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泰兴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排除妨碍纠纷案,原告陈老爹和被告张老爹均当庭表示服从法院判决,握手言和。

 

64岁的原告陈老爹和70岁的被告张老爹系前后邻居,陈老爹户居北,张老爹户居陈老爹前排西南方向,二户房屋均座北朝南。被告在住房前建有座东朝西五架梁房屋三间、座南朝北房屋五间用于养猪。在本案诉讼时被告养猪数量为87头左右。

 

原告陈老爹诉称,在原告居所东侧有一条死水沟,因被告将猪粪直接排放至该死水沟中,严重影响到与猪场相邻的原告的正常居住生活,虽然数次向有关部门举报,其间被告也于2011917日经原泰兴市七圩镇四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出具保证书,保证新建房屋不再养猪,但始终未能执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停止养猪,清干河道中已排放的猪粪,并将自己的养猪场排放的猪粪全部进行密封处理。

 

被告答辩认为,自己没有正式工作,从毛泽东时代就开始养猪养羊,现在政府也支持。养猪场东边有条小河沟,因没人管理,废渣废物堆满了河道,把水粪排到东边河道,自己有责任。原告曾找过村委会,村、镇都派人来调解,被告于是扩建了三个化粪池,原告还不满意。今年秋收之前,环保部门又来人找被告,被告承诺把化粪池扩大,上面盖楼板,保证猪粪不流到东小沟。被告也不想给邻里制造麻烦,现在正在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扩大化粪池,盖上楼板。被告也同意清理东小沟,但仅靠被告的个人力量是不够的,被告请求村委会协助把东小沟南北接通,把河道清理出来,但东小沟到现在村委会都未处理。

 

法官现场勘验发现,被告所养猪的猪粪均排至化粪池内,已不再向东侧死水沟直接排放,而且化粪池已经改造扩大,上面加盖了楼板进行密封,但有时化粪池内的水会溢出流至河道内。在五间座南朝北猪舍的南边建有沼气池,但紧靠五间猪舍的东侧河道内尚有10米长范围内的猪粪未清理。

 

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系前后邻居,现被告在养猪过程中向河沟中排放了猪粪,污染了河道和空气,使原告生存的环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危害,影响了原告及周围群众的正常居住生活,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原告方权利的保护,应结合双方居所地均在农村的现实,以及我国所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对生产力的要求。现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对防治污染的态度比较积极,并已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对自己的养猪场的化粪池等进行了改良且不再向河道排放猪粪,但显然其化粪池的防渗漏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尚不到位应当继续改造,以确保不再对原告及周围群众造成影响。对于被告要求村委会协助清理河道的意见,法院认为该意见与被告自行清理其排放的猪粪并不矛盾,故法院认为该意见并非抗辩的理由。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向露天和河道排放猪粪,并将排放的猪粪进行全密封处理。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紧靠座南朝北猪舍东侧水沟内约10米长范围的猪粪进行清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生活环境的质量日益受到社会的重视,公民的环保意识也明显增强。但与之相对应的是,因环境污染而引生的纠纷亦日益增多,本案即属于因农村畜禽养殖业污染所引起的相邻关系纠纷。我国物权法第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本案中被告向河沟排放猪粪,污染了河道和周边空气,即属上述条款之禁止行为。但应当看到的是,被告的行为,虽然一方面是其公民、环保意识缺乏等主观因素所致,但另一方面与农村的生产力水平低下、管理缺失等客观因素亦存在不可忽视的联系。故本院对本案纠纷的处理,亦充分体现了上述考量。首先,明确了被告消除并避免妨害之注意义务,其次,充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附加给其合理的履行义务,再者,从另一层面也明确了原告作为不动产相邻方需负有的一定的容忍义务。本案以这种方式处理,不仅遵循了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相邻关系纠纷法定处理原则,而且还体现了国家法律的人文关怀,更是当前建立和谐社会的客观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