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构成盗窃罪还是抢劫罪
作者:李扬 发布时间:2013-06-21 浏览次数:781
大学生王某毕业后独自租住在某小区的6层,其某日下班回家时在5层的楼梯处见一陌生男子(李某)拎着的一个笔记本电脑包(内有笔记本电脑价值5000元)非常眼熟,该男子神色慌张,王某非常怀疑,当王某走至5层和6层的楼梯中间拐角处发现自己的房门被撬开,王某遂即追赶该男子,在2层楼梯内该男子持刀将随后追赶的王某刺成轻伤。
对于李某行为的性质,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在盗窃笔记本电脑的行为被及时发现,后为抗拒王某的抓捕将王某刺成轻伤,其行为符合转换型抢劫犯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即李某盗窃笔记本电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其将王某刺伤的目的虽为抗拒抓捕但其并非在盗窃现场所为,不具有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
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由此,作为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情形的前提,实施暴力行为必须具有“当场性”,而“当场性”应该从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来综合把握,应综合考虑暴力、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间、场所上的连接性、事实上的关联性等多重因素。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强调的是即刻性。即从地点上看,“当场”具有现场性,应当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而从时间上看,“当场 ”即当时,应当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被发现的当时;另一种情形强调的是连续性,即行为人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现并立即被追捕,在这种情形下,只要这种追捕是持续不断的,就可将整个追捕过程视为“当场”的延续,即使行为人在另一地点被抓获,只要其被抓获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即应当视为“当场”。本案中,李某实施盗窃的地点是王某位于6楼的家中,被王某发现是在5楼和6楼之间楼梯的中间拐角处,也即距李某盗窃完成离王某家仅有半层楼梯的距离,虽然不属于案发现场,但是从时间和空间的两个方面考虑,应视为李某刚一离开盗窃现场即被王某发现,李某后将随后追赶的王某刺成轻伤与先行在王某家的盗窃行为在时空上具有持续性和关联性,符合转化抢劫“当场性”的要求,故此李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