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阴阳合同”绕人眼 明辨是非法官定纷争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3-06-24 浏览次数:256
所谓“阴阳合同”指当事人为一定的目的,就同一事项签订两份内容不同的合同,实际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是对内的合同。“阴阳合同”是一种违规行为,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小的风险。日前,如皋法院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2009年4月11日,孙某与沈某、徐某签订协议,孙某将其在如皋米业公司持有的股权以99万元转让给沈某、徐某。同日,孙某出具收条给沈某、徐某,收条载明收到沈某、徐某股权转让费99万元。同日,孙某与沈某、徐某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孙某在如皋米业公司实际出资19万元整,另借沈某50万元,借公司30万元,孙某给付沈某借款利息75000元,余款115000元,沈某、徐某用苏州门市抵算4万元,剩余75000元,沈某、徐某分三年付给孙某。后双方因股权转让款的给付产生纠纷,孙某诉至法院。
审理中,沈某、徐某陈述2009年4月11日两份协议达成后孙某反悔,提出将约定的7.5万元当日付清,否则不出具相关的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于是沈某、徐某被迫将75000元当日交给了孙某,孙某出具了收据。孙某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2009年4月11日收条是交给沈某、徐某办理工商登记所用,沈某、徐某还欠孙某70000元。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沈某、徐某是否还欠原告股权转让款70000元。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书的内容看,股权转让协议明确了股权转让价格,协议书则明确股权转让款的给付方式。沈某、徐某陈述于两协议签订当日就由于孙某的要求全部付清了股权转让款,但沈某、徐某仅提供了孙某出具的收条,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既然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对剩余股权转让款如何给付进行了约定,现如沈某、徐某所辩变更了付款方式,双方即应当另行签订协议,对原协议相应做出变更,但沈某、徐某未有相关证据提供。故沈某、徐某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沈某、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孙某70000元。沈某、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