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古代调解制度
作者:柴新月 发布时间:2013-06-21 浏览次数:1183
调解是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机制,是我国古代实现”无讼”理想境界的一种司法制度,其调解形式多样化,在处理社会纠纷的实践中发挥作用,是历朝历代统治者所推崇的统治手段之一。本文即试图通过对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解析,以求对中国现代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历史的借鉴。
一、 我国古代调解制度的根源
调解制度在我国古代长期存在,表明其有着厚重的基础和深刻的根源。
首先,无讼论是调解制度的思想基础。
“无讼”意识是传统文化赋予中国人的基本观念之一,其奠基人是孔子。儒家思想的重要载体之一《周易》,在《讼》卦经传中充斥了”非讼””贱讼”、”耻讼”、”息讼”的观点,认为讼是祸首,是恶行。认为诉讼毕竟不是好事,能够和解便和解。若把诉讼进行到底,即使胜诉,也必获凶,遇有争诉,要请一位居尊位的人居中裁断。靠诉讼解决矛盾,不是好办法,不能帮人渡过难关。基于这种见解,中国古代有了”良民畏讼,莠民不畏讼;良民以讼为祸,莠民以讼为能。”的人品分类法出现。
在社会生活中,由于有着不同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在所难免,讼的发生也是必然的。既然”无讼”不可能,只能退而求其次,”执其两端用其中于民”的中庸调解止争就成为历代统治者”息讼”的术略了。
其次,宗族宗法的存在是调解制度的社会基础。
宗族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族内组织,传统的宗法伦理观念则是维系宗族的精神力量。中国古代从秦至清,社会基层的宗族宗法色彩日益强化,家国一体。其组织系统与权力配置都是严格的父权家长制,国是以统治者家族的宗法关系作为主干建立起来的,家族的扩大就是国家。按照封建大家族的观念,一族之内”和为贵”,在血族亲情的掩盖下,以和谐为目的调解解纷,自然受到欢迎。可以说,古代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传统中国的自然农业经济与宗族结构以及现实政治的需求相契合的结果。
最后,当事人逃避讼累是调解制度得以发展的直接根源。
古代官府既视”兴讼”者为”刁蛮”之辈, 一有讼诉到公堂,官府便是把涉讼各方统统羁押待质。在审讯之时,不论原告、被告、证人都要跪听发落,稍有言辞不谨,便会招致一顿棍棒之灾。故对当事人来说,与其在公堂上九死一生,还不如选择调解息争而”委曲求全”。除刑讯之累外,讼费之累也是人们选择调解息讼的直接而又现实的原因。
二、 我国古代调解制度的种类及其特点
我国古代调解大体可分为民间调解、官批民调和官府调解。
民间调解属诉讼外调解,明清时称为”私休”,包括乡里调解、宗族调解、邻里亲友调解等。乡里调解,是指乡老、里正对其一乡、一里所发生的民事纠纷或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虽然乡里调解不具有诉讼的性质,却为历代统治者所重视, 其调解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以同样的理由和同一事实重新提起诉讼。其中,宗族调解是民间调解中最普遍适用的一种, 族内纠纷一般先由族长调决是非,而不得轻易涉讼。
民间调解是古代传统调解的重要形式,也是解决民间纠纷的主要手段,正如美国学者黄宗智先生所说的:”如果不结合民间的调解制度来考虑,官方的中国法制是无法理解的。也许传统中国和现代西方在司法制度上的最显著区别就在于前者对民间调解制度的极大依赖。”[1]
官批民调,是指官府在审理案件时,如认为情节轻微,不值得传讯,或认为事关亲族关系,不便公开传讯,即可批令亲族人等加以调处,并将调处结果报告官府的一种调解形式。此种调处结果上报官府后,官府下词批,要求按调处的结果分配家产,并将议定的方案立为合同送州署钤印,以杜绝日后争端。由此可见,官批民调具有半官方的性质,其将官府调解与民间调解有机地结合起来,也是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有效形式。
官府调解,又称司法调解或诉讼内调解,是行政长官对民事纠纷和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以调处的方式加以处理的形式。虽诉至官府的案件多为民间矛盾已然激化的纠纷,但官府最普遍的做法仍然是调解。有关官吏以调解方式处理的民事案件的判例在古代判牍中比比皆是。
民间调解、官批民调及官府调解,虽形式和效力皆有不同,但也有其共同的特点。
1.调解适用案件的有限性。适用调解的案件一般为民事纠纷或轻微的刑事案件,对十恶、强盗、杀人等重大刑事案件不适用调解。
2.调解依据的是法律和道德伦理规范。自从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学说就成了中国的主流文化,儒家思想也逐步融入到法律之中,礼法合流成为法律发展的主旋律。同时,社会的道德伦理也被笼罩于儒家思想之中,儒家的道德伦理观,也成了中国两千多年道德伦理的金科玉律。正因为法与道德伦理同出一门,所以,不论是民间调解还是官府调解,都难以廓清或者不必廓清其依据的是法律还是道德伦理。
3.调解具有教化的功效。在古代调解中,调解人对当事人施以教化的情形可谓俯拾即是。不仅对当事人具有教育意义,其本身也是一种调解的手段。
4.息事宁人是调解的直接目标。中国古代的调解并不把当事人的权利放在首位,调解的主要目的也不是为了明断是非,而是为了平息事端。
5.调解具有强制性。古代调解制度是建立在不平等的社会关系基础上的,是等级制度下特有的以训导、教化为主要手段的调解制度。古代的调解并非都出自当事人的自愿,因调解人与被调解人常常处于不同等级,调解的方式也以训导为主,既为训导,则训者为尊,被训者为卑,尊卑等级分明,或是当地父母官与小民,或是族长、乡绅与村民,或是长辈对晚辈等,这种等级的存在使得”训导”和”教化”成为可能,也使得这样的调解更有效力。
三、 关于我国古代调解制度的评价
我国古代调解制度在古老而文明的中国运行了两千余年,自有其所适应的特定的文化、信仰、政治制度等原因,所以,我们必须站在历史的角度对其进行评价。
首先,我国古代的调解制度在其产生与运行的特定历史环境中有其积极和合理的一面。
1.古代调解制度所蕴含的是自古以来中华民族对理想社会的追求,这种理想社会就是达到”天人合一”, 实现无争与”无讼”的境界。从这个角度而言,古代调解制度对于缓和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有着积极的意义。
2.古代调解制度产生于奴隶制残酷的司法体制之下,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民事纠纷的调解方式可以使当事人从繁重的讼累中解脱出来,这也可以说是在当时的制度下对当事人最为有利的一种解决纠纷的途径。
其次,我国古代的调解制度在客观上阻碍了中国社会的发展,有其消极的一面。
1.古代调解制度不利于人们法律意识和权利观念的生成,客观上阻碍了中国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的转型,阻碍了中国历史发展的进程。中国古代的调解方法无非是”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而所谓的”动之以情”,乃是以亲情、人情去打动当事人,使其忘却是非曲直;所谓的”晓之以理”,乃是以儒家的纲常礼教进行劝导,使当事人”重义轻利”,甚至”见义忘利”,从而不再为财货而相争讼,以达到”道德教化”、安分守己的目的。所以,调处息讼培养的不是公民的法律意识,而是传统的道德伦理观念。调解制度最终成了维护封建皇权,维持既定社会关系的工具。
2. 古代调解的非程序化,使中国传统诉讼过于随意,客观上妨害了诉讼程序化观念的形成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并进而阻碍了中国近代法制的发展。司法的非程序化导致了司法的人治化,为民事纠纷调解机制的建立奠定了制度的基础,而古代调解制度又反过来妨碍了现代司法的程序性观念在中国的形成和发展。所以,我国近代不能像西方国家那样制定出一套较为完备的公开审判的程序制度也就很好理解了。同时,程序法的缺失,还使得民事实体法的发展受到了影响,因为实体法的实施有赖于程序法的正常运行,古代程序法的简陋与粗浅,无疑使实体法因不能有效适用而威信下降,由此造成的恶性循环,阻碍了中国近代法制的发生。[2]
调解制度既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沉积,同时又是传统文化在现代的延续。正是基于中国的司法现代化必须建立在中国的法律文化和法制传统之上的认识,所以,研究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不仅仅是对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考察,希冀以此为改革中国现代调解制度提供历史的借鉴。
参考文献:
1. 梁凤荣.论我国古代传统的司法调解制度[J].河南大学学报,2001(4).
2. 刘艳芳.我国古代调解制度解析[J].安徽大学学报,2006(3).
3. 陈弘毅.调解、诉讼与公正--对现代自由社会和儒家传统的反思[J].现代法学,2001(3).
4. 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
5. 张淑娟.调解制度与中国传统社会的存续--一个社会学的分析[J].学海,2004(1).
6. 胡旭晟,夏新华.中国调解传统研究--一种文化的透视[J].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
7.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 〔美〕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2] 梁凤荣.论我国古代传统的司法调解制度[J].河南大学学报,2001,(4):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