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阳光公司去年出了交通意外,由于双方均无过错,法院判决由阳光公司负担部分民事责任。但当公司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时,却遭到了拒绝。宜兴法院近日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向阳光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万余元。

 

2011429日晚上,在京沪高速北京方向1186.6KM处附近发生了一起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中,由于一小型客车左后轮出现故障,车辆失控,右侧车身与行驶在右面车道的一辆大型客车车头相碰,随后在碰撞中又撞上了右后侧的属于阳光公司的小型客车车头。事故造成故障车辆上的乘客冯某当场死亡,驾驶员解某、乘客于某、游某受伤,三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调查分析,事故中当事人的行为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故对本起事故认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当地法院判决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公平责任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后,阳光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却遭到拒绝,无奈只能诉诸法院。

 

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在这起事故中,阳光公司的车辆驾驶人无过错,毋需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拒赔。

 

结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事故责任与事故方所负的民事责任的区别以及设立保险合同的立法本意等综合考虑,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阳光公司保险赔偿金7万余元。

 

法官说法:投保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在于对于其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分担风险。虽然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规定旨在对于被保险机动车方事故责任比例的确定,而非拒绝对依法确定的赔偿责任的理赔。本案中,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对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害存在过错,只要是被保险人依法需要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且公安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与事故各方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能等同,无事故责任并不意味着不需承担民事责任。综合以上,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阳光公司相应的保险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