为法定权利,应该是符合学者们对"权利"的理解了。我们知道,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只是一种书面上的权利或者说是观念上的权利,而不是在现实生活中被实现的,这种权利也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了。只有当权利在实际生活当中被实现的时候才能真正体现权利的价值,只有通过权利的行使,才能使权利实现其存在的价值。笔者同意刘作翔的观点即第三种观点:权利冲突应该是指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所发生的冲突。笔者所说的权利冲突并不涵盖李常青老师在<权利冲突之辨析>一文中所说的道德权利之间的冲突或者道德权利和法定权利的冲突。所以,笔者认为权利冲突应该是法定权利的冲突。
2、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之间冲突的界定
消费者的知情权与商业秘密权皆属于上面所说的合法性、正当性的权利,也即是法定权利。因此,两者之间的权利冲突也可以比照权利冲突下一个定义。但是消费者的知情权与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权皆为具体的、特定的权利,因此,又不能局限于权利冲突这个定义。以上分析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在行使权利时所发生的三种冲突情形中,有的并不属于权利冲突的范畴。如果消费者以窃取经营者的信息为目的或者是无理取闹而与正当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发生的冲突,并非属于真正的权利冲突。在第二种情形中,经营者没有弄清商业秘密的内涵却乱用权利的情形也不是本文讨论的权利冲突。在第三种情形下,消费者和经营者皆以相应的法律主张自己的权利,却在行使权利时,其各自的权利皆受到限制,从而不能完全实现自己的权利,而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就消费者知情权做了详细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商业秘密也做了详细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下,两者之间产生的冲突才是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的冲突。因此,在这里,不妨下这样一个定义: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的冲突是指消费者在正当行使知情权与经营者在依法保护其商业秘密时,两者在行使权利时所发生的冲突
(二)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之间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
1、权利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
近年来, 研究权利冲突的学者层出不尽并各持己见.刘作翔教授认为"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和价值的冲突。只不过有时表现为"纯粹"的利益之间的冲突, 有时表现为"纯粹"的价值之间的冲突; 更多地则表现为利益和价值合二为一的综合起来的冲突" 。 郝铁川教授则认为"近年来, 被法学界聚焦的权利冲突实际上是一个伪问题, 是人们把权利本位绝对化导致的" 。 张明楷教授则认为"无论人们对权利有多少种定义与理解, 对于'权利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合法利益'这一点则是基本达成共识的。 因此权利冲突在实质上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之间的冲突, 进而权利冲突的原因可以归结为利益冲突的原因。" 而李有根教授也持与张明楷教授同样的观点: "权利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利益的冲突。"
总结众多学者的观点不难发现, 理论界对权利冲突实质的看法不外乎两种: 一种是利益冲突另外一种是利益冲突和价值冲突。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即权利的冲突实质在于利益冲突。刘作翔教授认为权利的冲突除了在于利益的冲突, 还有价值的通途, 并且其在<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一文中详细的分析了价值冲突。 他认为"价值实质上就是价值观, 如果简化一点和精练一点, 价值就是一种主观认识。" 价值这个概念很抽象, 甚至抽象到一种主观认识, 但是笔者认为价值可以通过物化或者量化转变成利益。 刘教授自己 也在文中说"这种冲突(价值上的冲突)的产生和发生, 并不纯然是由于认识上的不同, 它有时候要附于客观的利益上的因素。"利益是权利的物化、是权利的外在表现。 什么是价值? 价值只有通过权利转变为利益才能得以实现. 在这里, 利益不仅包括物质利益, 同时也涵盖精神利益。而刘教授所说的权利的价值冲突就是笔者这里所说的精神利益上的冲突。所以,笔者认为权利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利益的冲突。
2、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之间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
如果权利的界限真如郝铁川教授所说的那样守望权利的边界,不越雷池一步,根本就不会发生所谓的权利冲突问题,那么,消费者与经营者也就不可能就知情权与商业秘密权的行使产生任何冲突问题。而消费者与经营者在这个局面的冲突正是用事实说话,否认了郝铁川教授所说的权利冲突是个伪问题的理论
那为什么消费者与经营者会就知情权的行使与商业秘密权的行使产生矛盾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购买商品是为了适用,接受服务,是为了享用,因此了解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和性能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有些商品如果使用不正当很可能会给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带来危害,如果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拒绝告知消费者欲知悉该商品或服务的某些信息,该商品或服务很可能给消费者带来潜在的危险或者不特定的危险,从而有可能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甚至是精神损害,因此,知情权的获知关系到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而确定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权。而商业秘密的特性决定了其不能为公众所知悉,否则为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的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则大打折扣。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而且是权利人花费精力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者非常明白商业秘密对其来说意味着什么,因此没有一个精明的经营者会透露自己的商业秘密的。在这两种情形下,消费者和经营者皆在行使自己各自合法的正当性的权利,但他们并没有感受到一个权利的边界乃是另外一个权利的起始这样的权利理论。消费者与经营者只知道自己不能合法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而这直接导致了其各自利益受损或存在受损的可能性。综上分析可以得出,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冲突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彼此利益的冲突。
三、 协调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之间冲突的协调
前文谈到消费者的知情权与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权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时,笔者已经说过了消费者知情权和经营者商业秘密权的冲突是众多权利冲突中的一种。所以,要想解决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这个矛盾冲突,首先得弄清楚如何解决权利冲突。
(一)、权利冲突的解决模式的一般理论及思考
法学界研究权利冲突的解决模式的学者并不少,有的学者在上文已经提到过了。刘作翔在其<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文中指出了权利冲突三项解决原则:"实质上是提出了解决权利冲突的三个原则: 一是权利平等保护的原则; 二是在特定情况下社会利益优先的原则; 三是一般利益优于特殊利益,并兼顾特殊利益的原则。这三个原则,不好说它是解决权利冲突的立法原则,还是司法原则,应该说是一个有关解决权利冲突问题的兼容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在内的法治原则。只不过在具体的运用中,每一个原则有它的侧重点而已。" 李有根教授在其<权利冲突的解决模式初论>一文中提出了权利冲突的六种解决模式:增加利益资源、设定义务限制、确立权利位阶、确定权利先后性、权利的交易、程序的引入。而这六种权利并不是孤立适用的,而是相互补充的,有时可能同时适用两个或者多个原则。太多原则会大大降低可操作性,所以这一套理论在实际中很难实行,也就是说采用的成本很高。李常青在<权利冲突之辨析>一文中就法定权利冲突提出了权利平等保护原则、利益∕价值衡平原则。而郝铁川教授虽然说权利冲突是一个不能称其为冲突的冲突,即是一个伪问题。姑且不论他论文题目的逻辑矛盾,纵观其文,郝教授还是提出了解权利冲突的方法,即确定权利边界以避免权利冲突。还有的人提出了以权利通约理论来解决权利冲突。归纳总结解决权利冲突理论,权利冲突的解决模式共有以下几种理论:1、权利平等保护理论;2、权利通约理论3、权利限制理论;4、权利位阶理论。
1、 权利平等保护理论
维护权利平等是指除了侵权而产生的权利冲突外,协调权利冲突的原则是对冲突的各方权利应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不能认为一方权利更重要而可以滥用权利以致限制或者妨碍另一方权利。 权利平等保护的理论里强调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利都是平等的,没有高低上下之分,而不是仅仅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主体平等。这种理论认为权利是没有位阶之分的。按照这个理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权应该得到平等的保护。因为消费者的知情权与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权是属于同种性质的权利,即属于同一位阶层面的权利,所以可以适用这个理论但是笔者不认为所有的权利都是可以平等予以保护的。
2、 权利通约理论
所谓权利通约,也称权利变更、转让。是指不同权利发生冲突后,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或诉讼后由法院主持调解,采用某种救济措施(通常是经济补偿),互相约定将一种权利转化为另一种权利,并加以比较和交换,以这样的方式平息纠纷。 所以,权利通约理论实际上包含了利益衡量理论和当事人协商原则。
⑴当事人协商原则
当事人协商原则鼓励当事人就权利冲突的问题自我解决,并且发生在当事人双方真正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而且他们的通约条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也符合善良风俗的观念。这样的协商才是合法的协商。但是,如果是当事被迫的该怎么解决?如果当事人协商不成怎么半?这就涉及到诉诸法院,启动司法程序问题,那么下面将涉及到利益衡量理论。
⑵利益衡量理论
利益衡量,也称法益衡量,是指在法律所确认的利益之间发生相互冲突时,由法官对冲突的利益确定其轻重而进行的权衡与取舍活动。 利益衡量理论的基础是"权利利益说"。 所谓权利和权利之间的冲突最根本的其实是权利的载体也就是法益之间的冲突。法益仅仅是权利的一种物化的表现,并不能完全体现权利,因为权利是抽象的、主观的,所以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的比较是很困难的。权利之间能否进行比较、如何去比较?这在目前理论界尚未有定论,这也是笔者一直在思考的问题。所以,这种理论也有其局限性。
3、权利限制理论
权利限制理论理论认为权利是有边界的,一个权利的边界的终结就是另外一个权利行使的起点。被学界搞得沸沸扬扬的权利冲突,实际上是一场误会,是一个伪问题。产生该问题的原因是大家忽略了任何权利都有自己的特定边界(范围),只要人们找到边界,不越雷池一步,根本就不会发生所谓的权利冲突。 听起来挺有道理的,但是权利与权利之间是否一道明显的 楚河汉界、 立法过程中如何去划分权利的界限?这种理论不认为权利与权利之间有模糊地带,认为权利就是有边界的,这显然体现出该理论的局限性。
4、权利位阶理论
持此种理论观点的学者认为权利的主体是平等的,但是权利本身并不平等而是存在位阶的。从法律规定的实践来看,不同权利之间的位阶关系是确实存在的。这种位阶关系不仅存在于具体的、现实的权利冲突之中,也存在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体系中。高位阶权利优先于低位阶权利而获得保护,低位阶权利必须容忍高位阶权利对其的损害与"侵害"。 权利位阶理论认为关系到社会利益多的,涉及到公共利益多一点的就是更高的权利,反之则是下一级的权利。但是,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利益主体是谁? 是全体公民。那么这个公共利益是否可以分割?如果不可以分割,全体公民可以用什么样的方式共同享用?到底这样的利益受影响大还是个人利益?为什么社会利益就一定得是更高的利益?如果是可以分割的,那么分到个人手里的利益还有多少?生活在这么大人口基数的国家,一个人可以分到多少利益?即使按照利益的多少来决定权利的高低,绝大多数时候,个人的利益要比集体的利益来的实惠得多。但是,怎么去衡量利益的?难道可以多寡论?
(二)如何协调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间的冲突
上面笔者已经在行文第三部分论述过权利冲突的根本原因,并具体分析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权之间的冲突的根本原因所在。笔者认为所以权利冲突的协调是利益再分配的过程,只是如何使得利益双方皆满意这种分配。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的冲突可以说是权利冲突在现实中的表现。下面结合权利冲突的解决模式的一般理论并针对文中第三部分提出来了的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冲突的几种情形,试图找出一种平衡机制以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
1、针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滥用侵犯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情形
这种情形下,消费者行使其权利超出其界限即消费者权利滥用的情形。这种情形实质上并不存在权利冲突。因为本文所说的权利冲突是正当性的、合法性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当消费者滥用知情权的时候,根据权利限制理论,每一种权利都是有边界的,一个权利的行使的终止乃是另外一个权利行使的起点,所以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使已经超越了其界限,从而超出行使的权利属于不合法的行使,实质上就并不是消费者的权利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的知情权与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权并没有产生冲突。所以,针对这种情况下,只要告知消费者其权利行使的边界即可解决问题,如果消费者始终坚持自己行使权利的方式,经营者职能通过诉讼予以解决。问题就是如何界定消费者的知情权的边界?笔者认为消费者除了要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得注意这样一项:消费者有权利了解的仅是与自己的购买和使用行为密切相关的信息,而对于其他信息则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合法权利。
2、经营者保护商业秘密从而侵犯消费知情权的情形
(1)经营者过于保护商业秘密侵犯消费知情权的情形
由于以前计划经济的教训和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的总结,他们越来越意识到信息的重要性,他们在经营过程中凡事小心翼翼。因此,也不能避免经营者把不是商业秘密的信息当作是商业秘密加以保护,从而侵犯了消费者的权利。要解决这种情形,首先就得界定权利边界。即什么是商业秘密、那些是商业秘密、法律如何定性?这些问题已经在上面说的很清楚了,只要符合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都是商业秘密。而绝非有的人说的要对商业秘密进行列举或者是概括排除。所以,只要严格按照遵循关于界定商业秘密的法律就可以解决这方面的纠纷。
(2)经营者隐瞒商品或者服务的瑕疵,故意说是商业秘密不予告知,误导消费者,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形
由于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始阶段,市场发育还不成熟,市场结构还不完善,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因此也步伐商德欠缺的经营者故意隐瞒商品或者服务的某些方面的不足,故意欺骗消费者。把这些本该属于消费者知情权范围内的信息说成是商业秘密,以这种方式误导消费者并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这种情形也不是属于消费者与经营者权利之间的冲突,因为消费者行使的是自己合法的、正当的权利,而经营者并没有对等的行使自己应尽的告知义务。经营者的这种行为本身就属于非法的。所以,排除在知情权与商业秘密权冲突的范围之外。至于如何解决这种情形的矛盾,不言自明。
(3)消费者和经营者皆在正常情况下行使权利产生冲突的情形
当消费者和经营者皆合法并正当地行使各自权利的时候,根据权利限制理论,二者是没有任何冲突和矛盾的。但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权的正当合法的行使,在现实生活中确有冲突产生。这不仅说明了权利限制理论的局限性,也说明了权利平等保护理论的不足之处,这个时候,权利通约理论就起了作用。权利通约理论包含当事人协商理论和法官利益衡量理论。在这种情形下,消费者和经营者首先可以协商解决。当然了,协商解决的前提必须是合法并且不损害他人法益。当事人(消费者和经营者)协商解决是指由冲突权利双方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契约的方式自由决定协调冲突的方案。这是私法自治在消费者知情权和经营者商业秘密权冲突领域的具体化。而且协商原则可以缓和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同时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如果当事人协商不成,则可以通过权利通约的一种途径,即利益衡量理论解决。利益衡量的前提是启动诉讼程序,把冲突交给法官处理。法官要对利益双方做出判断并对利益进行分配,这就对法官的要求非常高.对于利益衡量的尺度或者说是依据,衡量的范围标准问题要搞清楚,还有利益衡量必须考虑形式上的妥当性和合理性。那么就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权利冲突,法官要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本义和立法目的,同时也要结合社会需求、公共政策以及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权利冲突的事实。法官应该清楚法律不能背离人民的利益取向和价值追求。至于衡量的范围,应该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之间的冲突问题。
综上,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之间的冲突适用两个原则:权利限制理论和权利通约理论。当然,法律在解决纠纷,保护合法权益时权利冲突问题,笔者认为最基本的处理原则应当是"两权相衡取其重",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的调整过程是一个利益再分配的过程。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的冲突可以说是权利冲突在现实中的表现,只有遵循上述处理原则,才能妥善解决此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