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性抚养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柏小凤 李婷 发布时间:2013-06-24 浏览次数:812
原告方某(男)与被告李某(女)于2006年相识,于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23日生育一女。2012年9月,原告方某以通过血型检验,女儿并非自己亲生为由,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告李某认可女儿并非原告亲生,同意与原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后经常吵打,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欺诈性抚养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欺诈性抚养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违法行为,故对于原告方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李某隐瞒女儿非原告方某亲生事实,应当认定为是侵权行为,其不仅侵害了原告方某的财产权利(为抚养女儿而支付的费用),还造成对其人身权利的损害(名誉权、配偶权、知情权),故在欺诈性抚养关系中,侵权人应该承担赔偿精神损失的侵权责任。但赔偿数额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充分考虑被告李某的经济能力,保障子女有一个较为良好的生活环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以后,妻子明知其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谎称其为婚生子女,使丈夫承担该子女的抚养义务,称为欺诈性抚养。近年来,因社会道德评价标准的多元化、人们隐私权利观念的日益强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造成婚外性行为有蔓延之势。对于欺诈性抚养案件,受欺诈方所支付的抚育费和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如何处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通说认为,欺诈性抚养实质是子女生母(如生父明知,也系侵权主体)采取欺骗手段,让非婚生子女生母配偶相信该子女为婚生子女,并为之提供抚养费用,该行为后果是使受欺诈方支付财产,代该子女生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造成受欺诈方财产损失,其实质是一种侵权行为。为维护整个社会抚养制度的稳定,维护社会的基本人伦,有必要对于欺诈性抚养进行救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身兼具经济补偿、精神慰抚和违法惩戒的多重功能,精神损害赔偿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失外,更主要的是抚慰和缓解被侵权人因精神损害所生之痛苦、失望、不满和怨愤,使其获得心理上的慰藉,以及制裁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以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本案中,被告李某隐瞒女儿系非婚生的事实,使原告误认为女儿系其亲生而承担抚养义务,欺诈性抚养给对方造成的严重的精神创伤,如该种行为导致受害者损害赔偿请求落空,不仅有失公允,而且在理论上也缺乏支撑,离婚损害赔偿救济制度的功能就会被弱化,故应当支付原告方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二、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已成为司法实践中公认的原则。虽然在欺诈性抚养中,该子女并非受欺诈方亲生,但在处理该类案件中,要综合考虑欺诈方的过错程度、欺诈方的经济能力、受欺诈方抚养非婚生子女时间长短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能因为支付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而严重影响非婚生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环境。本案中,5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需要调整,应在综合考虑李某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方某抚养非婚生子女时间长短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