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该论文探讨了滑稽模仿作品在中国的发展和法律规范。首先通过介绍滑稽模仿在中国现阶段的发展情况,明确了该命题的重要性以及社会诉求。接着通过回顾外国法律对滑稽模仿作品处理的历史,思路,法条以及案例,引入了可供国内法律界参考的比较对象。最后,文章重点研究了我国现有著作权法中具体法条对滑稽模仿作品的处理倾向,并且认为滑稽模仿是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著作权法应该适度地允许滑稽模仿作品的实践。滑稽模仿的基本定义

 

滑稽模仿的基本定义是:"一种不协调的模仿。亦即模仿某严肃的文学作品(或文学体式)的内容或风格,通过其形式、风格与其荒谬的题材、主题彼此不协调而产生一种喜剧效果。"滑稽模仿又称戏仿,它是一种讽刺手段,讽刺对象可以是被模仿的作品或文学体式,也可以是它表现的题材本身,通过其形式,风格与其模仿的题材,作品彼此不协调而产生的一种喜剧效果。

 

滑稽模仿类电影在我国的发展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我国的"恶搞电影"由一个最开始仅依照创作者兴趣为发端的业余职业,发展成现在制作专业,演员阵容豪华的商业大片,其产业成长期仅为短短六七年,并通过借助网络,使用微博等方式向大众广泛传播。时下, "恶搞电影""山寨电影"已经成为一种低成本,高收益的大众通俗电影文化,其发展之迅速的确令人瞠目结舌,滑稽模仿作品已成为现在电影产业中的一股强劲地新生力量,其通俗,搞笑,低成本的特点,使其在我国文化市场上立足并成为我国文化产业中不可小觑的一部分。

 

然而,滑稽模仿作品在带来良好商业效益以及大众影响力的同时,对他人作品的讽刺和恶搞在某种程度上也对原作品产生了一定的有利或不利影响。例如近两年广泛流行在网络中的搞笑漫画《日和漫画》便是一部以特有对名人和名作的滑稽戏仿达到搞笑目的的真人配音动画,是在幽默漫画类作品中非常著名的名作,得到了读者们高度的评价。然而,此类作品毕竟是对已存在的作品及题材进行的恶搞类改变,利用原片资源进行重新的整合,改编,且改编了许多原作最初的立意。原作品的版权包括有复制权,表演权以及修改权等。那么,改动后的作品是否侵犯了原作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等?这类"滑稽模仿"是否属于侵权的例外?实际上,在包括美国,法国及西班牙在内的一些国家中,"恶搞"不但已有法律的明文规范及保护,且已成为一种产业并将其作为一种传统的艺术形式来加以保护。然而我国《著作权法》中对"滑稽模仿"作品并未作出明确界定也未形成明文规定,如果这种行为是否属于侵权没有被确定,那么"恶搞""山寨"这种产业就将长期徘徊在法律的空白区间。"滑稽模仿"急需找到合法性论据。到底怎样的滑稽模仿作品是善意,怎样的恶搞讽刺才不是抄袭?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将会影响到版权保护的范围与程度,也将影响"戏仿"这种艺术手法在我国文艺创作中的命运。

 

外国法对滑稽模仿作品版权侵权的处理

 

由于戏仿在西方经历了很长的发展时期;更由于它经常作为批评公众人物和文艺作品的手段,具有强烈的讽刺性、批评性,所以常常会引发当事人之间的侵权之争(如著作权等)。由于滑稽模仿是对他人作品的模仿,存在对原作的复制、修改等问题,他是一种特殊的作品,往往一方面大量引用原作,根基于原作;另一方面,他的目的大多是为了批评与讽刺原作。所以,前者出于对作品版权的保护,应依法得到原作者的许可;但从后者的描述看来,基本上所有的著作权人都不会同意他人对自己的作品进行大量使用并且完全颠覆作者的立意初衷。这样一来,一个滑稽模仿是否构成对原作的版权侵犯,必然面临法律的检验与考量。

 

其实。滑稽模仿的版权问题早已被明确地规定于西方国家成文法,并有大量的司法判例发生,形成了这些国家版权法律中的重要规则。具体体现于法国、西班牙等大陆法国家的成文法和美国的判例法中。通常,将戏说作为版权保护之例外的国家大都把它作为版权作品的一种"合理使用"

 

美国对恶搞电影的保护自1955年美国Loew'a有限公诉司哥伦比亚广播公司对其作品《Gaslight》嘲讽恶搞一案的败诉开始,力度逐渐增大。例如,199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inc.一案中对版权法中的滑稽模仿进行了系统的总结。此案中,被告Campbell是摇滚乐队2 Live Crew的成员,原告Acuff-Rose音乐公司是著名歌曲"Oh Pretty Women"的版权人,2 Live Crew乐队对"Oh Pretty Women"进行了讽刺诙谐的改编,并以Pretty Women为名而发行。原告以侵犯版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的"滑稽模仿"是合理使用的行为,不因具有营利目的而侵害原告的版权,判决原告败诉。

 

与此同时,为了克服司法判断上的困难,将其纳入法律规范的其他国家也都通过立法和司法判例对滑稽模仿和合法性做出了清晰界定。《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2 - 5条第4款规定:作品一旦发表,作者不得禁止合乎其它有关规定的滑稽模仿、漫画和讽刺模仿。滑稽模仿作品必须包括两个组成部分,即精神部分和物质部分,只有幽默意图成立,才能对滑稽模仿作品实施豁免,但不能损害作者的人格和声誉。至于借用的程度无关紧要,但滑稽模仿作品必须与原作有很大的不同,滑稽模仿作品原则上以批评原作为目的。《德国著作权法》第12条第2 款规定:已经发表的作品,允许滑稽模仿者对原作的使用,但不允许讽刺性使用音乐作品。《西班牙知识产权法》第39条规定:对一部已发表作品进行模仿性滑稽表演不应当被视为那种需作者同意才能进行的改编。《巴西著作权法》第50条规定:不是原作的真正复制本、也未影响其信誉的仿效和滑稽模仿,均属合法。这些国家著作权法的相同特点在于:滑稽模仿不应是原作的复制品,不应与原作混淆,不应损害原作者的人格权;批判作品需要有独创立意、使用原作品是为了引起观众对原作的回忆。这些原则即为判定滑稽模仿作品是否侵权的主要考虑因素。

 

综合上述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判例,滑稽模仿必须依赖于某个已存的、并且通常是广为人知的作品,而且要使用该作品的特征部分以在读者头脑中唤起原作品并与模仿者新增加的成分相比较,使读者认识到二者所存在的差别,并由于这种不一致而感受到原作品或其风格、思想中的错误、肤浅或者可笑与荒谬的地方,这样才达到了模仿者的目的。但这种模仿通常会引起原作品版权人的不满以致遭到侵犯版权的指控。美国法院认为,滑稽模仿,和其它评论或批评一样,可以主张合理使用。

 

我国滑稽模仿作品的法律边

 

在我国著作权法上,以讽刺恶搞为主的滑稽模仿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限制和规范,其作品可能因为如下理由而被指侵权:第一,我国著作权法不涉及滑稽模仿,更没有明确其为合理使用;第二,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对合理使用各种情节的列举是封闭性的,不得随意增加。

 

但是,要想繁荣文化产业,让人民群众享受更多的作品,必须要激发作者的创作潜力,若将原作版权保护的太过严苛,则直接扼杀了人民群众的创造力。所以。应该根据著作权法、尤其是有关合理使用的一般法理,根据滑稽模仿的特征与功用,对著作权法的条款作目的性解释,同时也可融入其他方法的法律解释

 

关于合理使用与和目的解释

 

权利是有限制的,著作权也是如此。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规定了很多限制,其中合理使用就是最突出的一方面。合理使用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也就是行使本属于著作权人有权行使的权利,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胡戈在辩驳中所提到的《著作权法》22条,即是对合理使用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项合理使用,其中前两项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就涉及对"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界定。我国承认和参加的《伯尔尼公约》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作出了总的要求:"正当目的所需要范围""善良习惯"。一般认为,所谓"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其使用范围应限定于使用者个人及其关系密切者(如家庭成员或有共同爱好的学习、研究共同体),其使用方法也应具有非公开性。

 

然而,民法上,"根据法律的客观目的,解释规范的应有意义,为目的解释,又称客观解释或客观目的解释。"法律的客观目的有两类,一类为法的伦理性原则,另一类为被规范事务的特性和结构,其存在要求规范适合事理。依此解释学原则,我们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理和滑稽模仿的特性,合理解释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使之适用于滑稽模仿。

 

第一,通过上文中关于《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之(二)规定的理解,戏仿作品使用原作的片段的目的正是为了对后者进行"评论",只不过其评论的方式不是"论述",而主要是情节性、故事性、蒙太奇式的展现、叙述加文字解说。法条中"适当引用"并无数量限制,对于滑稽模仿作品,"引用"部分以创作者需要为准。

 

第二,著作权法第一条是有关著作权保护的一般法理,可以说明上述解释的合法性,即 为"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只要滑稽模仿符合此宗旨与目的,便有合理使用的性质。

 

第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是对合理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即只要戏仿没有影响原作的正常使用,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便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这一规定实际上来自于国际公认的合理使用"三步检验法"three-step-test),伯尔尼公约、TRIPs这些重要的国际公约都有明确规定。如TRIPs第十三条规定,"各成员对专有权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应限于某些特殊的情况,且不会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在我国版权立法未臻完善、法律实践不太深入全面的情况下,固守著作权法的个别条款,反而有可能有违其立法宗旨。

 

其他我国《著作权法》中对滑稽模仿作品的有效规定

 

1)模仿具有再创造性甚至独创性

 

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是原创作者以一种有形的方式表述出来的原始创意,它要求滑稽模仿必须是模仿

 

按照自己的意图和艺术手法进行了新的安排、改变,而不是生硬地照搬原作。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所以,如果戏仿作品构成了一个独立的新作品,则不应当属于对原作品的修改和歪曲,而是对原作正当的评议和讽刺,应与原作一样收到著作权的保护。

 

2)模仿作品须由其独立的,不同于原著的意义

 

模仿不只以引起公众对新作品的关注为目的,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其中第二款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也就是说,模仿的目的应具有新的社会意义,通过在新作与原作之间的联想、比对,让公众对原作进行新的认识。否则,模仿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借此吸引公众对新作的关注,则属于搭便车行为,不能算是合理使用。

 

3)讽刺、批评的对象是原作本身,而不涉及作者及表演者本人

 

A.不能对原作作者人格进行贬损

 

由于宪法赋予每个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力,群众当然可以依照自己的理解与倾向对一部作品进行自由评价。然而,如果滑稽模仿者不仅大量借用了原作的内容,而且还对原作者进行了指名道姓的诋毁或贬损,那么在这种情况之下,由于著作权是由"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两部分构成,那么原作者对戏仿者侵权行为的主张和获得赔偿的诉求是可以理解与成立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B.不能对表演者的形象进行丑化扭曲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传统影视作品已经可以以多种方式走进观众视野,互联网为其提供了更加便捷的传播途径。与文字作品不同的是,对影视作品的滑稽模仿会设计原作中表演者权利的保护。其中人身权又包括:1.表明表演者身份,及表演者对于其现场表演或者以录音录像制品录制的表演有权要求表明他是该表演的表演者。;3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表演者所塑造的形象是他的智力成果,关乎他的艺术成就,也关乎表演者个人的名誉和声望,如有歪曲,诋毁,篡改等情况发生,表演者有权利表示反对。

 

当然,滑稽模仿也有其限制,正像引用原文的书评一样,滑稽模仿也可能构不成合理使用,如果不符合上述要件,滑稽模仿同样侵权,认为任何滑稽模仿都是合理使用的想法,和认为对新闻报道的任何利用都是合法的一样,都是错误的。因此,滑稽模仿和其他对作品的利用一样,必须在版权法的限度内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这在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滑稽模仿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总之,"滑稽模仿"属于合乎文艺创作本质的创作方法,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在其合乎版权法理和权利限制一般原则的条件下,应该构成版权保护的例外。随着法制进程的不断完善与深入,容忍、甚至鼓励滑稽模仿,是版权保护之法理的必然结果。如果把滑稽模仿简单地视为一般的复制,坚持要求滑稽模仿应取得原作权利人许可,滑稽模仿作为一种创作手法必将消亡。但是,从版权保护的法理来看,坚持滑稽模仿属于合理使用,因而不必取得原作权利人许可,正是为了鼓励正常的文艺批评、促进文学艺术创造、保障创作自由。具体言之,古已有之的滑稽模仿作为文艺创作的一种固有传统,体现了文艺创作的内在本质规律,也体现了言论自由、创作自由的根本要求,应该继续作为文学艺术事业、乃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器而发扬光大,而不能为了版权利益,阻止其正常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