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由于审判人员对法官释明权认识的差异,出现了消极不释明和不适当释明两种倾向,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引起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不满。本文拟对法官释明权的几个相关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释明权的含义、特征及性质

 

释明权又称为阐明权,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或者他提出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形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

 

释明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释明权的主体是法院;第二,释明权只能在上述特定情形下行使;第三,释明权的行使方式是通过向当事人发问来提醒、启发当事人对诉讼主张、诉讼资料予以澄清、补充或修正;第四,释明权行使的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将诉讼主张和事实陈述完整、清楚,将不当主张予以排除,将不充足之证据材料予以补足。释明权从性质上来讲,属于法院的诉讼指挥权。

 

二、释明权与辩论主义

 

释明权与辩论主义有着天然的联系,可以说,没有辩论主义,也就不存在释明权问题。辩论主义不同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辩论原则,广义的辩论主义包括处分权主义,即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可以自由处分,有权决定起诉、撤诉、和解,只要这些处分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法院就不应干预。狭义的辩论主义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第一,只有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法院才能作出裁判,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斟酌;第二,当事人自认或不争执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需举证,法院直接予以认定,并受自认的拘束;第三,认定争议事实所需要的证据,由当事人提出,原则上法院只能就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不允许法院依职权自行收集调查证据。上述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构成当事人主义的实质内容。

 

由于当事人之间在法律知识、诉讼技巧以及是否聘请律师等方面存在差异,纯粹的辩论主义往往不能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这就要求法院必须通过履行相应的职权,来平衡存在上述差异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实现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上的平等。这在客观上导致了法官释明权的产生。从一定意义上说,辩论主义在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地位就决定了释明权的地位。

 

释明权与辩论主义的关系大体上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释明权是辩论主义的例外,是对辩论主义的限制,理由是:民事诉讼的对象是私法上的权利,诉讼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主地解决涉及私权的争议。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进行判决,是民事诉讼本质的要求。法院在诉讼中,反过来要求当事人被动地提出主张和证据,陈述案件的事实,是辩论主义的例外。这种观点称为本质论。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判决只能是根据案件的真实所作出的妥当判决,把收集资料的权限和责任委以与诉讼胜败有直接利害,并且熟知争执事实的当事人,将比职权探知主义更能适当、便利、迅速地发现真实。之所以采用辩论主义,也就是因为辩论主义是一种发现真实的方法,释明权也是一种发现真实的方法。这种观点称为手段论。手段论认为,释明权是对辩论主义的补充,而不是例外。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释明权与辩论主义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一方面,二者具有对立性。按照辩论主义,法院不得就当事人未主张之事实进行裁判,即使通过其他证据来看,当事人未提出的主张完全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但由于当事人未提出,法院也不能行使释明权,启发当事人提出该主张,从而判他胜诉;再如,按照辩论主义,当事人持有证据,但由于不知道应该提出而未向法院提出,法院也不启发他补充证据,而只能判他败诉。法院不行使释明权,导致该胜诉的不能胜诉。这种审判结果自然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相违背,而且也是对公正、公平审判目标的讽刺。另一方面,二者具有统一性。表现在:第一,二者都是发现真实的手段;第二,为了更好地贯彻辩论主义之精神,法院裁判必须建立在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的陈述和辩论的基础上;但是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的缺乏,往往不能陈述清楚其真实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有必要行使释明权,从法律和事实的角度向当事人发问,指出其陈述不清或矛盾之处,并给当事人补充陈述之机会,从而使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真实主张进行裁判。正确认识和把握释明权与辩论主义的关系,是法院正确行使释明权的关键,它对于确定释明权的范围及界限有着重要意义。

 

三、释明权的范围

 

释明权的范围是指法院应针对哪些情形行使释明权。主要也包括:

 

()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释明

 

诉讼请求不明确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不明了,或者自相矛盾,使法院无法理解其真意,足以影响法院的判决。比如,被告C是被告B的职员,其在B的经营活动中收到原告A的一批货物,并在收货单上签名,但未加盖B的印章,此货款未付,原告A即以BC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并请求判决Bc均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此时,A的诉讼请求是相矛盾的,法院可以指出该诉讼请求的矛盾之处,促使A将自己的诉讼请求陈述清楚。

 

()诉讼请求不充分的释明

 

诉讼请求不充分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量上的不充分,比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由于不懂法律,只提出了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而未请求赔偿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等。二是质上的不充分,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本可以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而只提出其中一部分,例如,在名誉权受到损害后,由于原告不知道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而未提出此诉讼主张。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充分时,法院可以向当事人发问,探知当事人之真意,如果当事人确实不知道可以提出如此之多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如果经法院释明以后,当事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则法院应根据当事人原来提出的主张进行裁判。对于当事人完全未主张的事项,法院无释明之必要。

 

(三)除去不当的释明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如有明显不适当,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令其除去或变更不当之处。除去不当的释明主要有:第一,诉讼请求不适当,例如当事人提出显无胜诉可能的诉讼请求或有欺诈的诉讼请求,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令其除去。第二,诉讼标的不适当,如联营合同纠纷按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诉讼标的适当与否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也会直接影响举证责任的分配,如将侵权纠纷作为合同纠纷起诉,其肖证责任在原、被告之间的分配是不同的。此时,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启发当事人变更诉讼标的。第三、当事人不适当,一是被告不合格,如将法人的未独立核算的机构作为被告,法院应行使释明权,通知原告将该机构所归属的法人更换为被告;二是原告不适格,行使释明权的原理与被告不适格相同。

 

()提出证据材料的释明

 

证明责任本属于当事人,当事人应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真伪,就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但是,如果当事人误认为自己无证明责任而不提出证据材料,或者误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充分而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材料,法官应向当事人发问,启发他提供证据材料或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经启发后,当事人仍不提供的,就应依法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四、释明权行使的阶段

 

释明权应在以下诉讼阶段行使:

 

()审前阶段

 

与审前程序确定争点、固定证据、促进和解的功能相适应,审前阶段释明权的行使主要体现在:审查起诉时、发现当事人不适格的,令原告更换;发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适当的,令其除去或更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除准予撤诉的裁定外,告知原告按申诉赴理。法院在庭前主持证据交换时,发现有需要释明权之处的,可以行使释明权。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双方有可能达成调解协议,也有可能自行和解,原告撤诉,以终结诉讼;当事人有可能补充诉讼请求或证据材料,使争点更加明确,证据相对固定,庭审更有效果。

 

()庭审阶段

 

由于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当事人提出证据一般应在庭审前完成,因此,庭审中提出证据材料的释明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会发生。这些特定情况也括审前程序中未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在庭审中首次看到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或被视为新的证据的证据,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以及当事人依据《证据规定》第35条变更诉讼请求,除此之外,庭审中法官原则上不得对当事人进行提出证据材料的释明,除非审前程序中存在法官应向该当事人行使此项释明权而未行使的情形。对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的释明以及除去不当的释明,应主要针对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矛盾的情形来进行。庭审中的释明是审前程序中释明的继续,具有补充释明的特点。在庭审结束后合议庭评议过程中,法院发现当事人有遗漏诉讼主张以及证据不充足的,不得再反过来行使释明权,以维护诉讼程序的安定性。

 

()二审阶段

 

二审阶段,主要在以下三种情形下行使释明权:1、上诉请求不明确。2、上诉人提出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需要提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的。3、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需要提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的。

 

()再审阶段

 

在审查当事人再审申请时,发现其申请明显不成立的,可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促使其撤回申请;在因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而立案再审的,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需要提出反证进行反驳,法院可对该反证的提出行使释明权;在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陈述不清楚的,法院也可以行使释明权。

 

五、释明权的界限

 

出于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总是意味着法院依职权对能力软弱一方当事人的援助,因此,释明权的行使必须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以免破坏法官的中立性,产生程序的不公正。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做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得厚此薄彼。

 

释明权依照其行使的程度可以分为三种:1、释明义务。法官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对法定程序的违反,可以作为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例如,《证据规定》第35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法官的释明权,即属此类。应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的是此时人民法院应当知告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应告知而未告知,则违反了释明义务;如果告知后当事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则法院应针对当事人的原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不得依职权改变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法院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只是供当事人在两种诉讼请求之间作出选择,诉讼请求是否变更,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院不得干预。再如,《证据规定》第3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也属于法院的释明义务,如果违反此义务,造成当事人本应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而在二审中提出的,可以作为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

 

2、释明权能。法官不行使释明权并不构成违法,而只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充分保护造成一定影响的,此时的释明权便演化为法院的一种权能或权利,可称为释明权能。

 

3、释明过度。释明权的行使应以不破坏实质意义上的辩论主义原则及法院的中立性为前提,否则将导致释明不当。例如,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释明,在当事人有可能自认的情况下告知其可不予承认的释明。释明过度破坏了法官的中立性,为法官的职业道德所不容,但当事人依据这种释明权所进行的抗辩仍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并不因为法院释明不当而否认该效力。因此,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不仅仅是法律问题,它还涉及到法官的职业道德以及综合素质问题。

 

六、释明权与法官素质

 

释明权的行使,必然要求法官具备较高的素质。法官素质不高,既有可能使应当释明的不去释明,也有可能使不应释明的却不适当地释明,从而导致司法不公。

 

只有大力加强法官的职业化建设,全面提高法官素质,才能为法官正确行使释明权提供有力的保障,也才能使释明权制度发挥应有的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