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时胜

 

被告:XD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201241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苏MA72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4110时起至2013410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为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费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第二十五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201212271140分左右,原告雇佣驾驶员桂某驾驶苏MA72xx中型货车,行至丹阳市阜阳路与兴业路交叉口时,撞上姜某驾驶的苏LBD9xx小客车,造成苏LBD9xx小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桂某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YG公估公司出险,并与原告商定将受损车辆送至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S店)维修。201311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桂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不负事故责任。苏LBD9xx小客车经维修,于2013110日维修完毕,维修费为32000元(其中工时费12264.62元,材料费19735.54元),经交警部门处理,该维修费由桂某承担。原告支付修理费32000元后,姜某提走受损车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125日(被告称该时间为被告在原告此前诉讼时打印确认书的时间,而非制作确认书的时间)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的定损时间为20121228日,确定保险车辆损失为25579元(其中换件项目总计金额为20361元,修理费总计金额为7605元,残值作价金额为2387元)。确认书中被保险人、承修单位签章栏为空白,原告否认曾收到该确认书。

 

第一种意见:被告XD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给付原告章时胜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2000元。

 

第二种意见:原告所提出的修理费的金额过高,被告XD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适当理赔。

 

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原告按约交付保险费,被告即应在保险期限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按约承担理赔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受损车辆的修理费是否过高。首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报案,被告亦委托公估公司出险,并商定受损车辆送至4S店维修;其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受损车辆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但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原告进行了相关事宜的协商而原告未能按双方协商确定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进行维修或者原告拒绝协商;再次,及时核定受损车辆的损失,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是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确认书所载的定损时间为20121228日,但是,该确认书中被保险人、承修单位签章栏为空白,原告否认曾收到该确认书,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已将核定损失情况及时告知原告;最后,原告依据双方商定将受损车辆送至4S店维修,而被告在此期间怠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根据维修单位开具的修理费发票,履行赔偿义务,支付修理费,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受损车辆修理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修理费的金额过高,并主张以其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作为理赔的依据,不予采信。(当事人姓名、名称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