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与判决审结案件方式的并存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大特点。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同时也明确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调解与判决,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两种重要方式。两者具有相辅相承,相互依赖的关系。所追求的目标都是为了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虽说程序上有先后考虑之分,但不能简单的讲哪种好,两者各有优劣。调解可适用于审判的全过程以及诉讼的每一个环节,它所追求的是"和谐社会"的效应。而判决则是依法做出裁判,按照法律规定规范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强制性手段,它所追求的是法律上的效果。对两种处理纠纷的方式,不能片面化理解,更不能相互代替。然而,在各级法院强化调解的进程中,笔者也发现,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制度的设计无法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使得调解与判决在结合中出现了冲突。有的法院给审判人员下达强制性的调解率指标,并以此作为实现"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这种无视审判内在规律的片面化、极端化做法,使基层法官对民事案件的审结方式产生了困惑,甚至迷失了方向。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视野下,如何在调解与判决之间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将调解与判决各自的优势有机结合起来,最大限度地做到案结事了,的确是一个具有全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重大课题。基于此,笔者从调解与判决的各自优缺点及冲突,厘清二者的联系与区别,剖析调解与判决的冲突所在,结合基层法院经常审理的案件,提出以判决结果作为调解的基础,以调解方式促进判决结果的公正,以求对进一步规范、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及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调解方式的优劣

 

 

(一)法院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具有比较性的优势,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法院调解更加彰显儒家的"以和为贵",从而减小诉讼的对抗性。法院调解强调通过当事人自愿友好协商来平衡双方心理以实现相互退让、案结事了的效果。法院整个诉讼过程当事人都非常明了,大大消除了当事人的误解与隔阂,降低了彼此的心理隔阂,从而拉近当事人之间的距离,消除了彼此的矛盾。特别是在当前我过建立"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强调以调解方式来审结案件,更能顺应时代的要求,充分发挥法院在引导社会风气方面的独特作用。

 

2、法院调解能够以最高的办案效率、最少的诉讼成本、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对实现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重要的意义。一起案件久拖不决,效率不高,其裁判结果的公正、合理性就难以彰显,最终将影响司法的公信力。调解相对于判决具有程序简化、方式多样、审结案件时限短等的优点,这样不仅有利于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降低法院的各项开支,而且有利于缩短审结案件的时间以提升司法效率,减少诉累以节约司法资源。

 

3、法院调解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的漏洞。基于社会快速发展、立法者的前瞻性不足等因素,法律呈现出一定的滞后性,尤其是部分法律条文规定的较为原则、抽象,缺乏具体的实施标准和可操作性,而司法部门相应的司法解释没有及时的做出,这些都给审判人员的裁判带来很大的困难。法院审判的基本原则就是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具有极强的局限性和限制性,而调解则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合意,从而在"法律空白"区域亦能够使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

 

 

(二)调解相对于判决来说,存在先天的优势,但伴随着法治化的不断发展和宪政建设的不断深入,调解自身也暴露出一些弊端,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1、法院调解制度缺乏必要的监督。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调解书不服的,没有上诉的权利。然而《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然而法院调解不同于判决,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开放性,虽对于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较容易证明,但是对于违反自愿原则这一情形当事人一般是很难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这无形之中割断了当事人寻求救济的路径。此外,调解本身的启动程序或是开展过程随意性较大,相关法律法规仅仅对调解的适用对象、调解适用的阶段等做出了规制,但是关于调解的期限、次数等并未涉及,在这种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极易造成法官权力的滥用,以至于造成强制调解、以判压调、久调不结等现象,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2、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基本要求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而调解则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同时第12条从反面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规制:"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然而,《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也就是所谓的调解的"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实际上,这一规定混淆了判决与调解的界限,调解被设置了与判决同样的条件。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它所隐含着"即便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而案件事实并未查清的情形下,法院也不可以结案"的意义,这势必为法官不同诉讼阶段调解选择权的行使设置了障碍,从而对办案效率和诉讼成本造成不利的影响。

 

 

二、判决方式的优劣

 

(一)法院判决作为最为常用的结案方式,具有其自身的优越性,具体包括如下几点:

 

1、法院判决具有国家强制力实施保障。审判权是人民法院的一项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以此为基础作出判决的权力,它属于国家司法权的范畴。法院的审判权是任何个人、其他机关和社会团体都无权替代或者干涉。基于审判权行使的国家强制力后盾,判决是一种强制性结论,也就是说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法律效力是针对当事人、法院和社会的,这一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是不得被随意撤销或者变更的。判决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纠纷最终有效的解决。

 

2、判决体现了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我们知道审判权是国家赋予人民法院的,而且这一国家主权行使是唯一的、排他的,即法院、法官审判权的行使不受任何社会机关、人民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法律之外因素的影响。法官分析案件,认定事实和证据,继而作出最终法律判决的过程是完全独立的,无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无需征得社会的认可,他所忠实的永远是法律,也只有这样法官才能充当公平公正的维护者,才能守住法律的底线。

 

3、法院判决适用范围较大且具有一定的唯一性。法院判决是对实体问题的断定,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可以判决形式结案,同时法律也作出规定,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节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换言之,这类案件都必须以判决形式结案,从而彰显法院判决的唯一性、排他性。

 

(二)判决结案的适用范围是不受限制的,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法院判决基于自身的特点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法院判决的成本较大。法院判决涵盖了所有的民事案件,且法律规定了判决的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案件当事人在一审宣判后,如果不服判决,只要是在法定期间内就可以提出上诉,从而启动二审程序。我国虽然规定了两审终审制以提高司法效率,但是同时又赋予了二审当事人以申请再审的权利,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即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13种法定情形。纵观整个诉讼过程,法院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作支撑才能保障整个司法过程的顺利开展,同时当事人也需要支付一大笔包括法院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相关的鉴定费用、证人出庭费用等,综合起来法院一份判决的成本是很惊人的,是一个庞大的且充满不确定因素的数字。

 

2、法院判决易导致当事人矛盾的加深。我们知道法院判决的依据和最终落脚点都是法律和相关的事实证据,相比法院调解的柔韧和灵活,法院判决表现出机械和固守的特点。因此,法院判决一旦做出后,是不会夹带任何感情色彩,它也势必不会照顾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内心感受,这就会加深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从而激化双方的矛盾,更有甚者祸及法院或者法官自身。

 

3、法院判决具有相对滞后性。法律是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产物,它体现了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要求,它为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法律的制订总是滞后于经济社会的发展,然而社会纠纷和矛盾的复杂程度的加大过程与经济社会的发展过程是同步的,这势必造成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要么是没有作出相关规制,要么是相关的规制已经过时或者规制之间相互冲突。在这样的情形下,真正的公平正义是无法实现的,让当事人满意的判决固然也只是奢望,这也导致了一个正常的"社会化现象",即许多案件虽已判决结案,但是仍未"案结事了"

 

 

三、调解与判决的价值冲突

 

(一) 调解任意性与判决规范性的冲突

 

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结方式包括调解和判决,在调解程序结构中,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力被极大的削弱了。因为调解本身就是一种灵活的,非程序化的处理案件的方式。而在判决程序结构中,程序法具有极强的约束力,无论是审判的方式、步骤,还是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的作出,法官都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规则操作,否则就有可能因为程序问题而推倒重来。更重要的是,调解程序不能上诉,缺乏程序监督机制。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但是,提出证据证明又在法院审查属实的情况下才能启动再审,这比上诉要艰难得多。但判决的后面还有上诉和再审程序的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限制在尽可能狭小的范围内,其监督的效果比调解的监督效果要强得多。因此,诉讼中一旦适用调解,就与判决之间存在着紧张的关系。也正是调解程序的任意性与判决程序的规范性的冲突,给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调解者的非法调解提供了宽松的空间。

 

(二)法官在调解和审理阶段的身份冲突

 

民事诉讼纠纷既可调解又可判决,主持调解的主体与主持审判的主体是同一人或同一合议庭,这时,法官具有了双重身份,法官既是调解人又是判决者。在诉讼调解中扮演调解人的法官,虽说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但他与一般调解者不同之处是他的身份具有潜在的强制力量,因为当调解不成时最终将以判决解决纠纷。实质上,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其强制力量已突破自身领域进入所谓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的领域。这时调解者已不是原始意义上的调解者,而是与判决者具有质的联系,调解者的中立性与判决者的决定性相冲突已非常明朗。这一角色间的冲突正是调解与判决之间发生其它冲突的渊源。法官在同一诉讼结构中的双重身份,决定了法官在调审结合的模式中要想正确地把握自己的身份是相当困难的。在具有潜在强制力量的调解中,当事人总是权衡调解与即将判决这两种结果,妥协和让步是一个明智的选择,调解的自愿原则就会被扭曲和虚化。

 

(三) 调解让步性与判决保护性的冲突

 

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调解都是在法官的组织和促成下的让步性调解,常常要付出牺牲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的代价。有民法专家认为:"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有学者也认为,由于法院调解发生在诉讼中,就应以判决作为参照的标准。而一旦以此标准来检验诉讼中的调解,就可发现让步大多数是单方的。"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的,所以,即使是调解中的让步都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也仍然存在着对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而民事审判权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任何一个起诉者在决定求助于法官的时候总不会期望法官减损自己的利益,而是借助诉讼讨个公正的说法和全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如果当事人双方均不愿作出任何让步妥协,尤其是原告不让出部分实体权利,调解就无法达成合意。法律的实施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的,强制性是法律的特征之一,没有"强制力"的法律不是法律。判决就是这种强制力的最直接体现,它体现了法律对于社会生活的干预和对具体法律关系的立场态度。因此,同一诉讼过程中的调解与判决共存是同一诉讼结构中相矛盾的两个因子。"偏重调解与强化民事权利的保护是一种逆向关系,诉讼愈是倚重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偏离民诉法确定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标就愈远。

 

 

四、民事诉讼调解与判决的融合,是我们办好民事案件的手中利器。

 

(一)会判决才会调解。在每一个调解的案件中都要融入判决的元素

 

笔者从基层法院经常处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入手来阐述该项观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一般情况下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受害方、侵权方及保险公司。在处理这类纠纷的过程中,就应以依法裁判所能得出的处理结果为基点来调解双方的矛盾。在案件到承办人手里以后,承办人应依据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做出自己的内心的判断,侵权方及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数额是多少,这些都要做到了熟于心。然后在庭前调解的程序中,再做双方的调解工作,才能心中有数,才能不偏不倚,才能让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试想一下,如果我们自己不能做到心中有数,怎么可能把案件调解好呢?

 

同时调解不是无休止的让步和讨价还价,我们应该鼓励和提倡在判决所应该得到的结果的基础上,双方进行适当的让步,原告以牺牲部分实体权利换取被告的积极快速履行。

 

(二)会调解才好判决,在每一个判决的案件中都要融入调解的元素。

 

笔者从基层法院最常见的离婚纠纷案件入手来阐述这项观点。张某以与李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因是连续第二次起诉离婚,如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基本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并且在正式开庭的时候,女方也就是李某没有到庭,应该说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对李某来说很有可能是不利的。而笔者在审理该案时就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地位已经失衡了,有必要从调解的角度来处理该案。可能有人会指出,女方没有到庭,如何进行单方调解呢?是的,本案当然没有办法以调解来结案,但是我们可以在婚姻案件应涉及到的抚养费和财产处理方面进行调解。最终,在庭审过程中,在完成"规定动作"的前提下,在原告发表最后陈述以后,笔者又对原告张某进行"单方调解",最终,张某同意如果判决离婚的话,按500元每月的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并同意在一个月内给付李某经济帮助费50000元。而这也就是本案判决主文的第二和第三项。

 

试想一下,如果本案只是按照通常的庭审步骤走下去,一定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子女抚养费的标准可能会比较低,而被告未到庭,经济帮助费更是没有任何依据。而恰恰是因为案件承办人没有放过调解的机会,才使该案能够更好的处理,不管是审理的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来说,都已达到最佳状态。

 

(三)"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并不只是口号,而应贯穿于每一件案件的处理中,只有处理好调解和判决的关系,才能处理好每一件案件,才能把每一件案件都办成精品案件。

 

调解与判决是我们处理民事案件的两个主要方式方式,调解让我们更加贴近群众,更能起到定纷止争的司法目标。判决让法院更能体现权威性和中立性,每一个优秀的裁判文书都是法律宣传的工具,对我们构建法治社会起到良好的导向作用。坚持把判决融入到调解工作中,有利于我们尽可能的使调解更加公正和值得当事人的信赖。坚持吧调解融入到每一个判决案件中,有利于定纷止争的调解功效更好的体现在每一件案件中,使得判决书更能起到"促和谐"的时代进程中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