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拍后申请人的以物品抵债权能否对抗被执行人的自卖权
作者:刘朝强 发布时间:2013-06-20 浏览次数:844
2012年8月1日李某向石某借款35万元,到期后李某拒不偿还,石某诉至法院,诉讼中保全李某房产一套,法院判决后,石某申请执行,执行中法院依法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上述房产,但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申请人石某申请以该房抵偿债务,被执行人李某则要求法院给他时间自行找人以评估价购买该房,对被执行人李某的请求是否应
观点一:石某的目的无法在于使自己的债权得以清偿,李某要求自行变卖房产对石某并无不利,否则若以房抵债,石某还要另行向李某支付房子的差价,故应该对李某的自行变卖请求予以准许。
观点二:除非李某找人以高于评估价的价格来购买上述房产,否则不应对李某的自行变卖请求予以准许,因为本案已经经过了评估拍卖程序且程序已经结束,只要申请人不同意被执行人李某自行变卖上述房产,就不应对李某自行变卖请求予以准许。
观点三:不管李某找人是以评估价还是以高于评估价的价格来购买上述房产,都不应对其自行变卖请求予以准许。因为案已经经过了评估拍卖程序且程序已经结束,被执行人李某已经丧失其“自行变卖权”,只要申请人不同意被执行人李某自行变卖上述房产,就不应对李某自行变卖请求予以准许。
笔者认为,本案中,不管李某找人是以评估价还是以高于评估价的价格来购买上述房产都不应予以准许。理由如下:
一、1998年7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6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变卖是与拍卖并列的一种处置查封财产的措施。《执行规定》第48所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结合《执行规定》第46条来看,笔者认为该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的“自行变卖权”只存在于评估拍卖前,一旦进入评估拍卖程序,被执行人就丧失了“自行变卖权”,除非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否则就不应准许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查封财产。
二、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从该条可以看出,流拍后,只要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就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三、《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可见在拍卖程序开始前,没有其他情况的,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当事人双方达不成无需拍卖财产执行和解协议的,都不得中止拍卖程序。举轻以明重,在拍卖已经结束的情形下,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当事人双方也未达成允许被执行人自行变卖的执行和解协议,更不应允许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查封财产。
四、流拍后若不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就可以径直允许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查封财产,这就意味着执行的各个阶段都可以允许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查封财产,如此一来,就很容易给被执行人故意拖延时间制造虚假案件以参与分配创造条件,而且对执行效率也会造成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