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长期以来民事审判工作的成功经验。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案件,有利于减少上诉和申诉案件的发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新型社会矛盾不断出现,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变化,使得调解制度内在的一些弊端也逐渐凸现。本文试图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及其发展现状、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应当如何完善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等问题作初步探讨。

 

【关键词】:  法院调解     现状     完善     诉讼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和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法院调解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在诉讼中进行了调解活动,但因各种原因,没有形成调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应当认为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

 

调解制度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原始社会纷争的解决基本上都采用民间调解的方式,到了阶级社会,调解更是被官吏及普通老百姓所接受,调解制度在中国古代之所以这么盛行,是由于深受儒家中庸思想的影响:它要求通过劝和的办法折中妥协的解决双方的纷争,追求息事宁人的效果。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的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普通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的价值标准,这种文化传统使调解的作用经久不衰。这种制度辨明是非、平息纠纷对于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状态,对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发展确实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又因为调解是建立在自然经济及宗法关系的基础上的,以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和秩序为目的,忽视了个人的权利,所以又具有明显的落后性。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调解也比较盛行,抗战时期颁布的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民事案件应尽量采用调解方式,并且肯定这种方式是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改进司法工作的最好方式,此时,已经开始将调解与诉讼相结合的尝试,将调解直接上升为行使审判权的方式,视为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以至到最后诉讼法将它作为一项正式的诉讼制度予以确立下来。当时的调解着重强调解决好人民内部矛盾,强调说服、教育,以团结大多数人保持革命阵线的统一和巩固,这与当时的需要有关,但更是受数千年留下的调解这种极深的文化沉淀有关,刚刚从几千年封建帝国的统治中解放出来的中国人心中,仍受这种烙印的影响,只是这时期的调解,已摈弃了一些过时的封建伦理,代之以新的共产主义伦理道德。

 

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现状

 

现阶段,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率虽然呈下降趋势,但与判决相比仍占绝对多数,这也与我国现存的民事审判方式有关,在我国的审判方式中,调解占据重要地位,并且已形成"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方式,这种模式虽然已暴露出许多弊端,但并不全是调解制度本身的问题,调解作为处理和消弭纠纷的一种方式,确实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和重要的作用,且与我国特定的文化历史、法律传统、心理定势、经济基础、基本国情等诸多背景因素紧密相连,在审判实务中也具有不可替代的实用价值,如避免可能因此而造成的反目成仇,促使他们心平气和的达成协议,以及对改革我国诉讼模式的超职权主义也可起一定的作用。

 

当前,我国调解结案率之所以这么高,除了受传统因素的影响外,也受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如法官的因素,当事人的因素以及具体案件的不同等,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官具有强烈的调解偏好,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已形成了"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模式,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审判者,这就使法官可能会把本应通过判决结案的案件通过调解结案,这是法官可以进行调解的前提条件.除此之外,调解的一些优点也使法官乐于使用, 调解不须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办,即省力又高效,还可以使法官回避做出困难的判断,现阶段,我国的法律规范还不是很完备,存在很多的漏洞,法律又要求法官依法做出裁判,要在判决书中充分阐述法律上的理由,同时若法律未做规定或者规定的不具体、不明确时,法院也不得以此为理由不予受理或者拒绝做出裁判,而调解可摆脱这一困境,调解书只要简单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其制作上的方便也是法官乐于调解的一个原因。另外,调解的风险也比较小,它不可上诉,虽然可以申请再审,但对其理由作了严格限制,即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时才可以,而实际上,调解过后当事人很难举证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了自愿原则,申请再审的可能性就相当小,这些因素的结果,使法官特别热衷于调解。

 

其次,大多数当事人也同意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的过程就是当事人沟通、交流、谈判的过程,通过这种过程,一些误解和抱怨可能已被化解,调解方案的达成意味着当事人已从心理上接受了这样的纠纷解决结果,从而是调解协议也容易得到执行,现代社会联系密切,经济交往频繁,彼此之间发生纠纷时,因要继续维持商业伙伴关系,而通过调解可以避免双方伙伴关系的破裂,所以大多数人也选择调解,另外,有的当事人选择调解是因合同签订的不完善,合同条款约定的不明确,以及双方对案件的事实部分争议较大,但双方都提不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等。

最后,对某些事实模糊的案件可用调解,调解的本质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合意的前提下,可以对某些实体权利进行处分,而不必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做出"非黑即白"的判断,从而使调解比判决更符合当事人的要求,更符合"实质正义",而在实践中,上诉到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案件中,相当大一部分事实模糊,而法院出于一些方面的原因,如财政收入方面原因而受理了案件,对这些不可能查明是非的案件也大都通过调解结案,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明文规定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个规定因其不合理性,在大多数情况下也不可能得到落实。

 

四、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自愿原则贯彻不力

 

在我国,调解贯穿于审判的始终,与审判程序合二为一,法官既是裁判者又是调解者。审判与调解的不同特点,使他们之间发生了不可化解的冲突,使两种纠纷解决机制都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审判的强制与调解的自愿便是其中一对水火不容的矛盾。暂且不谈调解的自愿原则弱化了审判的功能,而审判的潜在强制性确实造成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一大弊端:调解不自由。调解是由中立的一方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和教育,并提供正确信息促使双方达成合意的纠纷解决方式。虽然法院调解的法官也是中立者,但他的审判者身份使其带有潜在的强制性,区别于一般的调解者。在审判中,法官的工作方式是引导、指挥、强制、判决等;在调解中,法官的工作方式协调、沟通、同意等。将法官置于同一个程序中,轮番以不同的身份、不同的工作方式,解决同一个问题,准确把握自己的身份是相当困难的。因而从调解者滑向裁判者,以裁判者的强制力强制实现调解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实践中才会出现"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等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的现象。

 

第二、合法原则得不到遵守

 

"为了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各国民事诉讼法都设计了一整套完整而严密的诉讼程序,依法进行诉讼首先就意味着各诉讼主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各种诉讼活动。"相对的,法律对调解不作如此要求,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简便灵活的方式选择和组合程序,以适应不同案件的特点,试图以最低的成本,创造最大的可能,促成调解。在实体法上,存在同样的问题,法律要求审判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调解虽然也以合法为原则,但其含义与审判中的合法原则大相径庭,调解中的合法原则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不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为界线,是相对宽松的实体合法要求。这使得在调审合一的模式下,法官可能以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让步为基础进行判决,或者在部分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以当事人在调解中达成的合意进行判决,造成审判中的实体违法。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往往带有调解的偏好,以致于对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不注重审查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使调解的合法原则流于形式。有的法官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无原则的"和稀泥",要求当事人作出不应该的让步。还有的法官只是将自愿作为衡量达成调解协议合法与否的标准,忽视对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性的审查。如此种种原因,使得合法原则在调解中没有得到遵守,实体公正成了达成调解的牺牲品。

 

第三、调解中职权主义色彩依然过重

 

调解权是审判权的一部分,是法官的职权,这种职权性决定了法官在审理活动中容易形成以法官为主导的诉讼调解模式,异化了以当事人自愿和解为本质特征的诉讼调解程序,而调解的职权性过强以及调解的随意性,又软化了审判程序,导致程序公正理念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确立。而由于当前对新的法院调解制度的理性认识不足,更加剧了法官在调解中的职权主义,不由自主的扮演了"主宰者"角色,随意控制调解的指挥权,忽视债权人权利保护,强迫当事人调解或滥用以前曾倍受指责的方法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五、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建议

 

1,法院应设立专门的调解庭,负责适用调解案件的处理。

 

实行调审分离,案件应当由法官负责调解,调解过程中应充分体现当事人主义原则,法官只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审查当事人主张的合法性,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不能对案件证据以及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法官应对双方当事人列举出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因为就当事人和法官而言,法官比当事人能少时省力了解法律的适用。当事人可根据法官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判断案件的后果。调解成功后,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功,向当事人告之诉权,而不是直接转入审理程序。因为经过调解过程,以及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释法,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以及证据等会有了一个基本的判断,是否起诉或者何时起诉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此外,法院适用调解程序处理的案件只应收取象征性的费用,这样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成本,同时也有利于案件的处理。

 

2,调解程序应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

 

当事人申请法院就案件进行调解,法院应当立案,适用调解程序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调解。申请可以是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申请。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调解还是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一方不同意调解,法院就不能调解,实际上此时也不可能调解。但法院此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如进入诉讼程序,败诉方要承担的诉讼成本,如案件受理费,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等。这样可以给当事人以充分的选择权利。此外,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撤回申请,法院不必审查,应无条件允许。

 

3,调解时限的限制。

 

进入调解程序后,应当有严格的时限限制,不能久调不决,增加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对于简单的案件,时限可规定为20日,复杂的,证据多的案件时限可规定为40日。当然,也可根据当事人的协商确定具体时限,但最长不能超过90日,这样可以促使当事人及时选择适当的程序及时主张权利。

 

5,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应废除。

 

调解的本意是调和解决纠纷,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以达到解决纠纷不伤和气的目的。民事纠纷属私权的范畴,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允许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为,如果案件当事人自愿调解,不要求查清事实,法院就没有什么必要一定要坚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目前的审判实践中,许多案件在开庭审理前调解结案,案件本身没有开庭审理,那么这类案件是如何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 实际上,"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已形同虚设。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自行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法院或法官没有必要依职权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

 

结束语:

 

法院调解制度作为一项传统资源,承载着诸多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作为社会治理中的一个环节,在现有的司法体制和司法环境中,不可能如理论设计的那样达到一种理想状态,但作为古老的纠纷解决方式和实践经验的结晶,调解的生命力不会终结。在当前调解机制下,调解的公正与效率仍然需要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法律素养、敬业精神和对调解规律的理性认知。而调解的价值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也已经为司法部门与社会认可,即调解不仅为市民社会提供了一条经济方便的解决纠纷的途径,更重要的是,在调解中融入辨法析理的要素,同样能够同判决一样,达到法律的引导功能,这也许是对当前调解价值的新的诠释。

 

为了更好的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价值地位,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应当更加重视调解在我国解决纠纷机制中所发挥独特作用,总结经验教训,考虑我们的历史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积极转变工作理念,创新调解制度的管理模式,加快立法进程,大胆借鉴国外的先进制度及做法,探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专业化、社会化以及其建设之路,充分发挥民事诉讼调解在这新时期解决矛盾纠纷的功能和作用,使之不断地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参考书目:

 

[1] 白彦   《人民法院调解制度若干问题浅析》   《理论与实践》 北京大学出版社.

 

[2] 常怡   《民事诉讼法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

 

[3] 柴发邦 《民事诉讼法学新编》  法律出版社  1992年版

 

[4] 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   法律出版社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