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先期违约制度的概述

 

先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是英美法以判例发展起来的特有制度,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肯定地、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方将不能履行合同。

 

(一)先期违约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先期违约,亦称预期违约、期前违约,包括先期履行拒绝和先期履行不能。它最早起源于英国1846Short v. Stone一案的判例,指的是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临界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肯定明确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此后,英国在Hoechstr v.De La Tour(1853)一案中最早确立了通过言词表示拒绝履行合约而成立的先期违约的有关规则,被公认为先期违约制度的开端。此案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理论,允许守约方解除合同并立即索赔损失,从而追究了违约方的责任。在随后的Synge v.Synge(1984)案,确立了以行为表示拒绝履行合约而成立的先期违约的有关规则,进一步扩充了构成先期违约的情形。

 

自此之后,该规则传布到其他英联邦国家、地区以及美国,成为英美法所特有的制度。大陆法系没有作为一个统一规则的先期违约制度,甚至没有"先期违约"这个法律概念,但是德国等国家和地区通过履行不能、履行拒绝等规则在事实上给予了类似的法律救济。在国际合同统一法运动中,先期违约问题始终是一个重要的方面。《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中都有相关规定。

 

(二)先期违约制度的分类

 

    传统英国法中的先期违约制度有两种形式:一是指当事人要绝对地、清楚地、毫不含糊地向相对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这种情形被称为"先期履行拒绝"(Repudiation)。先期履行拒绝构成违约几乎受到普遍承认,是最典型、最没有争议的一种类型。二是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声明其将不履行契约义务,但其行为及客观情况表明了他将不能履行其义务。在许多情况下,合同一方的行为及履约能力上的明显瑕疵,会起到与语言构成的违约同样的作用。这种情形被称为"先期履行不能"(Diminished expectation)

 

    美国发生的先期违约形式有三种,前两种与英国的基本相同,第三种是债权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债务人将不履行债务,经请求提供充分的履约保障而不提供的,视为先期违约,即"先期违约第三规则"。这是《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和《合同法重述》(第二版)251条规定的构成先期违约的特别情形。

 

    我国学者将先期违约规则一般分为明示毁约(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毁约(默示预期违约)两种。但两者的内涵不同:对于前者,有代表性的是,"在合同履行期限来到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后者有代表性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者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能履行合同",或是"有确凿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但是,在英美法系的法典、重要著作和论文中,从来没有将先期违约以"明示""默示"为标准来区分。美国法在讨论先期违约时,几乎连"默示"一词都难以见到。

 

    我国也有学者赞成美国法的三分法,将先期违约分成期前履行拒绝、期前履行不能和"期前违约第三规则"。大陆法系国家强调实际违约,对先期违约一般都未作具体规定,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实际违约,但在审判实践中适用先期违约规则来追究违约人的责任早己出现。

 

    笔者认为先期违约制度分为先期履行拒绝和先期履行不能两种比较妥当。因为美国法中的"期前违约第三规则"可以被包括在先期履行不能之中。

 

二、对英美法系和《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先期违约制度的分析研究

 

(一)英美法系中的先期违约制度--对美国统一商法典(UUC) 2-6092-610的分析

 

先期违约制度最早产生于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各国立法中几乎都有关于先期违约的规定。而UCC作为英美法系合同法的典型和范例,对先期违约制度规定的最为详尽。根据UCC可将当事人的先期违约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先期履行拒绝,一类是先期履行不能,并针对性的用两个条款规定了救济办法。

 

1.UCC中对先期履行拒绝的规定之分析

 

UCC2-610是对先期履行拒绝的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表示拒不履行尚未到期的合同,而这种毁约表示对于另一方而言会发生重大合同价值损害,受害人可以: (1)在商业合理时间内等待对方履约;(2)根据第2-703条或2-711条请求任何违约救济,即使他已通知毁约方等待其履行和催其撤回毁约行为;(3)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均可停止自己对于合同的履行,或根据第2-704条关于卖方权利的规定,将货物特定于合同项下或对半成品货物做救助处理。"

 

由此可以看出UCC对先期履行拒绝的概念是:合同到期前,任何一方当事人表示拒不履行合同,而这种表示对于另一方而言会发生重大价值损害的行为。而根据有关规定,对于先期履行拒绝,可以得出先期违约救济方法是:第一,肯定了传统英美法上规定的受损方可以在"解除合同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合理的商业合理时间内等待对方实际违约"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而如果其选择了等待对方实际违约,则在等待实际违约的过程中可能产生两个后果:首先,先期履行拒绝方在合同履行期界至后,仍拒绝履行合同,从而使其先期履行拒绝转化为实际违约,受害人有权在实际违约发生后,通过诉讼程序追究违约方的责任违约得到救济,即: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要求实际履行;第二,先期履行拒绝方在先期履行拒绝后,合同履行期界之前又明示撤回拒绝并履行了合同。

 

2.UCC中关于先期履行不能的规定之分析

 

UCC2-609是关于先期履行不能的规定:"1、货物买卖合同意味着买卖双方负有不辜负对方要求自己及时履约的期望的义务。一方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对方有不能履约的危险,前者可以致函后者要求其对及时履约提出充分保证,且在他收到这种保证之前,可以暂时中止与他尚未得到约定给付相对应的那部分义务,只要这种中止在商业上合理;2、在商人之间,应根据商业标准确认具有不能履约危险的理由是否正当以及履约保证是否充分;3、接受任何不当的交付和付款并不影响受害方要求对方对未来履约提供充分保证的权利;4、一方收到另一方的正当要求后,若未能在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提供这种根据实际情况能按时履行的充分保证,即为毁约。"

 

由此可见,英美法上先期履行不能的概念:是合同到期前,一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行。而对于什么是合理理由,UCC却没有给出具体的标准,只是点明应当依据商业的标准去判断理由是否正当,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对于先期履行不能,UCC规定了两种救济方法:(1)要求对方提出及时履约的充分保证,并在收到保证前,中止履行与他尚未得到约定给付相应的那部分合同义务;(2)如果对方不能在30天内提供充分保证,则视为构成毁约,即先期履行拒绝,当事人可以按照先期履行拒绝的办法来寻求救济。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文简称为CISG)中的先期违约制度之分析

 

CISG是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蓝本起草的。它基本吸收了英美法的先期违约规则,但与之不同的是,将先期违约分为先期根本违约和先期非根本违约两类,分别在7172条做出了规定。

 

1.先期非根本违约及其救济之分析

 

CISG71条规定:"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物的权利有关。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一般而言,先期非根本违约由以下几个要件构成:第一,一方当事人的先期非根本违约发生于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期临近或预备的履行期已经开始时;第二,一方当事人将显然不履行期大部分合同义务。此时,应当注意"大部分合同义务"对于买方而言是接收货物、支付货款,而对于买方而言是交付相符的货物和交单。对于非根本先期违约的救济,从CISG的规定可以看出,未违约方可采用以下三种方式:第一,中止履行自身义务并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第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如果对方提供,则恢复履行;如果不提供,CISG这里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解决办法。第三,卖方的停运权。如果卖方在卖方先期非根本违约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但是在这里根据CISG秘书处的评论,如果买方把单据已经转让给了善意第三人,那么卖方就丧失了命令承运人不得交付货物的权利。

 

2.先期根本违约及其救济之分析

 

CISG72条规定:"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

 

可见,CISG中规定的先期根本违约包括UCC里的先期履行拒绝和先期履行不能里的一部分。对于先期根本违约的救济办法,CISG规定了以下两种: (1)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2)在时间许可的情况之下,通知对方提供担保。另外,在未违约方按照第71条通知并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被拒绝后,当事人若要解除合同,是否还需再一次履行通知对方提出担保的义务的问题上,CISG虽然没有规定,但应当合理的认为:未违约方根据第71条向对方当事人发出的中止履约的通知及要求提供担保请求,也相当于第72条向对方当事人发出的中止履约的通知及提供担保的请求,未违约方已经按照第71条发出通知及请求的,不必再履行第72条第2款要求的程序,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但此时仍需要履行第26条规定的通知程序。

 

(三)CISGUCC中先期违约制度的比较分析

 

1.CISGUCC中先期违约制度的不同点

 

首先、划分依据不同。UCC采用了传统的先期违约划分办法,将其分为先期履行拒绝和先期履行不能;而CISG在根本违约的大原则下,根据违约的程度,将先期违约划分为先期根本违约和先期非根本违约。其中在先期根本违约的情形里,如7212款以及先期根本违约71条,大致相当于UCC之下的先期履行不能。而723款大致相当于UCC下的先期履行拒绝。

 

其次,救济办法不同。(1)CISG赋予了卖方在卖方先期非根本违约情形下,享有停运货物的权利。笔者认为,停运权也是卖方中止自身履行的一种方式,其本质也属于中止履行。CISG在这里之所以单列一款做特殊规定的目的在于强调卖方的这种停运权仅仅在买卖双方之间有效,若货物单据已经被善意第三人持有时,则卖方不得行使停运权。可见,在停运权问题上,即使UCC未特殊规定,但卖方在卖方先期履行不能时,当然地可以引用中止履行条款,来停运货物,因为其停运货物地行为当然地是其中止履行的行为。(2)CISG72条第3款是关于先期履行拒绝的规定,大致相当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0条的规定。其最大的不同点在于CISG仅规定了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作为救济方式,而在他已通知先期履行拒绝方将等待其履约或催其撤回其意思表示后,能否请求救济以及如不宣告合同无效是否仍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均无规定。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此则有详细规定,对其规定更为合理、科学。(3)UCC关于先期违约时,未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比CISG72条的规定要宽松。按照UCC,当事人如果没有在30天内,提供履约保证即构成毁约,如果这种毁约造成的损失严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价值,未违约方可以先期解除合同。UCC下的解除合同,往往仅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终结而不产生法律责任。而CISG框架内的宣告合同无效是指因为违约而终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它意味着违约方要承担解除后的法律责任。

 

再次,中止履行义务的前提不同。CISGUCC均规定了未违约一方中止履行义务的权利,但就中止履行义务的前提是不同的。CISG71条规定的中止履行义务的前提比较详细、具体、细致。其前提条件是:"订立合同后,一方当事人显然将不履行大部分义务。"同时,下面进一步规定了对先期违约一方当事人状况的具体考察办法,即从其履约能力、信用以及履约行为三方面去考察。可见,CISG认为,这里的原因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因而由这些原因导致的先期不履约是由一定事实构成,而非由于主观预测推断而来的。而UCC2-609仅仅规定"一方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另一方有不履约的危险",而并未对这里的合理理由做出严格界定和详细说明,具有更大的主观随意性。

 

最后,履约充分保证的合理期限规定不同。CISGUCC均规定,在一方届时有可能存在无法履约的危险之时,另一方可以要求其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但UCC给出了30天的保证期限,超过该期限提不出保证就构成毁约;CISG对合理期限并未规定任何判定的具体标准和方法。这不能不说是CISG的一个重大缺陷。

 

2.CISGUCC中先期违约制度的共同点  

 

   从以上对UCCCISG对先期违约制度相关规定的分析来看,尽管它们具体规定行文不尽相同,条文间变化甚多,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其间的共性:(1) 明确履行期届满前的履约威胁可视为履行期届满的违约,但须满足一定的条件;(2) 在给予债权实现受到威胁的债权人以不同的救济手段的同时,都注重适用条件的严密性、逻辑性和公平性。其突出有两点, A、对于先期履行不能的情形,由于存在主观判断的前提,都有给相对方提供履约保证机会的要求,从而使得对相对人的"先期毁约"的判断标准得以量化,更具客观性;B、对于解除权的行使,都规定了较严格的限制条件,通常都须是对相对方先期违约的情形能十分确定的情况下(通常还要求是对合同重大义务的毁弃),当事人一方才得以援引(而这种十分确定的情形一般都借助是否"提供担保"这一事实进行确认)。

 

三、我国合同法中与先期违约制度相关的规则

 

(一)合同法中先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及分析

 

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起草始于1993年,最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托12个大学和研究所完成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于19951月提交法工委。在此基础上,法工委几易其搞,于19975月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经征求意见和修改后,法工委于19988月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最后,于19993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合同法中这几个重要的条文于先期违约制度相关:"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与CISGUCC相比,我国有关先期违约的条款没有规定债权人催告的问题,而是规定债权人直接取得解除权;在违约责任部分,债权人可以在履行期前主张法律救济,都以"违约责任"称之,而没有限定在损害赔偿上,没有规定债权人在履行期前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否以先解除合同为前提。

 

(二)不安抗辩权的概述

 

欲评述我国《合同法》上的先期违约制度就不得不谈一下不安抗辩权。二者虽源于不同的法系,但都是针对类似问题作出的反应。

 

1.不安抗辩权的起源、概念和发展

 

不安抗辩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合同法律关系中,为贯彻公平原则,对期前履约危险进行平衡而设立的救济制度。所谓不安抗辩是指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行时,可暂时中止履行的制度。法国合同法认为,约因是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在双务合同中,存在着两个约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待给付的关系。从该约因学说出发,则可以认为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是另一方当事人的约因,因此,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为另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学说在《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最初得到体现。德国民法虽然不把"约因"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但约因学说在不安抗辩制度中仍得到援用。《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相较,不安抗辩权无论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上均更广阔,即适用于双务合同中财产显性减少的情形,而不只局限于买卖合同中破产或非商人的破产的情形,不安抗辩制度在《德国民法典》中得到长足地发展。

 

2.我国《合同法》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则

 

我国《合同法》借鉴了大陆法系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在第68条中对不安抗辩权作出了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不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不安抗辩权与先期违约比较

 

1.不安抗辩与先期违约的相同点

 

由上可见,不安抗辩权与先期履行不能十分相似,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其一,两者发生时间都在合同成立之后至履行期届满之前这一特殊时段;其二,不安抗辩权与先期履行不能的当事人对自己将难于履行都无明确表示。

 

2.不安抗辩与先期违约的不同处

 

二者尽管十分相似,但作为两种独立的制度,其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主要体现在:()前提条件不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是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时间有先后之分,否则只能成立同时履行抗辩而不能行使不安抗辩。但先期违约的发生并不要求一方的履行是另一方履行的前提,既可存在于约定同时履行的合同中,亦可存在于约定先后履行的合同中。()行使权利的依据不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根据仅因他方财产在订约后显著减少而有给付的困难,为避免不能获得对待给付,赋予先行给付一方权利进行救济。但在先期违约制度中,导致一方可能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限于财产给付上的困难,有很多可能,既有可能是对对方商业信用的怀疑,也有可能是另有更好的交易对象等等。()过错是否构成要件不同。交易当事人一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不影响不安抗辩的成立,只要一方当事人财产发生困难以至难于给付时,对方当事人即可行使不安抗辩权。而在先期违约中,无论是履行拒绝还是履行不能都必须以对方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为要件,对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当事人"履行不能"则不视为先期履行不能。()法律救济方法不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规定,先为给付方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但是否有合同解除权呢?关于这一点,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未作明确规定。而英美法系之先期履行不能的救济中,预见人除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外,在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而经过合理的期间未果时,他还享有解除权,即是说,在救济方法上,英美法系之先期违约制度中除享有不安抗辩中债权人的权利外,还享有合同解除权。

 

四、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与先期违约制度结合的不足

 

    我国《合同法》将不安抗辩与先期违约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融合,如:在不安抗辩依据的原因方面吸收了先期违约制度的合理性,将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债务人在准备履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或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存在违约的危险等情况,纳入到不安抗辩依据的原因中,从而丰富了不安抗辩制度。但是,正是这种吸收、融合和完善,使不安抗辩更趋向于先期违约,二者之间有了更多的共同之处,所存区别只在是否强调履行顺序,因而可以说,不安抗辩的情形实际上属于先期违约其中的一种情况。也正是这种吸收、融合和完善,使得不安抗辩与先期违约制度的结合尚存许多不足。

 

(一)抗辩权制度中对先期违约吸收的不够全面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意味着只有先履行方才可以行使抗辩权,这似乎表明只有先履行方才有可能遭受难以挽回的损失。但实践中有时后履行一方也可能落入同样的处境。而《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后履行抗辩权,因为该条针对的是实际违约。这很难说是公平的立法。再扩展来看整个抗辩权制度,为了明确赋予守约方拒绝履行同时不构成违约的权利,《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以履行时间为标准分别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从而构成一个完整的抗辩权体系。但经仔细分析可见,这种划分标准其实流于表面,忽略了一些方面的情形。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是双方正在同时履行时的抗辩权(属实际违约),忽略了先期违约;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是有履行顺序的后履行方对先履行方的实际违约的抗辩权,忽略了后履行方对先履行方的先期违约的抗辩权;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是有履行顺序的先履行方针对后履行方先期违约的抗辩权,也忽略了后履行方对先履行方先期违约的抗辩权。简而言之,三个抗辩权解决了两个实际违约、一个单方的先期违约问题。正是由于这种立法标准不科学、不全面,才引起了一些抗辩权上的"定名之争"

 

(二)对先期违约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

 

我们还应当看到的是,新合同法引入了"预期违约"制度的名称,而没有引进先期违约制度的内容。合同法第四章抗辩权中对先期违约的忽略,转而在九十四、一百零八条中另辟条文进行了规定,但是规定又过于原则、简单。第九十四条第()项的规定,将英美法系先期违约制度中的先期履行拒绝和先期履行不能统一加以规定,这是一种创新,但同时也带来了具体操作中的困难。鉴于先期履行拒绝因当事人采取明确的意思表示,属于一种明显的、确定的毁约,比较容易判断。但实际经济活动中,先期履行拒绝鲜有发生,先期履行不能的情况偏多,而该条对先期履行不能的规定缺乏完善的判断标准。

 

(三)不安抗辩与先期违约规定的冲突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条规定是由英美法系的先期违约制度引入的,它给与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律并没有限制这种权利适用于何种场合,因此可以认为这条规定对同时履行和先后履行两种场合都是适用的。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时,另一方当事人适用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直接享有解除权,并请求损害赔偿。这与英美法系对先期履行拒绝的处理是相同的。但当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既可以解释为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这是英美法系对先期履行不能的处理方法;又可解释为第六十八条第四款"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这时另一方当事人只享有不安抗辩权,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等待相对人提供履约保证,但无权直接解除合同,这是大陆法系对先期履行不能的处理方法。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出现在了同一部法律里,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如果赋予先履行人选择适用第九十四条的权利,则极有可能造成先履行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局面,使得第六十八条所设置的一系列旨在保护后履行方合法权的措施形同虚设,从而损害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这个问题是我国新《合同法》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的融合还不够彻底造成的。

 

五、对我国《合同法》有关先期违约制度的改进建议

 

综观《合同法》,虽然不安抗辩权适用范围的扩展、与从英美法系立法中吸收的先期违约规定的结合运用使先履行方的救济方式更充分,同时,却又不得不感到遗憾:由于这两种制度分别来源于两大法系,它们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细微差别,而我国立法者在法律移植过程中没有解决好它们之间的配合协调问题,只简单将之揉和在一起,有疏漏也有冲突与矛盾,大大削弱了其制度价值,造成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因此,新合同法中两个不完善的制度不但不能发挥其各自的作用,相反会比一个不完善的制度的危害更大。以致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出现了一个个我们无法避免的困境。有必要对两个不完善的制度的这种结合予以重新认识。

 

针对《合同法》中不安抗辩与先期违约结合不足的情况,顺应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逐渐融合的趋势,参照CISG有关规则,笔者认为:将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的使用条件解释为先期履行不能的适用条件,同时将我国先期履行拒绝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归入先期履行不能制度调整。这样,我国《合同法》在体系上才更完整、更科学、更合理。

 

结 语

 

先期违约制度作为合同法领域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源自英美法,并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吸收。

 

但是,我国对先期违约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合同法对此规定到如今仍不完善。笔者对该制度做一些有益的探索,旨在推动我国合同法在完善的同时,应当对该制度做出全面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