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纠合曹某、王某、花某、张某等人,以邱某调戏其女友张某某为借口,将邱某某约至某市济川桥东侧路北边,李某、曹某等人相继殴打邱某某,后将其带至济川桥西侧,而邱某某提出“掏钱”打招呼,李某等人以将邱某某扭送公安机关相威胁,向邱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在邱不同意的情况下,李某等人又继续殴打,并将邱某某带至某饭店内,继续向邱索要钱财。其间,李某等人将邱某某的诺基亚手机拿在手上使用(该手机后一直未给邱某某)。最后,邱某某只得答应到其姐姐家里拿人民币5000元来“打招呼”,李某遂派花某等人与邱某某一起去邱的姐姐家里拿钱,当行至济川桥上时,邱某某翻越栏杆,跳入河中,溺水死亡。

 

审理中,对该案的处理有几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不仅侵犯私人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人身权利。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李某等人主观上有向邱某某索取钱财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李某等人采用殴打邱某某,并以将邱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相威胁,其行为不仅侵犯邱某某的人身权利,而且具有侵犯他人财产的直接故意。被害人邱某某最后跳河溺水死亡,系李某等人的敲诈勒索行为引起的严重后果,属于敲诈勒索行为引起的严重后果,属于情节严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理由是:该案中李某等人有对被害人邱某某挟持的行为,采取的手段是先对邱某某实施殴打,然后向邱某某提出“掏钱”打招呼,且在邱不同意的情况下,又相继揪打邱某某,且其手机被李某等人拿去使用,在实施行为中当场使用暴力,在邱某某答应到其姐姐家拿钱时,李某等人还派人跟随,使邱在暴力胁迫下无回旋的余地。其在跳河之前,一直在李某等人的控制之下,且本案中李某等人抢劫行为导致邱某某跳河溺死的严重后果,故该案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即“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条款,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1、罪名问题。从犯罪客观方面看,李某等人的行为不是敲诈勒索行为,而是抢劫行为。抢劫犯罪的特征之一是其“当场性”,即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人身强制方法,当时当地就劫走或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两个行为当场完成,抢劫行为是同时地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双重客体。就本案而言,李某等人对被害人邱某某实施殴打的目的,是要其“掏钱”打招呼,在邱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又以暴力(殴打)相加,并将邱某某的手机当场劫去,李某等人的行为同时侵犯了邱某某的人身权和财产所有权,虽然李某等人在实施暴力与取得手机之间持续一段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时间上的间断,也应认定此行为系当场取得财物,因此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李某等人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2、结果加重问题。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即“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而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其特征在于:1、客观上出现了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2、这种结果是由于抢劫的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造成的;3、两者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包括过失或间接故意。本案中,客观上存在被害人邱某某溺水死亡的结果,但这种结果并不是李某等人的抢劫的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造成的,即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某等人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或间接故意。故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