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岁独生子投保少儿一生幸福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费缴至被保险人满18周岁,投保人在被保险人满18虚岁后停付保费,领取成人纪念金时遭拒,引发诉讼。2013621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

 

为独生子投保一生幸福险

 

王强是江苏海安一个普通的农民。19979月,王强从邻居处得知,投保少儿一生幸福保险后,不但能按期领取成人纪念金、教育金及婚嫁金,被保险人退休后每月还可以领取不少的养老金。经多番考虑,王强决定为其7岁的独生子王小易投保该保险。

 

1997924日,王强作为投保人向天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少儿一生幸福保险,被保险人为王小易(19911121日出生)。同日,保险公司将保险单交给王强,保险单背面附有保险条款。保险单记载: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费360元(每年);缴费期:13年(期),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保险单生效对应日止。

 

未缴最后一期保费遭拒付

 

1997年之后的十一年中,每到9月份,保险公司都会按时向王强催缴保费。王强每次接到催费通知后,也均按约缴费。

 

20083月,王强出国务工。同年9月,王强及其家人均未收到保险公司的催费通知。此后几年,王强因长年在外务工,也渐渐地将交费一事淡忘了。

 

20131月,王强回国过春节,遇保险公司展业人员推销少儿一生幸福保险。顿时,王强想起了15年前给儿子王小易投的保险。于是,王强立刻和儿子王小易来到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令人意想不到的是,保险公司竟以其未缴纳最后一年的保费,要求解除合同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经多次协商未果,王强一气之下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其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被告抗辩超期未申请复效

 

庭审中,王强诉称:投保时,保险公司展业人员吉某告诉我被保险人满18岁后就不用再缴纳保费了。20089月,被保险人已满18虚岁,我认为以后就不用缴纳保险费了。而且在投保后的十一年中,保险公司每年都向我催缴保费,但2008年却未向我催缴,导致我未缴纳最后一期保费的责任在保险公司。我及被保险人没有在保险单上签名,对保险条款不了解,保险公司也未对我履行说明义务,相关格式条款应当无效。另外,保险合同失效或者效力中止后,保险公司也没有通知我对保单进行复效。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该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对此,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为1997924日,按合同约定,年缴费期为每年的9月,缴费年限13年,最后一次缴费时间为20099月。王强没有缴纳最后一次的保险费,且超过了两年期限未申请复效,按保险法规定,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王强只能申请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请求驳回原告王强的诉讼请求。

 

判决未支持合同“起死回生”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1997年9月,应适用1995年公布的保险法(以下称95年保险法)。按保险单和保险条款11约定,原告王强须缴保险费13期,至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保险单生效对应日所在的月止。被保险人王小易生于19911121日,20091121日方年满18周岁,王强最后一期(第13期)保险费的缴纳期限应为20099月,宽限期为200910月。根据保险条款第11条约定和95年保险法第57条规定,尽管保险公司之前曾向王强催缴过保险费,但这并意味着其有催缴的义务。

 

根据95年保险法第58条第一款“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时起二年内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之规定,投保人王强在宽限期内未缴纳保险费,合同效力已中止。在其后两年的复效期中,王强也未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并补交保险费,保险公司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强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投保人过复效期未申请复效,保险合同能否“起死回生”?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在因投保人未如期交付保险费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况,依据一定的程序,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得以恢复。保险合同复效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提出合同复效的请求;二是投保人应当与保险人就合同复效达成协议;三是投保人应当补交保险费。

 

本案中,投保人王强最后一期(第13期)保险费的缴纳期限应为20099月,约定宽限期为200910月。由于王强未在宽限期内缴纳保费,合同效力中止。此时,若要恢复合同效力,则王强应在复效期内就恢复合同效力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并补交保费,然而,王强既未在两年的复效期内申请复效,也未补交保费。根据根据95年保险法第58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由于过了复效期,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保险公司衡量利弊之后,一般不会同意复效。

 

需要提醒的是,复效期是保险法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而设置的期限,复效期的存在给效力中止合同“起死回生”的机会。虽然复效期内投保人要想恢复合同效力也必须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但从公平原则出发,如果保险公司无充足理由,其一般不得拒绝复效。相反,过复效期后,保险公司则可以享有合同解除权进行抗辩,此时,保险合同难以“起死回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