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机构能否同时选择问题的法律探讨
作者:康凯 发布时间:2013-06-19 浏览次数:1413
一、鉴定机构设置及评估、拍卖机构选择的现状
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是应司法审判、执行工作的需要而产生的,服务于其他业务部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发展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法院内部设立以法医鉴定为主的鉴定机构的发展初期;二是以单一的法医鉴定向多学科、多专业发展,建立全面服务于司法审判工作的司法鉴定体制转型期;三是以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为主要内容,对于鉴定、评估案件采取对外委托的稳定期。由于法院内部不设鉴定、评估机构,故对于鉴定、评估案件法院一律对外委托。
法院鉴定部门对于本院其他部门移送的司法评估及拍卖案件,大体流程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1、审查是否符合鉴定程序,决定是否受理;2、受理后,通知案件双方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及本院监察室人员随机确定评估、拍卖机构;3、机构确定后,将案件委托移送至受托机构;4、受托机构利用自身业务知识及技术设备从事评估、拍卖工作。实务中,对于本院执行庭移送的案件,基本上都会在委托评估工作结束后,又移送至鉴定部门进行委托拍卖工作,这样就意味着,鉴定部门需要按照上述流程再选择拍卖机构。
二、现行评估、拍卖机构选择流程的理论依据及实务中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可见,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按照现行的规定一律随机确定,同时对于涉案双方当事人“应当”通知到场。按照上述规定,实务中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过程无可厚非,但对于在评估后须进行拍卖的案件来说个人感觉存在一些不妥之处:
1、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再次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难度增加。要求当事人需再次到法院选择机构,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可能不算什么,随时通知均可以到场。但对于被执行人就未必顺利,多数在第二次通知选择拍卖机构时,就无法顺利通知到了。
2、该规定一方面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要求,同时要求随机的选择机构方式,那就意味着案件双方当事人、承办人及本院监察室工作人员均需同时到场重复一遍法院机构选择的过程。而该过程的最终决定权并不是在于到场的当事人或法院工作人员,而是法院的摇号机或者其他随机选择机构设备。
3、延长了不必要的审理、执行期限,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积怨,延误执行时机。再次进行法院机构选择程序,时间的延长无疑对于执行案件影响最大。
三、司法鉴定中评估、拍卖机构同时选择的必要性分析
笔者在综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院评估、拍卖机构选择的现状及其不妥之处后认为,司法鉴定中评估机构、拍卖机构同时选择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主要分析如下:
1、现行有关司法鉴定过程中评估、拍卖机构选择的规定中,均无有关对于评估机构、拍卖机构不能同时选择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江苏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对外委托程序规定(试行)》、《江苏省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鉴定、拍卖案件流程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均未发现有禁止性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民事规则。
2、司法鉴定中评估、拍卖机构选择是程序性的规定,最终评估、拍卖工作均由专门的评估、拍卖机构负责。笔者认为,法院无论在评估中介入拍卖程序,还是到拍卖时再进行,最终是保证司法机构选择的程序公开、公正、公平。故评估机构、拍卖机构同时选择是可行的。
3、避免当事人为选择评估、拍卖机构事宜往返法院多次,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同时在选择评估机构时一并选择拍卖机构,也预防了在二次通知时部分当事人通知不到的麻烦。
4、避免了审理执行过程中不必要的执行期限,快速办理评估、拍卖机构选择程序也有利于审理、执行案件办理,减少当事人诉讼积怨,消除当事人对于法院工作的不理解。笔者在实务中接触的当事人基本上均会抱怨为什么不在评估时一并选择拍卖机构,由此可见同时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必要性显而易见。
四、司法鉴定中评估、拍卖机构同时选择的适用条件
结合现行有关司法鉴定中评估、拍卖机构选择的规定及选择机构的公开、公平等原则,笔者认为在实务中评估、拍卖机构同时选择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应限定在本院执行案件。因为在实务操作中,并不是所有的评估案件都要进入拍卖程序,比如审理庭室对于车损、房屋评估等。
2、在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前应充分告知到场目的是同时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按照现行实务,法院鉴定部门在告知时往往仅告知选择鉴定机构,未明确是什么机构,故笔者建议对于这类案件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同时对于评估、拍卖字样应加黑、加粗显示。
3、随机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时,也应告知执行员、监察室,操作过程应在摇号或随机选择前明确是评估还是拍卖机构再行选择。
4、机构选择机构笔录应能充分反映选择机构的过程,不必分别制作两份笔录,这样操作简单方便。
5、评估、拍卖机构选定后,应让向当事人告知如案件需要进行拍卖,法院将直接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的流程。在案件需要进行拍卖时,仅需执行庭移送必要材料就可直接移送拍卖机构。