卸木坠下车,责任怎分割
作者:王致宣 发布时间:2013-06-20 浏览次数:859
许某家开板皮厂,长年收购杨树,2012年5月1日,许某买了一车木头,需要将木头卸到旋皮机前面的空地上,于是许某就找来了以帮旋皮厂卸木头为生张某和张某的儿子来卸木头,卸木头过程中,张某儿子小张一不小心一只脚踏空从车上摔了下来,后送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小腿骨折,究竟旋皮厂老板许某应该承担怎样的一个责任呢?
观点一:许某作为板皮厂的登记业主,其雇佣张某和张某儿子帮其卸木头的行为,实际是在代表板皮厂临时雇佣了张某和张某儿子帮厂里卸木头,本案属于单位雇佣范畴,板皮厂作为雇主,小张作为雇员,小张在从事雇佣劳务中受伤,由于小张在本案中不在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该由板皮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观点二:许某虽为板皮厂登记业主,但该厂其实属于许某个人所有,属于家庭作坊式的小加工厂,许某的雇佣行为应属于个人雇佣范畴而非单位雇佣范畴,《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小张失足从车上摔下来,小张自身也存在过失,故应该减轻许某的赔偿责任。
一、雇佣关系的概念
在我国法律层面上,对雇主、雇员、雇佣关系的概念始终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笔者认为根据该规定,订立雇佣合同的双方之间应当确立了雇佣关系。笔者认为雇佣关系的概念可以概括为: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该规定我们也看出所谓的雇主,应是指雇佣人工从事劳动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单位雇主与个人雇主。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损解释》中也提到了雇主、雇员的概念,并对相关责任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随后该司法解释也成为司法实践中审理雇主损害赔偿案件及雇员受害赔偿案件的主要依据。但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作为侵权领域的基本法,里面却没有提到雇主、雇员、雇佣关系的概念,而是用了“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说法。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其中第110种案由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这实际上是把雇佣关系等同于劳务关系的。因此,笔者认为认为《侵权责任法》中“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实际上也就是个人雇佣关系。
二、《侵权责任法》出台前的雇主责任原则
《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通常我们所说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对雇主责任的规定正是采用了上述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再结合《人损解释》第二条中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可见在《侵权责任法》未出台前,雇主是否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是要看雇员对自身所受伤害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三、《侵权责任法》出台后雇主责任原则的新变化
《侵权责任法》对雇佣关系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个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此时的雇主责任采“过错责任原则”。但《侵权责任法》对于单位雇主责任应采什么归责原则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既然《侵权责任法》对单位雇主责任应采什么归责原则未作规定,就仍应适用《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无过错原则”,可见在单位雇佣情形下,只要雇员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形,单位雇主就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中许某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核准登记,从事板皮加工经营活动,成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目前个体经济的一种主要存在形式。李某的身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对雇佣关系主体的规定,本案中的雇佣关系应按单位雇佣关系来对待,许某作为旋皮厂的登记业主,雇员小张虽然对坠车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尚未构成重大过失,故许某应对小张的损害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