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士患病谁的错?
作者:瞿学林 发布时间:2013-06-20 浏览次数:215
近日,盐城亭湖法院对原告程某诉被告盐城供电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程某要求被告盐城供电公司赔偿医疗费5万元、误工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1980年,原盐城供电局在盐城市区解放南路东侧路边建设110KV城南变电所,1981年该变电所投入运营。1996年程某入住盐城市盐南东路4#404室。该幢楼坐落于该变电所东侧,约距14.7m。2002年1月,盐城市规划建设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配电楼;位置:城南变电所。后原盐城供电局在原址建设全室内110KV城南变电所。同年6月投入运营。2009年10月,程某在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治疗。该院门急诊病史记录记载:病史描述“宫颈癌”。程某认为该疾病系城南变电所释放的电磁辐射所致,并将该疾病的信息反馈给盐城供电公司。2012年6月初,盐城供电公司委托江苏省辐射环境保护咨询中心对盐城市解放南路189号110KV城南变电所周围工频电场、工频磁场现状进行检测。6月7日,该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110KV城南变东侧围墙外1m-30m各检测点位测点处的工频电场为2.21×10-3kv/m-9.03×10-3kv/m,工频磁场为1.77×10-5mT-6.68×10-5mT,满足《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HJ/T24-1998)中工频电场为4KV/m、工频磁场为0.1mT的推荐限值要求。同年11月初,盐城供电公司又委托江苏省辐射环境保护咨询中心对同地址变电所周围声环境现状进行检测。11月12日,该中心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110KV城南变东侧围墙外1m\10m\15m各检测点位测点噪声昼间为48.6-49.8dB(A),夜间为40.6-41.2 dB(A)。2013年3月,程某以盐城供电公司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合计10万元。
庭审中,程某认为,国家规定在110KV变电所附近不得建设居民区、幼儿园等敏感建筑。
法院另查明: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HJ/T24-1998)第2.2.4.2条第四款规定:关于超高压送变电设施的工频电场、磁场强度限值目前尚无国家标准。为便于评价,根据我国有关单位的研究成果、送电线路设计规定和各国参考限值,推荐暂以4KV/m作为居民区工频电场评价标准,推荐应用国家辐射保护协会关于对公众全天辐射时的工频限值0.1mT作为磁感应强度的评价标准。待相应国家标准发布后,以其规定限值为准。2004年8月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答复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高压送变电设施环境影响评价适用标准的复函》明确: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按照《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与标准》(HJ/T24-1998)执行,330、220KV和110KV输电线路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管理,可以参考该标准执行。2、2008年7月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第4.1.1条规定:1类功能区排放限值为昼间55dB(A),夜间45dB(A),2类功能区排放限值为昼间60dB(A),夜间50dB(A)。
被告盐城供电公司则辩称:我单位建设的变电所符合国家标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居住地点存在强电磁辐射及噪音污染,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其所患疾病与我单位设立变电所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此,盐城市亭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设立的变电所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是否存在环境污染行为及因果关系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受害人应就存在环境污染行为及损害后果承担证明责任。加害人应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负证明之责。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自身患病及治疗的诊断证明,但认为被告存在环境污染事实仅系主张,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相反被告承担了本应由原告所负的证明之责。被告反驳不存在环境污染行为,并提供江苏省辐射环境保护咨询中心对110KV城南变电所周围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现状及声环境现状进行的检测报告。报告表明,该变电所1m-30m范围内工频电场为2.21×10-3kv/m-9.03×10-3kv/m,远低于《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国家推荐限值4KV/m;声环境现状检测数据为城南变周围1m\10m\15m的检测点位噪声昼间48.6-49.8dB(A),夜间40.6-41.2 dB(A),既低于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2类地段的限值,同时也低于1类地段的限值。原告患病虽然属实,但无法证明被告存在环境污染行为,故也无法确定原告的患病系被告的行为所致。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没有完成其相关证明事项,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无污染环境的行为,且无证据证明行为与原告的疾病间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中不存在一个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万元、误工费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