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法为视角谈体系解释的内涵与作用
作者:唐甜子 发布时间:2013-06-19 浏览次数:1529
摘要:体系解释是法律的解释方法之一,也称逻辑解释、系统解释。这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这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每个法律规范都是统一的法的整体的一部分,也是某一法律部门的一部分,它的功能的发挥或实现是以与其他规范相互配合为条件的。因此,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法律规范,就必须同其他法律规范联系起来,以便更好地了解其真实内容和含义。将法律条文或者法律概念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来理解,通过解释前后法律条文和法律的内在价值与目的,来明晰某一具体法律规范或法律概念的含义。体系解释最基本的考虑是要保证法律体系的融贯性,防止法律的前后矛盾性的解释。正确使用体系解释有助于我们更好地适用法律条文,实现法律正义。
关键词:体系解释 内涵 作用
一、体系解释的基本内涵
刑法体系解释作为刑法解释的一种方法在实际的刑法解释过程当中运用的频率较高。这种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有助于刑法稳定、公平的实施,缓解了刑法安全与灵活的紧张关系。在立法完善上有着指导立法内部协调、前后一致的作用,在司法解释中有弥补成文法本身不灵活性的功能。但是对于体系解释的具体内涵的认识上,学界仍存在较大的分歧,包括体系解释在解释方法中的地位和对于体系解释之"体系"的广义和狭义的理解。笔者试图通过不同学者观点的比较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立场。
(一)体系解释在刑法解释方法中的地位
分析体系解释在刑法解释方法中的地位难免要和其他解释方法作一番比较。刑法解释方法的分类在我国大陆地区、台湾地区和国外都存在不同的分类方式,就张明楷教授在其《刑法学》著作中将其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论理解释又包括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以及目的解释。如何量化体系解释在刑法解释方法中的地位,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刑法解释方法在适用时的顺序和路径来体现。陈兴良教授承认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一定的位阶关系,但这种关系不是固定不变的,尤其是不能将位阶关系直接等同于顺序关系。如果这种解释方法的位阶关系得不到遵守,可能会影响解释结论的合理性。但陈兴良教授并未具体指明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乃至顺序关系。黄奇中博士在其著作《刑法解释的沟通之维》中分析了任彦君、蒋超和苏彩霞三位博士关于解释方法选择路径的观点,即:任彦君博士认为,常用的刑法解释的方法有三种,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其中文义解释是首选的方法,当文义解释出现复数结论时,应采用体系解释,如果仍然有疑义,则以目的解释作为最终的解释方法。而蒋超博士等认为,基于刑法适用解释过程中客观存在的从个体到整体、从形式到内容、从手段到目的的逻辑思维路径,在刑法解释的四种方法中,应遵循文理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的路径。而苏彩霞教授的观点认为刑法解释方法应遵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的顺序。书中还列举了德国学者魏德士、恩吉施和拉伦茨的观点,在一番比较之后,从"沟通理性"的视角出发,黄奇中博士认为体系解释是在对刑法规范意旨的沟通理解中排在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之后的第三步沟通。通过上文可知在解释方法选择路径上学者之间给出许多排序选择,没有争议的是文义解释排在首位,而文义解释无法满足解释需求时,在论理解释中首选何种解释出现了分歧。究竟体系解释、目的解释还是历史解释应该得到优先适用,不妨先将三者作下简单的比较。
1、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
恩吉施认为体系解释由于涉及一系列的法律思想,要理清这些法律思想,不进行目的性的思考是不可能的,因此,"体系解释很少可以与目的解释分开" 。张明楷教授认为,任何解释都必须符合刑法的目的,即目的解释具有总的指导意义。之所以会出现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之间关系纷乱复杂,原因之一在于对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广义和狭义的理解。
任何法律规范,都是以实现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为目的的。任何法律规范后面,都隐藏服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的目的和目标。在选择何种解释方法探究法律最真实的意义也离不开对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和法规被设定时所要实现的法律目的。而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不仅存在于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的关联之间,还存在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的联系中。解释的目的就是要查明法律中包含的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法律解释与立法者价值判断的探究是互为手段和目的的。正是基于广义的目的解释,张明楷教授认为目的解释具有总的指导意义而居于更高的位阶。黄奇中博士认为"如果通过其他解释方法能够揭示刑法规范的目的时,我们往往并不称其为目的解释","但其他解释方法难以或者无法准确揭示目的时,则才有目的解释的独立存在意义。" ,从而得出"目的解释是沟通不得已而采取的最后步骤" 的观点,笔者赞同黄奇中博士在比较解释方法时采用了狭义的概念,不可否认的是,我们探寻法规意旨都不可避免地既要不超出文义、又要符合其法律目的,同时在整个体系中统一和谐,不同的解释方法背后是不同的解释标准,但其解释目的和解释结论总是难免多多少少地交叉重叠,如若均采用广义的概念解释不同的解释方法,那么同一个解释结果可以同时符合多种解释方法所得出的结论,则分类和比较就失去了意义。所以,无论目的解释还是体系解释,都应作狭义理解,才有同等的比较基准。
2 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
所谓历史解释法,是指法律解释者通过对一项法律规范产生的历史背景、发展过程的分析,发现该法律规范的真实含义。历史解释法又称为法意解释、沿革解释。
在法律实践中,历史解释法与其他几种解释方法密不可分。总地说来,历史解释法与其他几种解释方法之间是一种交叉关系,而非对立或矛盾关系。也就是说,即使运用字义解释法、系统解释法可以获得法律的真实含义,仍然不能排除历史解释法的应用。例如,如果法律的字面含义已经清楚,而且采用文义解释不会出现荒唐或无法接受的结果,则通常不再运用历史解释法作深层次的解释。如果从该项法律的立法说明中发现了对法律文本含义的不同理解,一些法官则倾向于接受从这一历史文件中发现的含义。因为在文义出现歧义时,根据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民主具有优先性,因此,在立法者的意志有明确课追寻的线索时,法官应当引导当事人共同努力寻求立法时的立法者意志,从而应优先适用历史解释。但是,立法目的是立法者意志的体现,对于发掘立法目的而言,历史解释法经常作为目的解释法的一种补充,甚至在某些情况下难以区分两种方法。这是因为,人们在重新认识或寻找一项规范的目的时,经常要回到制定该规范的背景中探讨其原始含义。这就不可避免地要对立法的历史文件、历史背景进行研究。当然,历史的含义不见得就是法律的真正目的,但历史解释法的确可以作为发现立法目的的一种补充、辅助手段。如前文所述,如若体系解释的位阶高于目的解释,则应同样高于历史解释。
综上,笔者认为体系解释应是文义解释无法得出合理唯一结论时应优先采用的解释方法。
(二)体系解释之"体系"的理解
体系解释中的"体系"存在外部形式体系与内在价值体系之分。首先,体系解释中的体系是不同法律之间以及同一法律的篇、章、节、条、款、项、目之间的内容关系,这主要是从语义的关联性上进行界定的。这种关系当中实际上又有两个层次,即不同法律之间的语境关系以及同一法律内部的关系。其次,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价值关联性,从价值判断的角度消除关联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并得出其含义。有的学者认为,体系解释其所依赖的"体系"应当是具有一定边界的体系,作为一种解释方法得以进行的前提必然要求法律体系的自足性。利用体系解释方法的解释者势必认为立法者旨在制定内部一致、外部联贯、合乎逻辑的法律。为了将体系解释与合宪性解释、法意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等其他解释区分开来,体系解释中的"体系"是指一种狭义的体系,是指紧密围绕在需要解释的法律文本周围的条、款、节、章等,其基本含义是"(法律规范的)每一个用语、条文或规定都必须考虑到整个法体系;而整个法体系也必须考虑到它所包含的个别用语、条文、规定被了解" 。这显然是作了极度狭义的理解,将体系解释局限在同一部法律之中,即使很好地与合宪性解释区分开来,但是已经脱离了部门法之间所形成的法律体系和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之间的法的体系。而为了与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区分开来从而机械地抛弃内部体系也是不科学的。不同的解释方法所追求的都是探寻刑法规范的真正意旨,是一种法律的价值判断,是不能独立于外部形势而存在的,同样,外部体系脱离内在价值不可能揭示出法律的真正含义。体系解释的依据从外部体系向内部体系的转换,才能实现体系解释在从上下文的文义脉络中追寻确定性的含义的同时在体系上把握既有有效的价值标准,通过协调性的解释实现法律秩序上的评价统一。
同时,体系解释中的"体系"也不能肆意放大,"既可能追溯其来源和沿革过程之类的历史方面,又可能考虑与现行法之间的共时的法律秩序" 这样的观点显然又与历史解释混为一谈,应该客观遵从体系解释的狭义理解,以外部体系为依托,寻求内部体系的统一,内外综合运用于解释各种法律规定才更具有方法论上的意义。
二、体系解释的作用
刑法是存在于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整体,它不仅要与宪法协调,而且本身也是协调的,当然还要与其他法律相协调。体系解释不仅有利于作出妥当的解释结论,而且有利于实现刑法的正义性。
首先,体系解释可以避免望文生义、断章取义,保持刑法条文的整体协调性。 将刑法作为一个整体,才能理解各个条文的含义,同样,对各个条文的理解,又依赖于对刑法这一整体的理解。例如,《刑法》第273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孤立地面对这一条文时,解释者很难确定其中的"挪用"是否包括挪归个人使用。一旦联系《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解释者就会得出结论认为,《刑法》第273条的挪用并不包括挪归个人使用。
其次,只有进行体系解释,才能使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避免交叉与重叠,维持罪与罪之间的协调关系。 例如,各国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普遍认为,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通说认为交付行为的存在是必要的,对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作出如此解释,显然是体系解释的结果。换言之,进行这样的解释,是为了使诈骗罪与盗窃罪尤其是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相区别。同样,对抢劫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是考虑了其与敲诈勒索罪的关系后才作出的;对抢夺的解释,则取决于对抢夺与抢劫、盗窃之间关系的理解。
再次,体系解释可以印证我们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也就是说,当我们对某个用语得出某种解释结论时,常常会心存疑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解释结论能够得到其他条文的印证,解释者便会解消疑虑。因为"对一个文本某一部分的诠释如果为同一文本的其他部分所证实的话,它就是可以接受的;如果不能,是应舍弃。比如,刑法第310条第1款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逸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作假证明包庇"能否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呢?因为帮助犯罪人毁灭或者伪造证据一定意义上也是一种作假证明的行为,我们如果将之排除在外是否不妥当呢?但是,只要我们联系刑法第307条,我们可以说对作假证明作狭义理解是妥当的,因为第307条已经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单独作为一个犯罪规定了,那么对于第310条的包庇罪作狭义理解也就理所当然。因此,我们可以通过第307条可以印证第310条的解释结论。
最后,体系解释可以对一些所谓不明确的规定通过明确的规定予以阐释。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但是,要想一部刑法明确到不需要解释的程度,那只是一种幻想。体系解释有利于通过明确的规定阐释不明确的规定。例如,我国刑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该条只明确了如果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发现漏罪的,应该撤销缓刑,进行数罪并罚,但并没有明确如果新犯的罪或者所发现的漏罪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后,如果还在3年以下的能否适用缓刑。司法实践中对出现此种情形且符合缓刑其他条件的有判缓刑的案例。根据体系解释原理,我们可以发现对上述情形仍旧适用缓刑是错误的。因为,刑法第77条第2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即在缓刑考验期内只是一般违法就应撤销缓刑并收监执行,那么比该种情形更为严重的发现漏罪或者犯新罪的,应当毫无疑问地收监执行。
法律外在体系中的不同部门中的甚至相同部门中不同法律规范可能对相同的事实做出评价,并且这些法律规范相互冲突。但是法律内在体系总是或者总是被设想为一个完美的统一的体系。体系解释就是建立在规范内在整体的统一的基础上,从而消除法律规范间的外在的矛盾或者结合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这样法律适用步骤中的"寻找对于评价事实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法律规范"和"检验得到认定的事实是否满足相关规范的事实构成"的"规范"指的不是某个单独的规范或者某几条规范。没有一个法律规范是单独存在的,它们必须作为法律秩序的部分要素来理解对任何法律规范。正确理解体系解释的内涵与作用,有利于我们更好地揭示法律的意义,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黄奇中:《刑法解释的沟通之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张明楷:《注重体系解释,实现刑法正义》[J],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
[3]万国海:《论刑法的体系解释》[J],载《南京社会科学》,2009年第7期
[4]王彬:《体系解释的反思与重构》[J],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9年1月第30卷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