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015日王某与韩某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王某向韩某给付前期“运作费”人民币30万元,韩某对王某提供的三家企业进行“包装”,使这些企业能够顺利通过某市人民医院装饰工程的资格预审进而参与工程的招投标,中标后再支付相应的报酬。协议签订后,王某向韩某支付人民币30万元,韩某收款后将此款用于请客、送礼、打点关系等。后由于招标方资格审查严格,王某提供的三家企业经审查两家业绩系虚构,一家自动放弃报名,导致该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韩某所签合同无效,并要求韩某返还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30万元。审理中,韩某认为其与王某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其所得30万元已用于履行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和返还30万元财产的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01015日所签协议,其目的在于将不具备条件的企业通过所谓“包装”(实质是虚构事实)的方式通过某市人民医院装饰工程招投标的资格预审,该行为扰乱了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必然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原告王某基于该协议向被告韩某支付的30万元,是让韩某用于所谓的“包装”活动,以确保不具备条件的企业通过资格预审,实际上韩某也将上述款项用于请客、送礼、打点关系等一系列非法活动,因此,该30万元是用于非法活动的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该30万元应当予以收缴。遂作出确认协议无效并驳回原告要求返还30万元诉讼请求的判决,同时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从韩某处收缴上述用于非法活动的3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合同效力问题,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确实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对此没有过多争议。但就王某给付韩某的30万元应如何处理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一般原则。本案中韩某将这30万元用于请客、送礼、打点关系,意图通过不正当的手段牟取不当利益,但终因招标方审查严格而未得逞,故韩某存在过错,王某对韩某的行为心知肚明,但仍然出资给韩某,也存在过错,所以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由韩某举证证明其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正当开支,合理的由王某承担,其余予以返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无效合同性质严重、危害后果大,若仍适用返还财产的方法处理,则不能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足以消除其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故应驳回王某要求返还30万元运作费的诉请。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王某基于协议向韩某支付的30万元,是让韩某用于所谓的“包装”活动,以确保不具备条件的企业通过资格预审,实际上韩某也将上述款项用于请客、送礼、打点关系等一系列非法活动,因此,该30万元是用于非法活动的财物,应予收缴。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本案当事人恶意串通,为获取非法利益订立协议,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对于当事人用于非法活动的财物,从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既不宜适用返还财产的方法处理亦不宜不作处理,否则不足以消除合同当事人的非法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此时应采取收归国有的“非民事责任”制裁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故本案应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由法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从韩某处收缴用于非法活动的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