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票据贴现业务 银行无实质审查义务
作者:曹保山 发布时间:2013-06-20 浏览次数:212
2012年6月20日,海宏公司向招行萧东支行申请签发了金额为270万元的汇票,收款人为雅美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0日。此后,经美雅公司、茂金公司、通南公司、祥晟公司、德晏公司背书转让给鹰海公司。2012年8月21日,鹰海公司与源粮公司签订《承兑汇票转让协议》,将涉案汇票转让给源粮公司,源粮公司将汇票转让2624 380元汇入入鹰海公司账户。鹰海公司未记载源粮公司为被背书人。自鹰海公司后,涉案汇票上记载的被背书人依次为安石公司、锦轩公司、江苏银行扬州分行。2012年8月20日,江苏银行扬州分行向出票行查询汇票,查复结果为真实。在审查锦轩公司提供的与安石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后,江苏银行扬州分行与锦轩公司签订《银行承兑贴现协议》,当日,江苏银行扬州分行即将贴现金额2 645 203.50元转入锦轩公司账户。后原告源粮公司以被告江苏银行扬州分行在办理贴现过程中,未履行实际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江苏银行扬州分行支付涉案票款270万元。
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江苏银行扬州分行在办理涉案汇票贴现过程中,不仅向出票银行查询了汇票的真实性,检查了背书的连续性,而且对锦轩公司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进行了审查,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0月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及2001年7月下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虽然规定了在办理贴现业务时要审查贴现申请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复印件等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但仅仅审查这些书面材料的复印件并不能保证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强制要求被背书人必须查明背书人与背书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显然有违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极不利于票据的流通。而贴现属于票据转让的形式之一,本质上也是票据转让。因此,银行办理贴现业务时,对相关资料只是进行形式上而非实质上的审查。本案江苏银行扬州分行办理汇票贴现过程中不存在 “重大过失”,故依法驳回原告源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