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跨国民事诉讼也在与日俱增,由于各个国家的地域、历史、观念的不同,使得各个国家(地域)的法律也是不尽相同。于是,就出现了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进行挑选法院的现象。由于在挑选法院的过程中出现了与现行法律不和谐的因素,各国在实践中也针对此现象进行了规制,出台了种种措施。而我国在挑选法院方面的法律几乎是个空白,借此可以通过对其他国家法律的研究来完善我国的法律。

 

一、"挑选法院"的概念及其产生

 

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是英美法的一个专门术语,主要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选择一个最有利自己的国家或法院去提起诉讼的行为。作为一个名词,它最早出现于1938年美国法院审理的Erie Railroad v. Tompkins一案中,但是首次使用则是在1951年美国法院的一个司法意见中。对其具体含义,我国学者的普遍理解是"当事人选择于己有利的法院起诉,从而使对方蒙受不利"。当事人在不同国家(法域)提起诉讼,由于各国(法域)政治、文化、经济、法律传统方面的差异,冲突规范存在差别,其指引的实体法会有所不同,各国(法域)法院对于同一涉外民商事案件,就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判决,因此,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总是希望选择一个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院进行诉讼,于是在当事人这种趋利弊害的驱动下,"挑选法院"的现象就产生了。

 

二、"挑选法院"现象出现之原因

 

在国(区)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所以会"挑选法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当事人之所以可以选择法院,说明首先存在着多种选择的可能性让当事人进行选择;其次,在当事人在进行选择时,之所以会选择那个,是基于当事人自己利益的考虑。总体来讲,既有外部客观条件,又有当事人的内在动机。

 

(一)"挑选法院"现象的客观条件

 

1.存在积极的国际司法管辖权冲突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各国人民交往的愈加频繁,发生的民事诉讼案件也愈加增多,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制度的不同,法律传统、社会观念、风俗习惯、经济条件乃至地理环境诸多方面的差异,使各国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管辖权的依据也是不尽相同。各国主张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主要有:属人管辖;属地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等。此外,英国实行"有效管辖管辖原则",美国采取"最低联系原则""存在原则""长臂管辖原则"等做法。只要当事人自愿向法院起诉,符合法院的管辖权原则,法院通常都会受理。此就给当事人进行国际民商事活动提供了方便,使国际民商事交易可以获得及时、有效的司法保障。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加剧了各国之间的管辖权的冲突,使得出现对同一个案件有多国的法院在行使管辖权,这就给当事人"挑选法院"有了可乘之机。因此,正是由于存在这种积极的国际司法管辖权冲突,给"挑选法院"现象的发生提供了条件。

 

2.各国(法域)冲突规范本身之间存在冲突

 

冲突规范是用来间接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从其产生的本意上讲是一种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行之有效的方法。但由于法律冲突规范一般也是由国内立法确定,也存在着在法律理念上不同。在适用国内冲突法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情况下,如果有关国家的冲突法本身存在冲突,那么其指引的准据法不同,使得判决的结果也可能不同。另外,在一些法制不统一的国家,比如美国,各法域通常制定自己的区际冲突法来解决与其他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果它们的冲突规范不同,那么指引的准据法也有差异,同一个民商事案件在不同法域的法院审理就可能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当事人就会"挑选法院",选择对己有利的法院起诉。

 

(二)当事人挑选法院的内在动机

 

当事人之所以会"挑选法院",是因为不同的法院它们在审理案件时可能会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而导致有不同的审理诉讼结果。如果无论在哪个法院起诉,都会有相同的结果,那么当事人就没有必要去费劲周折去"挑选法院"。从法律角度来讲,当事人的内在动机主要有:

 

1. 使更有利的实体法得以适用

 

由于实体法总是直接对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在很大程度上来说实体法对于当事人来说,是最具有直接、强烈的吸引力的。法院地国的冲突法决定适用具体的法律关系的实体法。由于各国的冲突规范的规定不尽相同,故不同法院就会因冲突规范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实体法,进而对当事人产生实质的影响。此外,在个别案件中,即使相关的冲突规范的相同,由于各国法院对相同的冲突规范的解释或者运用不同,当事人也会为了对自己有利的实体法得以适用,而进行"挑选法院"

 

2. 使有利的程序法得以适用

 

冲突法产生的原意是为了解决实体法之间的冲突,减少法律冲突带来的影响。也正是因为如此,所以在冲突法理论中,判决结果的一致性一直是作为冲突法的终极价值目标而存在。然而,即使相关国家的实体法规定相同,若适用不同的程序法,也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当今世界各国的程序法规定各不相同,特别在审判的速度,方法,对特定案件只允许书面证据。当事人通过"挑选法院",可以利用对其更有利的举证规则获得对自己更有利的判决结果。最有名的是"巴罗达女土邦主诉王尔德斯但案"。该案中,在巴黎拥有惯常居所的印度巴罗达女土邦主声称她从巴黎艺术品经营商王尔德斯坦处购买的油画不是艺术家佛朗索瓦·布歇的原作,要求退回价款。为逃避法国法律中严格的举证规则,她不在巴黎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在英国提起诉讼,英国法院将起诉状送达给正在英国斯科特赛马场作短暂旅游的王尔德斯坦。印度女土邦主不从多个有管辖权的法国法院中选择起诉法院,而是挑选英国法院,使自己取得更为有利的法律地位,并最终获得有利判决,因为英美法系国家在对人诉讼中,只要有关案件的被告在诉讼开始时在受案国境内,且能有效地将传票送达给该被告,受案国法院就有权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而不管被告的国籍或住所如何。这里,这个印度女士正是运用了对她有利的程序法,选择了英国的法院进行起诉,逃避法国法律中的严格举证规则,以此来获得有利判决。

 

3.获得更高的赔偿金

 

在侵权法中,按照不同法院地国的冲突法指引的法律,受害人可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但各国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额却有明显的差异。尤其是美国,存在着普遍高额的赔偿制度。在很多情况下,原告在美国提起诉讼可以获得远远高于其受损害的赔偿。最典型的一个案例是葡萄牙海员诉巴拿马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在该案中原告因为在位于英国诺福克港的被告船上受到了伤害,在英国对被告提起了诉讼,但是在美国律师的建议下,他决定放弃这个诉讼,另外在美国得克萨斯州提起诉讼。而该案件与得克萨斯州的惟一联系是被告股票的受益人是一个得克萨斯州公司。导致原告选择美国法院的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在于原告在英国法院最终可能会获得不超过30万英镑的赔偿,但是,在美国他可能会获得超过300万美元的赔偿。正是这种高额的赔偿制度,才使得原告选择了美国的法院。

 

4.使法院的判决更容易获得承认与执行

 

案件审理结束后,最关键的是能得到承认与执行,否则法院的判决就毫无意义。虽然现在各国之间签署的司法协助协议数量在不断增加,相对于以往来讲,一国法院的判决能得到更好的承认与执行,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一个国家之间都有司法协助关系。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如果甲国与乙国签署了司法协助协议,而乙国与丙国则不存在这种司法协助关系,但乙国与丙国法院对某案件都有管辖权,判决要在甲国得到承认与执行,这时当事人为了使法院判决以后能得到承认与执行,便会"挑选法院",到乙国法院起诉。

 

此外,当然还有些其他的原因使得当时人"挑选法院",比如,各个法院的办事效率,法官的素质,律师的选择等,这些在实践中也或多或少对当事人挑选法院产生影响。但总体来讲,当事人"挑选法院"是当事人利用国(区)际司法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通过选择一个对自己有利的法院起诉,从而使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最佳实现。

 

三、现阶段对"挑选法院"现象持有的态度

 

挑选法院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它是广泛的存在,但,关于挑选法院是否是一种罪恶应当被预防还是应当被阻止仍没有一致意见。根据一派学者的观点,挑选法院不是值得谴责的事情,只是在谈到如果你给予原告一个管辖地的选择,他将自然会选择一个对他案子最有利的地方进行诉讼,这是既不应惊奇,也不应愤怒的事情。在Goad VCelotex Corp4thCir 1987)一案中,美国法院就表明:"就选购法院来说,本身没有罪恶。"Keeton VHustler MagazineInc1984)一案中,Rehngpist大法官赞成把它当作"大多数原告的诉讼策略,原告可寻找拥有有利的实体法或程序规则,或富有同情心的地方法院。"可以肯定的是有些挑选法院并不值得谴责。这样一派的观点是,既然各国立法和司法为当事人挑选法院创造了前提和动力,那么当事人(及其律师)挑选法院也无可厚非,当然也不应加加以干涉,甚至认为是一种诉讼策略。并且对自然法院如何评判这本来就是说不清的问题,这样既然当事人信任并选择了该法院,那这个法院也就没有理由拒绝。

 

但英国Kerr大法官在First National Bank of Boston vUnion Bank of Switzerland19901Llod's Rep32中对选购法院做出如下定义:尝试去说服一国的法院去霸占一个原来更适当属其它国家法院的管辖权。从该定义就可以看出一种主观倾向性,认为挑选法院忽略了解决争议的自然法院(更适当法院),隐含着规避的动机,因此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应予以阻止。该观点主要强调司法管辖权的合理分配,认为争议的解决与场所是一一对应的,每一个争议都有其最适合解决的场所或"本座",挑选法院无非是等于剥夺了适合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而分配给被挑选法院,这样只会有损争议的合理解决、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以上两派对立的观点,基本上代表了国际社会对挑选法院问题所采取的态度,有持赞成的也与反对的。笔者认为对于挑选法院问题,单独、割裂来看,简单、过份强调问题的一个方面都是不现实的和不可取的。对于挑选法院这种现象,我们必须放在更宽的国际社会现实背景下进行考察而不能简单作任何价值判断而笼统地赞成或反对。首先我们应该看到这样一个不可短时间内改变的国际现状必然会使挑选法院存在:各国自由设置的管辖权制度当然的给诉讼当事人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留下了合法自由选择空间和赋予其广泛的选择权,法律选择、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存在差异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程序有很大不同,这样必然会引起的判决结果的不一致,当事人当然会挑选法院。在这里当事人、律师和法官都是在现有规则的框架内行事,他们都无可谴责的。并且这样的国际制度现状确实也为国际诉讼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救济渠道。这是现实。但,另一方面挑选法院确实会造成诉讼不公正的结果,这也是现实。这样看来过份强调任何一种主张都是不合理的和不可行的。因此,现实的做法是在当下不能彻底改变现有规则和秩序的情况下,如何在这样一个现有国际私法制度的大前提下寻求限制性规则来排除可能带来有违诉讼公平和实体正义等不良后果的当事人选择。国际实践中也是采用了这样的处理方式。但在寻求限制性规则时,我们遇到了最大的困境即如何确定一个定纷止争的标准来划分可挑选与不可挑选的情形。综合各国实践做法尚未见统一的价值认定。并在实践操作中更是十分的混乱,各国的态度也是经常发生变化。这确实让我们陷入困境而不知何去何从。但挑选法院问题只有得到适当解决,我们才能澄清混淆,确定一种我们所需的国际稳定秩序。

 

由于在"挑选法院"现象上,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法去放任抑或是阻止这种现象的出现,故在实践中只是相应地采取了相关措施,对此现象进行规范和调整,使之更好地实现法律秩序的稳定。

 

四、预防和阻止"挑选法院"的传统方式

 

正因为挑选法院会造成多重诉讼、对被告的压迫、不利于当事人争议的合理解决等不利后果,因此,除了当事人自主在国际商务合同中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排除挑选法院与一方当事人去申请被动宣示之外,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法来预防"挑选法院"现象的出现。

 

(一)以消除利益的方法减少"挑选法院"的措施

 

就消除利益的对抗方式来看,它的最大优势就是在于操作上比较灵活,不需要对整个法律体系进行全面的改造,只需要针对特定情况制定出相应的策略就可以达到目的。但其缺点也是比较明显的,首先在于这种措施不是一种根本解决问题的途径,具有不彻底性和被动性。另外,在实践中法院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判断上的错误,故难免出现疏漏。但实践中,其措施为数不少,主要有:

 

1. 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法院采用的最为普遍的一种限制挑选法院的方式。该原则起源于19世纪的苏格兰,到了20世纪中后期,逐渐被其他普通法系所采纳。所谓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指受案法院虽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如果审理此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某种不便之处,从而无法保证司法公正,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此时,倘若存在对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则原法院可以不方便为由,而拒绝行使管辖权。这样,当案件存在更为合适的管辖地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给法院提供了一个自由裁量以拒绝行使管辖权并以此来防止当事人跨国挑选法院。

 

2.禁诉命令

 

禁诉命令是一国法院所发布的禁止当事人在另一法院提起或继续相同或相似的诉讼的一种法律命令。它在英美国家使用的较为普遍。其根源于英国的法律,在早期的苏格兰,王室法院和教会法院之间存在管辖权上的冲突,为了抑制教会法院扩张其管辖权,王室法院就以禁诉命令对教会法院的管辖权进行限制。该令状是一种由大法官以国王的名义发布的,因案件被告人就教会对争诉事件的裁判权能提出质疑而禁止教会法院继续审理此案的禁令。禁讼命令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当事人进行挑选法院。

 

3.案件移送制度

 

案件移送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在同一国家内存有多个法域,在此情况下如何规制当事人进行挑选法院的一种措施。由于我国现在也是一个多法域的国家,这种措施也可以为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一种可以借鉴的模式。考虑挑选法院所带来的危害,美国开始通过成文立法来限制挑选法院的现象。在1948年以前,美国解决挑选法院的惟一选择是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撤销诉讼。根据该原则,如果存在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则行使管辖的法院可以撤销诉讼。然而,这种直接撤销的程序有时会产生苛刻和无效的结果,原告也并不总能在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州的时效立法限制了原告起诉的权利,所以,直接撤销案件有时会给原告带来不公平的诉讼后果。为解决此问题, 1948,美国国会制定了《联邦诉讼地改变法》, 该法后来成为《美国法典》第28部分。其中,1404(a)款规定:"为了当事人与证人的方便以及正义的目的,一个地区法院可以将任何民事诉讼移送给其他可能提起诉讼的法院。"该条制定的目的是消除不方便法院原则所带来的不公平,提高联邦法院系统的便利。因为该条允许联邦法院将案件在联邦法院之间进行移送,而不是直接撤销案件。法院或当事人都可以提出将案件移送到另外一个最初已经提起诉讼的受让法院。

 

(二)以消除差异的方式对抗"挑选法院"的措施

 

既然不同诉讼地点提供的诉讼后果之间的差异是挑选法院现象存在的根本前提条件,那么,可想而知,如果消除了这些差异,则挑选法院现象就可以被彻底根除。但这只是逻辑上的设想,实践中的真实情况则复杂的多。要想达到真正的毫无差异是完全超出我们所研究的法学学科的影响力水平。所以,我们只能尽量弥合这种差异之间的缝隙,其中主要的一个方面当然就是从逐步消除法律之间的差异。

 

消除法律之间的差异,实际上就是在不同的法律之间减少相互抵触的立法内容,有学者也将其称为法律的"趋同化"。其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各个国家主动地通过修改立法的方式减少本国与其他国家在法律制度上的差异;二是通过多个国家之间磋商协议,共同采取行动来统一彼此之间在立法上的差别。

 

1.各国自行修改立法的方式

 

虽然各国的法律都与其自身的国情和历史渊源有着深厚的关联,要使各个国家的法律趋同化在短暂时间内是不可能的,但各国可以在现有国际统一规范的指导下,修改增补自己的法律,逐步缩小各国法律之间的差异。

 

2.相互合作制定统一立法的方式

 

此种方式,是更加主流也更加常见的做法。最有显著成效的是欧洲,随着欧洲一体化的推进,在法律方面的趋同也有了显著成就。尤其是《里斯本条约》的通过,这为欧洲法律的趋同化提供了良好的基础,使得欧洲国家之间在相关问题的法律规定上取得了一定限度的统一,无疑能够减少欧洲国家之间的挑选法院现象提供帮助。此外,在国际组织的倡导和引导下,许多国际公约或者草案也在为法律的趋同化作着不懈的努力。

 

五、对传统方式在解决"挑选法院"现象中的研究

 

由于传统方式是在解决"挑选法院"现象而在实践中产生的,这在产生的初期对解决"挑选法院"现象起到了很好的规制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其种种弊端也在渐现端倪。各种传统方式的背后都隐藏着一些弊端,通过对这些弊端的分析,可以为我们更好地解决问题提供线索。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实践中的弊端

 

通过实践,我们可以发现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实践中也有其难免存在的弊端,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该原则被接受程度的有限:由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故在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得到普遍的认同。这就阻止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进入大陆法系国家,从而降低了它自身所蕴涵的价值。其二、该原则造成了对外国当事人的歧视以及本国被告对该原则的滥用:由于法官拥有近乎绝对的裁量权使得法官可以把自己的意志融入到对"方便"的理解,此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它原有的含义。其三、在认定自己是个不方便法院后,即法院放弃了管辖权后,案件的后续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这样,一旦案件不被原告最初选择的法院所接受,就可能导致原告无法再找到一个适当的法院进行诉讼,或者只能找到一个对其不利的法院进行诉讼,这对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

 

(二)禁诉命令在实践中的弊端

 

禁诉命令制度主要是在普通法系管辖区域发展起来的,但就国际实践的范围来看,其弊端也十分明显:其一、此种制度是规制平行诉讼的各种方式中最具有争议性的,它实质上起到了间接限制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作用,涉及到了外国的司法主权,因此大多数国家不能接受禁诉令制度,甚至感到反感和厌恶,在英美法系国家之间也时有对于对方发出的禁诉命令互不买帐的情形出现;其二、有悖于国际礼让原则,侵害了国家的管辖权,通过频繁发布禁诉命令令而拒绝法院间的合作与互惠这样不利于国际间交往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客观上阻碍着主权国家间的正常外交关系的发展。

 

(三)案件移送制度在实践中的弊端

 

尽管案件移送制度在制定时是为了更有效地避免挑选法院现象的产生,但在实践中,由于相关的立法和判例都没有指出在案件移送后适用哪个法律,因此,法院就可以自己决定适用哪个法律,其所造成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在,Ferens v. John Deere Co.案就有很好的体现。该案件中的农夫利用了案件移送制度达到了自己的原始目的。这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滥用,同时也为当事人挑选法院提供了可能,因为原告如果希望适用某国(区域)的立法,可以先在某地提起一个诉讼,然后,将其案件移送到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去审理,以此获得相应的诉讼利益。通过这个个案,从中看出当事人正是运用了这个制度最终选择了有利于自己的法院。虽然该制度从理论上说,当当事人选择了起诉法院后,对于原受理法院会把案件移送到哪个法院当事人没有决定权,但当事人可以通过请求,引导法院向自己预期的法院移送,正如在这个案件中,原告例举了一系列与其预期法院有最密切联系的点,最终使得受理法院把案件移送到自己预期的法院。这种事件在以后的实践中也难免不再出现。

 

(四)各国自行修改立法在实践中的弊端

 

虽然各国自行修改立法使各国的法律趋向一体化是个很好的设想,但由于各国的国情以及各国的法律渊源的不同的,想要达到这个目的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的传统差异虽然在实践中有所缓和,但要趋于一体化还有待时间的发展,国家之间的交流。故,此种方法只能在一定程度上缓和"挑选法院"现象的产生的,而不能有立竿见影的效果。

 

(五)相互合作制定统一立法在实践中的弊端

 

现在国际组织和国家之间的交流在日益频繁,使法律更趋一体化的工作也在进行,但要达成一直的协议,是在各国放弃某种利益的下以获得其他利益的基础上形成的,其是在各国之间相互妥协的前提下产生的,对于某些利益国家是可以放弃的,但对于一些事关国家重要传统理念的东西,不是一个国家一朝一夕所能转变的,其也有个过程,此种弊端和上一条相似,因为它们的出发点都是国家自身,要从自身进行变化,要转变一个长期形成的观念和信仰是很困难的。故,此种方法也只是一个缓冲剂。

 

六、对我国的影响及其意义

 

(一)我国现状

 

随着我国涉外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跨国民商事诉讼也将会越来越多。在此情形下,当事人为了追求特定的诉讼利益而挑选法院的现象也将在所难免。另一方面,随着香港、澳门的回归,我国目前已经成为一个多法域国家。而由于历史的原因,各法域的立法、司法等直到现在都存在很大差异,在此情形下,必然会出现当事人在各法域之间挑选法院的现象。对于一方当事人肆意挑选法院的行为,不管是在各国之间挑选法院,还是在各法域之间挑选法院,都可能会带来诉讼的不公平,因此,需要尽快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规范。

 

而且,实践表明,我国公民已有"挑选法院"的意识,"中国公民卢凤珍在美国诉中国航空公司损害案"便是实例。虽然原告最终未能成功,但她已认识到"挑选法院"是一种实现自己诉讼请求的有利方式。

 

对于挑选法院问题,我国目前还缺乏明确的规定,但有关的司法解释对此还是有所涉及的,对避免出现挑选法院的现象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如:在涉外婚姻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12条规定:"经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四)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如果当事人已经在我国的法院进行了诉讼且我国法院已经受理,那么即使当事人又在外国法院起诉并获得判决,也无法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阻却了当事人的挑选法院。

 

此外,在现行的法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318条规定:"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319条规定:"与我国没有司法司法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这些规定给当事人意图挑选法院也起到了限制作用。

 

另外,19874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也为限制当事人挑选法院提供了保障。

 

此外,挑选法院的问题也引起了我国学者的关注,在理论上也进行了相关探讨,如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六稿)就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该《示范法》第51条规定:"对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极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经被告申请,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53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在外国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进行的诉讼已经作出判决或者正在进行审理的情况下,若预期该外国法院判决能够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不行使管辖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在先,或者不行使管辖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对同一诉讼行使管辖权。" 《示范法》采纳了英美法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及承认预期理论对当事人挑选中国法院作了一定的限制。对减少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协调各国的管辖权规则都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不过,对于当事人挑选外国法院以及区际挑选法院问题应该如何处理,《示范法》缺乏明确的规定。

 

(二)对我国的指导意义

 

由于此种现象在我国也有端倪,而我国的立法没有和实践衔接上,为防止"挑选法院"现象的出现,我国应该借鉴国际上的做法,采取相应措施。一则可以规范我国的法律体系;二则可以限制当事人的不良叵心;三则也可有利于国际司法协助和国际合作礼让;四则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

 

鉴于我国现有的法律和学理上的讨论,对完善我国的法律有着很好的指导意义。虽然我国已经有了一些司法解释来归制当事人挑选法院,但涉及的范围不广,有专门针对离婚案件的,但针对其他的具体案件就没有相应的规范;而关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只是解决了相关管辖权的问题,并针对法院所在国与我国是否有国际条约或互惠关系,以此来确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的判决。但对于我国现在是个多法域的国家,当事人如果进行挑选法院,我国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进行规范;此外,对于《示范法》的相关内容,虽然只是个学理讨论,却有着很好的实践意义,我国应该在实践中予以采用;另外,鉴于现有的国际条约对抑制挑选法院现象所起到的良好作用,作为联合国五大国之一的我国也应在这方面作好表率作用,如此,我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制定类似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措施。虽然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我国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对当事人进行挑选法院的现象进行限制,拒绝行使管辖权,以此来保证司法公正。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实践中存在的弊端,比如放弃管辖权后,原告应当如何再找一个合适的法院进行诉讼,拒绝行使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在拒绝时提供一个参考性的意见,免得当事人无法院可诉。另外,法官的近乎绝对的裁量权可以通过提高法官的素质来尽量避免有所偏颇,严格按照该原则的原本意图来进行判断。

 

其次,鉴于我国现在是个多法域的国家,我国可以参照美国的模式实行案件移送制度。这样,原告最初选择的法院可以把案件移送到适合审理它的法院中去,避免了原告进行二次诉讼,节约了时间,也可以很好地规避原告的挑选法院动机,因为原告一般无从知晓最初的法院会把案件移送到哪个法院。虽然美国在实践中有当事人利用案件移送制度来选择法院的事情发生,但在后来的实践中,此种情况发生的几率效小,虽然并不能保证以后不再会发生类似事件,但从现行的实践效果来看,这个措施还是个不错的选择。

 

第三,我国自行修改法律,朝着国际统一规范的方向进行修改增补。我国《合同法》的制定就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许多内容具有相似之处,是个很好的实践证明。我国在以后的制定法律过程中,可以参照这个模式制定出和国际接轨的法律。

 

第四,加强国际合作,加入国际条约和多边条约,制定统一规范,使国家之间在相关问题的法律规定上取得一定限度的统一,也为我国在自行修改法律时提供参考模本。作为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应当发挥它的作用,为推进统一规范的进程出谋划策。

 

综上,正如有些学者所提到的那样,在实践中,针对跨国挑选法院的行为,如果当事人挑选的是中国法院,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来予以限制。如果当事人挑选的是外国法院,则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判决的制度来予以限制。而对于跨法域的挑选法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建立区际案件移送制度来防止当事人在各法域之间挑选法院。

 

结  语

 

当事人在挑选法院时,虽然可以在众多有管辖权的法院选择最能实现自己愿望的法院进行起诉,此行为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表现。但,当当事人进行恶意的选择,以规避对自己不利的法律,搅乱司法公正,损害他人利益的时候,我们就要对此种现象进行规制。在现有的几种措施中,虽然各自都有各自的不足之处,但在规制此种现象时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这对我国的法制建设也有着很好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