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引出

 

笔者遇到一起这样的案例:李某某于解放前娶谢某某、陈某某二女为妻。李某某与陈某某生一子李甲,李乙养子。李某某、谢某某、陈某某于解放前建有三间瓦房、一间厨房和三间草房(以下简称瓦房和草房),为三人共同所有。李乙因工作户口从该房屋中迁出。李某某、谢某某去世后,该两处房屋经过李甲夫妇及其子翻建,原有瓦房和草房已经不复存在,李乙知晓此情未提出异议。李乙曾于2009429日起诉要求确认草房拆迁所得安置房屋及安置补偿款归其所有,法院认定草房宅基地并非通过李乙申请由集体划拨给李乙使用,而是李甲家庭原有宅基地,遂驳回李乙的诉讼请求。现李乙认为该两处房屋系李某某、谢某某遗产,涉讼要求对遗产进行分割。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父辈的遗产并未分割,李乙也未明确放弃继承权,故其继承权依然存在,只是原有房屋不复存在,继承权利形态因此发生改变,不能简单以"析产标的不复存在、祖产灭失责任不属于审查确认范围"为由驳回申请人对瓦房析产请求。二是两处房产都通过翻建使得李乙继承权所指向的标的物灭失,而且可以确认的是两处新建房产所有权都非李乙所有,且李乙对于李甲翻改建两处房产的行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那么本案所涉及的析产标的不复存在的事实就已经使继承权无所指向,对于析产标的的灭失责任可以另行主张。两种观点争议的核心在于,继承标的物灭失后,继承权所延展的范围大小,也即标的物灭失,继承权能否继续存在而映射到标的物灭失前所具有的价值,或者继承权因失去实现的客观载体而权能受到限制。

 

二、继承标的物灭失对继承权的影响

 

对于上述的处理意见,笔者赞同第二种。继承标的物灭失,继承权将无法延展。在该案中,遗产房屋被李甲翻建,房屋面貌、结构和面积等都已完全发生改变,使问题变得复杂的只是原有房屋宅基地仍是新房屋的宅基地,没有变化。但这也不能改变,李乙所主张的继承权因遗产房屋的翻建灭失而无法延展至新房屋,即不能映射到原房屋的价值的现实。

 

(一)继承权是一种准物权(类物权)

 

对继承权性质的分析,一般来说,有几种典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继承权是基于近亲属身份而发生的遗产取得权,是一种准物权或者类物权。一种观点认为,继承权包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人身权属性来源于其近亲属身份,财产权属性源于其对被继承遗产的取得权,从而获得遗产的所有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继承权并非财产权,也非人身权,而是一种类似于社员权的资格权,通过法定和约定的方式,获得参与被继承人遗产分割的资格,并基于这种资格获取财产性利益。

 

笔者认为,继承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它的发生仅以近亲属身份享有为要件,它的行使以被继承人的所有权为基础和前提,它的效力在于发生遗产所有权的转移,故而它应该是一种准物权。一般来说,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之间形成共有关系。《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这主要是由于,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生前所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相对消灭,若不及时将遗产所有权转移,会出现该部分财产所有无主的现象,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所以,因继承取得物权是从继承开始时发生物权效力,法律规定的这种所有权转移过程所用的时间很短暂。那么,继承人取得遗产所有权的过程,也就是实现继承权的过程,因此,一旦获得继承权,共同共有关系便随之发生,遗产所有权也即转移至继承人。换句话来说,共有关系是通过继承权将遗产的所有权(物权)转换得来的。这个转换过程,使得遗产所有权转换为遗产共有权产生,继承权随即完成使命归于消失。

 

此外,从时效制度也可以看出继承权的准物权性质。因为,时效制度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物权作为对世权,物权请求权并不受时效限制。那么,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作为遗产的共有物权人,要求分析遗产,应该属于继承人作为物权人的权利。根据诉讼时效理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规定,以及《继承法》第八条局限于因侵犯继承权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可以明确,此时遗产分析的请求权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一请求权的生发基础正是继承权,是上文所述继承权利用自身物权性质将遗产所有权转换为遗产共有权,从而产生对共有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细分的需求。

 

(二)作为准物权的继承权在继承标的物灭失后的行使

 

梁慧星教授指出,物权请求权是专门针对物权的法律救济,是物权特殊的保护方式。物权请求权的优势在于其构成要件很简单,物权请求权行使程序很方便,只须证明自己享有物权即可。故民法在侵权责任制度之外,特别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作为保护物权的特殊救济渠道。不过,反之,物权请求权也有限局限性,行使物权请求权需要有物权存在,物权何时存在?标的物存在,物权就存在。标的物一旦毁损、灭失,这时物权(所有权)已经消灭,就不能再行使物权请求权了,只能另行提起侵权之诉。不动产或者动产一经毁损,原物权已经不存在,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基础已经丧失。

 

所以,对于准物权的继承权,其虽然转换为遗产共有权,但其所包含的请求权能却无削减地转变为遗产分析的请求权。这一遗产分析请求权却因继承标的物的毁损、灭失而丧失,无法再行使了,也即原遗产的物权已经不存在,行使该物权请求权的基础已经丧失。

 

在本案中,李甲的翻建并不属于修缮,翻建的结果是作为特定物的老瓦房和草房的完全灭失,两处老房屋就不复存在了,而这两处的遗产房是被继承人留下的特定物,应该不可替代。一般来说,翻建后老房子的一部分价值转换到新房子上去的说法并不正确,原房屋地址所建造的房屋已形成新的物权,新房作为新的物权已不同于老房子,二者不存在等同的问题。各继承人之间的共有状态随着部分继承人的翻建行为被打破,作为准物权的继承权已经丧失履行的基础,客观上来说,继承标的物灭失对继承权的权能产生影响。

 

其实,前文所述的两种不同处理方式,均未否认李乙的继承权。因为,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故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且不存在继承权丧失的情形,那么其享有继承权。本案中,李某某去世后,李甲李乙等人一直未对遗产进行分割,且李乙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其继承权仍然是存在的。不过,上文明确了继承权已经转换,权利形态发生了改变。这就不能僵化理解继承权存在的事实,根据上述物权理论,继承权在遗产客观存在时是一直存在的,但需要说明的是,一旦继承权因继承标的物的灭失而产生权能不足,从效果角度来说,该继承人对于遗产物的物权已经丧失,基于物权所主张的物上请求权也随即没有依据,而具有准物权性质的继承权便也无法行使,客观上等同于不存在了。

 

三、当事人享有另行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

 

当遗产被其他继承人擅自翻建,作为权利受到侵害的继承人可以分情况采取救济措施:第一种情形,是房屋尚未被完全毁损、翻建,仅仅在原有基础上进行翻新、装饰等,原有标的物仍然存在,此时可以基于《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同时依据物上请求权的效力,请求侵权人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这不属于本文讨论的情形。第二种情形,是房屋完全被翻建,原有结构等发生完全改变,那么作为物上请求权(遗产分析请求权)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此时不能再行使物上请求权,只能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李甲通过翻建瓦房和草房,房屋样貌、结构和面积均已完全变化,客观上已经对李乙的继承权所转换的物权(共有权)造成侵害,虽然李乙的继承权因物权及物上请求权的消失而受消失,但此时的物权以及物上请求权已经转化为债权请求权,李乙可以基于侵权责任要求李甲等人承担侵害遗产房屋的侵权责任。

 

当然,侵权责任的承担,是有时效限制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李乙对于李甲翻建遗产房屋的行为是知情的,但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就此提出物上请求权。直到现在,李乙也为就此主张侵权责任,显然已经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